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18)钢苑刑辩字第79号
关键词:容留卖淫 缓刑
承办律师:张律师刑辩团队
【案情简介】:被告人T某容留卖淫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起,被告人Y某和T某合作经营足疗店,由Y某出房子,T某负责管理,利用Y某位于本市昆都仑区南排道步行街40号底店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T某向二人抽取20-30元不等的费用,同时每月向二人收取200元管理费,T某将收取的卖淫所得与Y某按约定进行分配。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T某在其足疗店内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Y某、T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Y某、T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Y某、T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二、【辩护思路与律师心得】
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T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T某系初犯、偶犯,违法犯罪所得均用于支付医疗费等维持个人生活必须花费,其主观犯罪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T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极好。
(三)被告人T某年龄较大,且患有多种疾病,需住院治疗。
(四)被告人T某所涉嫌犯罪系非暴力犯罪,且本次的犯罪行为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有别于有组织实施的容留卖淫活动,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
最终法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浩提出的被告人T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院的裁决理由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辩护效果】
张博士刑辩团队核心成员刘浩律师多次会见了T某了解了案情,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交换意见,最终T某获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