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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3集):金复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

2018-12-27 15:59 次阅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31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金复生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遂意图通过驾驶机动车撞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人员的方式泄愤。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金复生为实施报复行为,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在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5号楼东侧辅路,故意撞击该经济管理中心司机康某1,并在将其撞倒后逃跑,造成被害人康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复生驾车逃跑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南侧主路时,故意加速撞击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的无辜群众,造成被害人吴某左小腿前侧皮肤擦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金复生驾车由北京工人体育场南门进入体育场院内,又先后驾车撞击了10名无辜群众,其中,在2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王某1;在11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朱某1;在1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刘某1(女,殁年75岁)、陈某1(男,殁年57岁)、智某2;在20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靳某2(男,殁年23岁)、文某、韩某1、杨某2、于某1。金复生的行为致使刘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陈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靳某2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使王某1、朱某1、智某2、文某、韩某1、于某1、杨某2受伤,其中,王某1、朱某1、智某2、韩某1、于某1、杨某2所受伤不低于轻伤。

金复生在20号看台附近撞击靳某2等人后,因所驾驶车辆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汽车(车牌号×××)发生碰撞而停下,导致该金杯牌汽车和相邻停放的现代途胜牌汽车(车牌号×××)、雪弗兰乐风牌汽车(车牌号×××)受损。经现场群众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在金复生所驾车辆驾驶室内将其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金复生犯罪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康某1、韩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复生的供述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金复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复生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1、智某2、智某3、智某4要求被告人金复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某、误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3994.29元,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陈某2要求被告人金复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某、误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5632.81元,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杨某1要求被告人金复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某、误某、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62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车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要求被告人金复生赔偿医疗费、辅助医疗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1214.25元,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费票据、车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要求被告人金复生赔偿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用品费、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79.27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金复生赔偿医疗费、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5.16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金复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提出其撞击吴某系出于过失。

被告人金复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金复生在驾车加速逃跑过程中扭回头看是否有人追赶,出于过失撞到吴某,致吴某轻伤,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故金复生撞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金复生撞人结束后,明知必然有人报警,能够逃跑而未逃跑,在车内等待民警前来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金复生到案后在被羁押期间制止他人自杀,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金复生驾车撞击康某1,致康某1轻微伤,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5.金复生因认为王某2、武某等人故意隐瞒了自己企业的财务档案,导致裁判不公,在经多方反映未获解决后起意驾车撞人。故本案事出有因,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并非金复生一个人责任,据此请求对金复生所犯罪行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最大限度的轻判。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复生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遂意图通过驾驶机动车撞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人员的方式泄愤。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金复生为实施报复行为,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5号楼东侧辅路,故意撞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司机康某1,并将康某1撞倒后逃跑,造成被害人康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复生驾车逃跑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南侧主路时,故意高速撞击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致被害人吴某轻伤(二级)。后金复生驾车由北京工人体育场南门进入体育场院内,又连续撞击了10名行人。其中,在2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王某1;在11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朱某1;在1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刘某1(女,殁年75岁)、陈某1(男,殁年57岁)、智某2;在20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靳某2(男,殁年23岁)、文某、韩某1、杨某2、于某1。被害人刘某1被机动车作用后,造成多处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合并全身多处骨折,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1被机动车作用后,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靳某2被机动车作用后,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金复生的行为致被害人于某1重伤(一级)、韩某1重伤(二级);致被害人朱某1、智某2、文某轻伤(一级)、王某1、杨某2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复生在20号看台附近撞击被害人靳某2等人后,因所驾车辆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汽车(车牌号×××)发生碰撞而停下,导致该“金杯”牌汽车和相邻停放的“现代途胜”牌汽车(车牌号×××)、“雪弗兰乐风”牌汽车(车牌号×××)损坏,经鉴定上述三辆汽车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43517元。经现场群众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在金复生所驾车辆驾驶室内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金复生到案后被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期间,于2015年1月25日凌晨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高某企图自杀后及时制止。

因被告人金复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1、智某2、智某3、智某4造成丧葬费、抢救费、交某、误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139.2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陈某2造成丧葬费、交某、误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32.8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杨某1造成丧葬费、交某、误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造成辅助医疗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214.2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造成医疗费、交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医疗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79.2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医疗费、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5.16元。

对于被告人金复生的辩护人所提,金复生所犯故意杀人罪系未遂,金复生到案后在被羁押期间制止他人自杀,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金复生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金复生及其辩护人所提,金复生在驾车加速逃跑过程中扭回头看是否有人追赶,出于过失撞到吴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金复生的辩护人所提,金复生仅致吴某轻伤,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金复生撞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金复生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明知驾车在有行人穿行的路段高速行驶过程中回头,有可能撞到行人,为观察身后是否有人追赶,放任撞人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被告人金复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金复生的辩护人所提,金复生撞人结束后,明知必然有人报警,能够逃跑而未逃跑,在车内等待民警前来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金复生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金复生案发后对于他人报警的事实并不明知,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金复生的辩护人所提,金复生犯罪事出有因,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并非金复生一人责任,据此请求在法律的范围内对金复生予以最大限度的轻判的辩护意见,经查,金复生为引起社会关注,以达到其解决纠纷、发泄不满的目的,竟驾车在公共场所撞击他人,致多人死伤,其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复生驾驶汽车在城市繁华地段高速行驶过程中故意撞击行人,致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金复生因对与其产生民事纠纷的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不满,即驾车故意撞击该中心员工康某1,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与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金复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复生到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但因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复生所犯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其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金复生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金复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1、智某2、智某3、智某4、骆某、陈某2、靳某1、杨某1、于某1、韩某1、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复生应依法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复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金复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2、智某1、智某3、智某4丧葬费、医疗费、交某、误某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二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陈某2丧葬费、交某、误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八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杨某1丧葬费、交某、误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二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误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一千零七十九元二角七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零五元一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1、智某2、智某3、智某4、骆某、陈某2、靳某1、杨某1、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扣押被告人金复生所有的车牌号×××的“别克”牌轿车一辆、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变卖后折抵赔偿款。

五、在案扣押现场提取编号9的右脚穿深色休闲鞋一只发还被害人韩某1;现场提取编号1及编号2的深色运动鞋一双发还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陈某2;现场提取编号8的右脚穿深色休闲鞋一只发还被害人于某1;现场提取编号5及编号6的灰色休闲鞋一双发还被害人杨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 诤

审 判 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朱小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鹏玮

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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