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刑事法律 > 刑事实体法 > 正文

包头市律师咨询:徇私枉法罪及有效辩护要点

2019-06-03 23:27 次阅读

                                    原创: 法舟刑辩团队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行为的枉法性,属于主、客体特定的渎职型犯罪,其前提条件是“司法工作人员”身份。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公安、安全、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人员。


如交通协警,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式编制,但其职责是协助在编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协助从事司法活动,其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


如社区民警,当其负有查处辖区内治安案件、协助侦破刑事案件的职责时,也应当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


“徇私枉法”具体表现为三种行为:


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通常是指负有侦查、检察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是无罪的,仍然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隐匿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和起诉。


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通常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究,或者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行为。故意包庇不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构成犯罪的事实,也可以是从重处罚的事实。


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这是指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情形。



徇私枉法罪是行为犯,一般不以是否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后果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了上述其中的一种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行为,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徇私枉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罪案例及有效辩点


就徇私枉法罪的成立而言,是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的。对于徇私枉法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如何把握当事人“无罪”的核心辩点至关重要。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搜索平台,通过关键词检索出了数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徇私枉法罪无罪裁判,归纳总结出无罪裁判要旨,以作有效辩护观点指引。


1. 行为人若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身份,依法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号:(2000)呼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要旨:内蒙古林学院保卫处派出所于1988年11月9日经自治区公安厅批准设立,与保卫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接受公安机关业务指导,根据公安机关委托行使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裁决权。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林学院实施行政管理。其工作人员身份,在《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第19号)和公安部关于《高等院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公通字(1996)41号)颁布实施以前或颁布实施后仍未完成政事分开,改变隶属关系,列入地方公安建制序列,编入国家公安行政编制的,都不属于我国《刑法》严格界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范围之内。以上事实在内蒙公安厅给内蒙古林业大学《关于大专院校保卫处派出所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答复函》佐证。因此,申诉人王维东、辛建成在案发时的身份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2. 司法工作人员侵害的客体如果不是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则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体要件。


案号:(2018)赣1130刑初136号 \(2018)赣11刑终362号


裁判要旨:公安民警虽然身份上可归入司法工作人员,但并非他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均具有司法性质。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程雄文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程雄文虽是婺源县公安局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招录的协警,分配至许村派出所工作,平时主要是协助正式民警程锐威工作,形式上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是在本案中实质上不符合。本案案发当天,程锐威是私自应同学的要求,在未接到真实报案、未汇报请示、未立案的情况下,只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而不是代表公安机关出警履行侦查、抓捕职责,他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程雄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程锐威的召唤跟随程锐威行动,他的行为是依附于正式民警程锐威的,并不是真正的出警履行职责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受婺源公安局或许村派出所委托依法从事公务。其次,程雄文主观不明知也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程雄文主观上自始至终都认为程锐威是在办案,并不知晓是办私案,是认识错误。程锐威的行为就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办私案的个人行为,主观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敲诈钱财,而非包庇陈某等人不受法律追究,他敲诈钱财并不是通过自己的渎职行为获取财产性利益。司法工作人员不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包庇放纵有罪的人,侵害的客体是一般客体,而不是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没有侵害徇私枉法罪的客体,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体要件。从本案证据看,程锐威与程雄文之间也缺乏共犯的意思联络,没有通谋。程雄文主观上并不明知程锐威及自己的行为是徇私枉法也没有想故意徇私枉法的故意。再次,客观上程雄文也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从本案证据看,程雄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协警就是协助程锐威抓人、看人,从程锐威2015年7月27日的供述也可以看出。放走何某,程雄文手机短信请示过程锐威,是程锐威决定叫他放的;放走陈某,是程锐威自己实施的,程雄文只不过是跟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雄文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成立。


3. 行为人并无枉法的事实,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号:(2013)贾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如需对周某撤销假释,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即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依照相关程序向原作出假释的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而不应由民警张某甲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出,且张某甲在审批表中亦没有隐瞒周某被假释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成立。


案号:(2001)川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肖捷抓获吸、贩毒人员王国强后,王之姐王××找肖捷说情时送肖1000元,被肖捷拒收,肖捷无徇私的故意和行为,在两次局务会上,肖捷汇报了王国强贩毒的情况,且贾××、崔××、曹××等干警亦知晓王国强的吸、贩毒情况,故抗诉书认定被告人肖捷隐瞒王国强贩毒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对王国强予以取保候审,是局务会研究决定的,肖捷无枉法的事实,肖捷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