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1127号],总第105集
潘光荣、赖铭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光荣,男,1969年7月25日生。1990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在A监狱服刑。1993年7月3日减刑为1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1995年减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服刑期至2010年10月2日止)。A监狱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改局于1996年11月6日获得批准,1996年l1月29日给潘光荣办理了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的手续,2000年8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要求对潘光荣收监检查病情,A监狱多次联系潘光荣的保证人及去潘光荣居住地均未找到潘光荣本人。2012年3月29日潘光荣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赖铭有,男,1968年2月3日生,1990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8年11月13日释放。2012年5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检察院以潘光荣、赖铭有分别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潘光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系赖铭有提起犯意并掐死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潘光荣的供述比赖铭有的供述可信度高,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赖铭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系潘光荣提起犯意,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潘光荣系主犯,赖铭有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不判处死刑。
北海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潘、赖曾在同一监狱服刑而相识。2012年2月,潘、赖共谋抢劫,并准备了电话卡、铁铲等作案工具。同月29日9时许,潘、赖以出去玩为由将北海市一保健城的足疗按摩师张燕(被害人,女,殁年35岁)诱骗上了赖驾驶的华普小轿车。之后,赖驾驶该车,潘驾驶其租来的海马小轿车,三人来到一练车场停车后,潘进入赖驾驶的小轿车内。潘、赖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共同劫取了张燕的银行卡两张,威逼张燕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潘、赖合力将张燕掐死,并将张燕的尸体移到潘驾驶的海马小轿车上。潘、赖四处寻找埋尸地点,直至次日凌晨,二人将张燕的尸体转移到北海市海边沙滩上挖坑掩埋,随后将张燕的衣物及埋尸工具铁铲等丢弃。同年3月14日凌晨,潘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张燕银行卡内5000元。同月16日凌晨,潘、赖一同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张燕银行卡内14000元后分赃。(此部分在案卷中作为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予以阐述)
北海市中级法院认为,潘、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潘、赖实施犯罪的最根本目的是劫财,在抢得被害人少量现金及银行卡、得知密码后对被害人杀人灭口是两被告人抢劫行为的延续,以抢劫罪一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能更加准确地反映被告人的犯罪本质,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潘、赖在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殴打威胁被害人和掐死被害人等重要环节上互相推诿,但是,二人共谋抢劫,共同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实施抢劫,合力掐死被害人并且共同处理尸体、作案工具和被害人的衣物等重要物证,行为积极主动、相互配合密切、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潘光荣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服刑期间保外就医,仍不思悔改,又实施严重损害他人生命和财产权利的抢劫犯罪行为,应数罪处罚。赖铭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仍不思悔改,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犯罪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不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人潘光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十三年十个月二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赖铭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潘、赖均提出上诉。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赖骗出,潘认罪悔罪,请求改判。赖及其辩护人提出,赖没有与潘光荣共谋抢劫,赖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潘、赖是劫财后为杀人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分别定罪处罚;原判认定潘光荣曾因犯抢劫罪被减刑后,于1996年11月6日被予以监外执行,本案案发时,其刑罚已执行完毕,本案不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判定性不正确,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潘、赖在抢劫前为了劫取他人财物而预谋抢劫杀人,并准备了埋尸的工具铁铲,明显有抢劫而预谋杀人的故意,且在抢劫中虽然取得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但未实际掌握银行卡内财物,为了不让被害人报案,进一步取得财物排除障碍而将被害人杀害,可见杀害被害人并不超出其预谋抢劫杀人的范畴,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潘光荣于1996年1 1月29日因保外就医,被予以监外执行一年。期满后,其未取得继续保外就医亦未被收监,属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漏管,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潘光荣从1997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尚有余刑共12年10个月3天未执行,其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对尚未执行的刑罚应与所犯新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二上诉人抢劫致一人死亡,虽能供述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但二人曾因抢劫被判处过无期徒刑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抢劫犯罪,二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计算潘光荣余刑有误,予以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1.维持北海市中级法院对被告人赖铭有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
2.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潘光荣的判决;
3.被告人潘光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抢劫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十二年十个月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将判决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据此,裁定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赖铭有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潘光荣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