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党丰军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豫1221刑初21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张某8第一次垒建院墙时未经党丰军同意,占用了党丰军土地,经村干部调解后,要求张某8限期拆除自家院墙,党丰军在张某8限期未拆除的情况下,自费自力拆除张某8院墙;张某8第二次垒建院墙时,再次未经党丰军同意,在党丰军提出异议后,又与党丰军发生争执,党丰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又自费自力拆除张某8院墙,引发本案。本案中,张某8一方侵权行为在先,党丰军系在要求对方拆除未果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具有维权性质;党丰军的行为造成张某8的损失也较小,同时本案的鉴定意见也存在不严谨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陈卫启、陈钊故意毁坏财物再审案((2019)云0381刑再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债,并用车辆堵塞花月煤矿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后,持械进入煤矿暴力讨债。引发双方冲突,造成花月煤矿多人受伤。为送受伤人员抢救,被告人陈卫启安排被告人陈钊、陈卫冉用装载机将堵住通道的车辆推下围埂并将非法讨债人员驱赶出花月煤矿大门,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实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公诉机关在再审检察建议中变更指控事实,且再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与原审时列举的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案例】郝全德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豫9001刑初429号) 【裁判理由】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中王村原9组分立为新9组和26组后,涉案的原由郝某1栽种苹果树的土地已重新分配给了郝全德、郝某2、陈某某三家耕种;且已经中王村委会、新9组、26组研究并公示,认为原9组成员承包的土地已到期,要求养殖区及果园等附属物在5日内必须自行清除,否则后果自负。郝某1对上述土地调整方案及公示内容未提出异议,且为了减少因土地调整造成其已挂果的苹果的经济损失,与郝全德等三家协商续租土地至当年霜降苹果采摘后,并为此支付了三家1260元的土地承包费(占用费)。郝某1辩称其不知道土地调整方案及公示内容的辩解与其向三家支付当年土地承包费用(占用费)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土地承包费(占用费)是受到胁迫,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现有证据亦能证明,郝全德在清除涉案苹果树前与郝某1曾协商过,且证人刘某也证实郝某1曾与其协商出让苹果树事宜。第三,郝全德与郝某1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解决三家土地耕种问题,将此情况向新9组集体进行反映,并经新9组集体研究同意后,租用挖机将涉案苹果树挖除。综上,郝全德在其及其余两户分得土地不能耕种,且与郝某1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经新9组集体研究挖除涉案苹果树,虽然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郝全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应为民事侵权行为,郝全德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张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2016)辽0211刑初69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具有故意毁坏原告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首先,本案中涉案厂房和办公楼系被告人张某甲所建,被告人张某甲因拆迁需要,为获得补偿款,在要求赵某某搬迁未果下,安排人员对厂房进行拆除。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在实施拆迁前,没有共同毁坏原告人财物的主观预谋。根据证人许某、王某等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拆迁前告知其不得损害设备等,被告人张乙在现场也叮嘱不要损坏设备,可见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具体拆迁上,被告人张乙及证人许某等人均证实拆迁的施工顺序是从房顶开始人工拆瓦,而后再使用机械扒墙,在施工人员发现吊梁歪曲时即停止施工,其客观拆除行为也表示被告人采取了避免原告人财产损失的措施,也体现了被告人没有放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即被告人不具备间接故意。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具有故意毁坏原告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次,本案中原告人的财产损失系拆除时造成,而被告人张某甲未到达拆迁现场,被告人张乙虽到达现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负责现场指挥且有损坏财物行为。现直接施工的人员包括吊车司机等未能找到,不能排除直接拆迁人员过失造成财物损失的情形。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具有毁坏原告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刘志辉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冀1022刑初1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要件为故意。固安县振发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文教小区,振发村镇建设公司股东赵某与郭某1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被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虽然被告人刘志辉让他人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但其依据的是该有效协议,其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即使其拆除行为有不妥之处,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张胜凯、崔增其故意毁坏财物案((2016)冀0110刑初8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凯指使崔增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燕云在铲除绿化带前曾问雇主,该活是否能干,在得到崔增其肯定答复后才实施了该行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燕云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梁其坤故意毁坏财物案((2018)豫1502刑初30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梁其坤雇请他人将自诉人汽车拖到院内的目的,是将汽车从甲地转移到乙地,不能据此认定其有故意毁坏自诉人汽车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梁其坤损毁卷闸门经鉴定损失4060元,未达成数额较大。综上,自诉人控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傅光勇徐永忠等故意毁坏财物案((2019)渝0110刑初7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傅光勇与自诉人互相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没有故意毁坏自诉人财物的犯罪动机。现有证据显示,傅光勇没有参与签订合同,被告人徐永忠及政府工作人员均没有告知其具体拆除对象,而八角庙与自诉人房屋毗邻,周围又无其他旧建筑,不排除被告人傅光勇系认识错误而将自诉人房屋拆除的可能,自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傅光勇、徐永忠、王超有拆除房屋的主观故意,因此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傅光勇、徐永忠、王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陈丽珍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皖1702刑初2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丽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因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未及时对被损车辆进行扣押、封存或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勘验,而是由被害人将车开离事发现场,致被告人陈丽珍实际砸车部位及损坏程度,仅凭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无法确认,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诸多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公诉机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丽珍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