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案无罪裁判案例
【裁判理由】1、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即: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9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被宣告假释的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司法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本案中,周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和朋友吃饭过程中,被邻桌的鹿某泼洒酒水,经劝开后双方又发生吵骂,在吵骂过程中周某殴打鹿某面部,鹿某鼻孔出血及嘴唇肿胀,周某的行为对鹿某身体伤害并不严重,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事实,赔偿总计400元损失即取得了谅解。故结合该起纠纷的起因、后果及事后双方和解情节,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对周某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已显过重,体现了从严惩处,周某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不需要对周某撤销假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交付至江苏省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周某予以假释。本案中,如需对周某撤销假释,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即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依照相关程序向原作出假释的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而不应由张某甲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出,且张某甲在审批表中亦没有隐瞒周某被假释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成立。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程雄文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程雄文虽是婺源县公安局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招录的协警,分配至许村派出所工作,平时主要是协助正式民警程锐威工作,形式上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是在本案中实质上不符合。本案案发当天,程锐威是私自应同学王鑫及俞佺的要求,在未接到真实报案、未汇报请示、未立案的情况下,只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而不是代表公安机关出警履行侦查、抓捕职责,他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被告人程雄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程锐威的召唤跟随程锐威行动,他的行为是依附于正式民警程锐威的,并不是真正的出警履行职责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受婺源公安局或许村派出所委托依法从事公务。其次,被告人程雄文主观不明知也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程雄文主观上自始至终都认为程锐威是在办案,并不知晓是办私案,是认识错误。程锐威的行为就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办私案的个人行为,主观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敲诈钱财,而非包庇陈某等人不受法律追究,他敲诈钱财并不是通过自己的渎职行为获取财产性利益。司法工作人员不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包庇放纵有罪的人,侵害的客体是一般客体,而不是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没有侵害徇私枉法罪的客体,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体要件。从本案证据看,程锐威与程雄文之间也缺乏共犯的意思联络,没有通谋。抓陈某、何某并从中搞钱自始至终都是程锐威一手操作,并没有向程雄文说过自己办私案及搞钱的计划,也没有介绍所谓“案件”的真实情况,在与外界接打电话和收取“保证金”都是避开程雄文进行。后面随着程锐威办私案的进一步发展,程锐威的反常言行(如将陈某带至臻品酒店看守一天一夜、程锐威没有法律手续从陈某表弟处收取赃款,从赃款中拿钱给陈某表弟以及拿钱给陈某要陈某圆谎等等),使程雄文产生了疑惑,认为程锐威想贪污这笔钱。事后程锐威感觉到程雄文知道点情况,就叫他不要把这事说出去,许诺给他1万元钱,程雄文没有说话。程锐威许诺给程雄文1万元钱并不是分赃,而是封口费。程雄文主观上并不明知程锐威及自己的行为是徇私枉法也没有想故意徇私枉法的故意。再次,客观上被告人程雄文也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程雄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协警就是协助程锐威抓人、看人,从程锐威2015年7月27日的供述也可以看出。放走何某,程雄文手机短信请示过程锐威,是程锐威决定叫他放的;放走陈某,是程锐威自己实施的,程雄文只不过是跟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雄文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成立。 【裁判理由】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在办理蔡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案时,临城县公安局立案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没有捏造事实和使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程序随意立案、拘留、提请逮捕等行为,也不存在明知无罪的而使其受到追诉的行为。提请起诉只是对犯罪性质的认识模糊,是受法律知识的局限所致,并无徇私故意。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也未能证实,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迫使无罪的证人拒绝作证或者有诱使蔡某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客观上没有实施枉法的行为。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在办案中接受土特产,并由鑫普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行为,违反工作纪律。鉴于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不廉洁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副教授,内蒙古钢苑刑辩研究中心主任。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