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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36号裁判要旨提炼: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定性及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

2019-06-12 22:18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复生,男,195481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17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金复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金复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金复生驾车撞击

被害人康某致轻微伤,属于犯罪未遂;金复生在驾车加速逃跑过程中出于过失撞到被害人吴某致轻伤,属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金复生撞人结束后,明知必然有人报警,能够逃跑而未逃跑,在车内等待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金复生在被羁押期间制止他人自杀,有立功表现另外,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请求对金复生从轻判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复生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电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里电经济管理中心)因民事纠纷产生盾,遂意图通过驾驶机动车撞死三里电经济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方式泄愤。2014122610时许,金复生为实施报复行为,驾驶别克牌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5号楼东侧辅路,故意撞击三里电经济管理中心司机康某,并将康某撞倒后述跑,造成被害人康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复生驾车逃跑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南侧主路时,故意高速撞击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致被害人吴某轻伤(二级)。后金复生驾车由北京工人体育场南门进入体育场院内,又连续撞击了10名行人:2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王某;11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朱某;1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刘某(女,年75)、陈某(男,愛年57)、智某;20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新某(男,愛年23)、文某、韩某、杨某、于某。被害人刘某被机动车撞击后,造成多处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合并全身多处骨折,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被机动车撞击后,致颇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新某被机动车撞击后,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体克死亡。同时,金复生的行为致被害人于某重伤(一级);致韩某重伤(二级);致被害人朱某、智某、文某轻伤(一级)、王某、杨某轻伤(二级)。金复生在20号看台附近撞击被害人新某等人后,因所驾车辆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汽车发生碰撞而停下,导致该金杯牌汽车和相邻停放的现代途胜牌汽车、雪佛兰乐风牌汽车损坏,经鉴定上述3辆汽车经济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3517元。经现场群众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在金复生所驾车辆驾驶室内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金复生被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期间发现同监室在

押人员高某企图自杀后及时制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复生驾驶汽车在城市繁华地段故意撞击行人,致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复生因对与其产生民事纠纷的三里电经济管理中心不满,驾车故意撞击该中心员工康某,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金复生到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故依法对金复生所犯故意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复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复生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6925日裁定驳回金复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金复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对被告人在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何评价?

2.本案被告人是否成立现场待捕型自首?

三、栽判要旨提炼

()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接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 

 ()对本案涉及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应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

 ()对本案的量刑应综合考虑全部量刑情节,依法确定刑罚

综合前文所述,对本案量刑应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一是金复生故意驾车在公共场所连续撞击行人,导致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3辆汽车受损的危害后果,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金复生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与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二是金复生杀害康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系犯罪末遂,且该起犯罪系金复生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成立自首,故可以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三是金复生在案发后对于他人报警的事实并不明知,投案缺乏主动性,不能成立自首,对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是金复生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立功表现,该立功表现应分別适用于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故意系人罪而言,因有立功表现,可以对轻处罚;但因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足以对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轻处罚。五是对本案案发起因的评判问题。金复生的辩护人提出,金复生犯罪事出有因,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并非金复生一个人的责任,请求对金复生予以轻判。我们认为,金复生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后,因对处理结果不满,竟采用驾车在公共场所连续撞人的方式引起社会关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危害后果极大,以开车撞人作为发泄或引起关注的手段的辩解不能成立。法治社会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不能将自己认为的不公转移到无宰群众身上,而这也正表明了金复生犯罪动机的恶劣与人身危险性之大。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于采纳。

 (撰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余诤刘鹏玮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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