指控被告人陈丽珍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沙×故意毁坏财物案((2014)密刑初字第6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人沙×将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号别墅一层地暖管损坏,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系依据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在未经专业机构对被告人沙×毁坏地暖管行为对建筑物造成何种损坏及修复范围作出专业评估或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委托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160平方米地砖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及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均无资质直接认定被告人沙×毁坏地暖管行为对建筑物造成何种损坏及修复范围,此种情况下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公诉机关以此为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沙×损坏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陕0124刑初5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案的视听资料可以清楚的确定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司某某所经营网吧的四台一体机、一台服务器、服务器显示屏、烧水壶等进行了毁坏。本案的焦点在于被毁坏财物价值的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未对被毁坏的物品进行提取、固定,被毁坏物品的毁坏程度无法确定,虽然西安市碑林区蓝天电脑经营部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证明当时被损坏的物品无法修复,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法代表专业机构的意见,现被毁坏的财物不复存在,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被毁坏财物被完全毁坏,通过物品毁坏前的价格,折合成新率,扣减毁坏后的残值,得出了本案的价格结论。该价格认证结论据以认定的基础即物品被完全毁坏的事实存疑,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但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周志华、周建伟故意毁坏财物案((2019)冀0306刑初18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志华、周建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人用钩机、铲车等工具将被害人邸某1经营砖厂时放置在砖厂地面上的防老化塑料布、苫布、砖、苇帘等物品填埋的事实。坟管呈2016年13号请示和证人周某1、刘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邸某1的陈述均证实了后明山砖厂于2015年9月拆除,故被害人邸某1关于苇帘是2015年9月份购买,防老化塑料布、苫布是2015年12月份购买的陈述与常理不符,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依据被害人邸某1的陈述及一年后挖出的物品等材料所作出的;被清点出的物品系案发一年后挖出,不能完全确定被清点的物品均是一年前由二被告人所填埋的物品,亦不能排除被清点出的物品存在自然损坏及清理挖掘过程中人为损坏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20393元损失均是由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所提供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排除不了合理的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华、周建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辽0726刑初12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庭前会议已经排除侦查机关对王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认定2017年1月14日对王某某所作笔录有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对笔录没有同步录音予以质疑,即使该份笔录不被排除,那么该份笔录不能与魏某某陈述、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抛洒含药瓶的塑料袋是魏某某1还是王某某所为,魏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各执一词。即使认定是王某某在2017年12月18日将塑料袋扔挂在树上,但是一周之后公安机关从树上所提取的含有氟乙酸成分塑料袋是否为王某某当天所扔的塑料袋也没有证据证明。诸多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指向被告人有罪。综上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王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刘某甲、王某等与刘某乙、刘某丙故意毁坏财物案((2014)泊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纠集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为图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小4060元(不满5000元的立案标准),且不是在公共场合,不属于“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或“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和公安部法制局编著的《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新适用指南》中的理解,“所谓公然,是指在人数众多的公开场合,包括公共场所以及特定时间、特定场合,如正在集会的场所”,本案虽属于纠集三人以上,但行为地点在被害人家中,不是公共场所,不属于公然毁坏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和刘某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郑晓哲故意毁坏财物案((2016)新2901刑初12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应从以下几点评析。首先,故意损坏财物罪侵害的客体。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合法财物所有权。其次,被损毁的房屋、机井等设施是否是白某某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乙、翟某某、麦某某的证词、书证麦某某和郑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合法取得了包括第六条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2012年6月27日郑某甲因借款向白某某出具了欠条,以欠条中内书的"5天还清若不给给壹佰亩地"的约定证实白某某合法取得争议土地。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对双方对主债权的抵押担保,因其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故不能证实公诉机关观点。白某某在郑某甲承包的土地上擅自修建房屋、机井系侵害了郑某甲的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故其对上述财产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推毁白某某非法修建在其承包的第六条田上的房屋、机井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环玉和、朱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9)云2924刑初13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明春、环玉琦与被告人环玉和、朱勋系亲属,双方因土地承包协议到期后部分土地经营管理权的归还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环玉和、朱勋将承包给自诉人家的土地面积中调整划出后剩余的土地收回管理,并砍除收回管理土地上自诉人家种植的农作物,并未违反环玉和与环玉琦鉴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期满后环玉琦无条件将原物原田交还环玉和的契约原则,在案无证据证实环玉和、朱勋有故意毁坏朱明春、环玉琦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环玉和、朱勋无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常可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8)黑0108刑初159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可立四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可立的行为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予以起诉。一、从法理上看,本案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我国刑法适用的重要原则,指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动中,被告人的一个行为或一个情节,不能两次以上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一个行为不能受到两次以上的处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质是约束公权力从而保障民主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是公权力约束公民行为的法律,行为人需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接受公权力给予的处罚。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已经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该再给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常可立的前三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如将此三次行为计入本案的犯罪次数,则出现对一个事实两次进行处罚的情况,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二、依据卷宗现有证据,符合追诉条件的毁坏财物的行为仅一次(第四次),未达到三次以上,且本案被告人常可立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6.00元,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数额标准(5,000.00元);三、虽然本案被告人常可立的前三次行为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继续事实前列行为,但本案无证据证实其同时破坏了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其四次毁损财物的价值均未超过2000元,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常可立的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被告人常可立既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亦不构成其他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可立有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柳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再审案((2015)苏刑再提字第0000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承包经营的农用地被租用流转的合同到期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向相关部门相继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求。但因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将流转租用的农用地违法用于非农建设,无法返还原承包经营户,且对增加租金的诉求不予理会,导致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以挖掘方法毁坏了涉案租用地块违章建筑门前部分水泥路面。两原审被告人等上述以采取毁坏路面的方式表达诉求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但作为享有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用地的出租方,其行为系在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违法使用流转的农用地建设违章建筑和铺设水泥路面,在租用期满后拒不归还,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诉权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所为,涉案行为的目的在于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护其合法权益。鉴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涉案行为系由相关单位违法用地事由所引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7万元)和较严重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对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妥自文故意毁坏财物案((2018)甘09刑终63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是本罪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人张卿系航天镇党委书记、被告人马涛是镇政府镇长,二人与该镇其他领导及工作人员协商,决定拆除马莲井检查站的行为,具有单位行使公权力的属性,系航天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被告人张卿、马涛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适格的主体。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被告人张卿、马涛与该镇其他领导及工作人员协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国土资源部2013年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中,监测下发的疑似违法图斑马莲井检查站进行核查处理,是县政府交办的事项,航天镇政府对此具有管辖权,决定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属个人故意毁坏财物的动机和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被告人张卿、马涛决定组织拆除的马莲井检查站,是额济纳旗违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与甘肃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甘肃省酒泉市缔结友好盟市协议书》的约定,在暂不划界区域内违约修建的建筑物,属金塔县与额济纳旗协定应当撤离、拆除的建筑物。且马莲井检查站被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卫星遥感监测为疑似未取得合法用地的建筑物,要求查处,金塔县国土资源局查实为违法建筑,并向额济纳旗发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修建行为,但额济纳旗并未停止违法建筑物的建设。马莲井检查站属于建在争议地界应予拆除的非法建筑设施,依法应当拆除。故意毁坏财物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行为人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只有非法实施的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才可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构筑物,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且该检查站地处军事航道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航道范围内的障碍物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本案被告人张卿等集体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职权和法律授权,不具有非法性。判决:一、被告人妥自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卿、马涛、邰英文、司金平、何义明、李海林、李标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卿作为原航天镇镇党委书记、马涛作为原航天镇镇长,受国土部的委托(国土部把疑似违规建筑图斑发往金塔县国土资源局,要求依法核查,可视为国土部委托金塔县处理违法建筑图斑所指向的马莲井检查站违规问题)和县上领导的行政命令作出的行政决定,该行为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被告人李海林带路,李标断电的行为是执行行政决定:其余五名被告人受雇于政府,其行为未明显超出政府决定范围,且无个人利益掺杂,所造成的后果不宜由刑法来规范。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无罪。支持抗诉机关发表的意见,关于拆除马莲井检查站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本案定性问题,因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行政执法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航天镇政府强制拆除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应由行政法规来规范;关于航天镇政府管辖权问题,因马莲井检查站并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该建筑明显是违法建筑,且国土资源部将疑似违规建筑图斑发至金塔县国土局,则金塔县政府具有管辖权;关于拆除马莲井检查站是否系航天镇政府决定,经查,该决定虽无会议记录,但参会人员均可确认会议内容,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实;关于张卿、马涛履行职务过程中选择时间、地点,采取的方式,具有违法性的问题,该问题并不能反证二人行为是个人行为。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妥自文、杨某上诉所提是受雇佣,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驳回抗诉;三、上诉人妥自文、杨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