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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24号]董军立故意毁坏财物案裁判要旨归纳

2021-10-02 21:01 次阅读

指导案例[第1424号]董军立故意毁坏财物案——后罪的预备行为发生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实行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应否撤销缓刑将前后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军立,男,1968年××月××日出生。2015年12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12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2019年6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孙林,男,1970年××月××日出生。2018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军立、孙林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董军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不同意撤销自己的前罪缓刑。被告人孙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对被害人代大升的工作安排不满,2018年12月24日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军立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地区南区汽车站北侧面馆,指使被告人孙林对代大升驾驶的奔驰牌轿车泼洒漆料进行损坏,并于当天将代大升的住处、车辆信息告知孙林。2018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孙林携带漆料进人顺义区杨镇地区鑫澜庭小区内,向代大升停放在此的奔驰牌轿车泼洒漆料,致使该车车体被大面积腐蚀,造成经济损失39150元。案发后,孙林自动投案,董军立对代大升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代大升的谅解。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军立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4日,董军立被解除社区矫正。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军立、孙林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董军立到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董军立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孙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军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董军立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孙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后罪的预备行为发生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实行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是否应当撤销前罪的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实行并罚?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只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而没有后续的实行行为,可能不需以犯罪处理。如果对其犯罪预备不以犯罪处理,除非行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否则不能轻易撤销缓刑。但当行为人实施了后续的实行行为,即使实行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之后,或者行为人的预备行为本身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时,则应当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董军立、孙林预谋实施犯罪及为犯罪制造条件的时间在董军立前罪缓刑考验期内

(二)应当将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来考察

(三)如果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只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而没有后续的实行行为,是否撤销前罪缓刑应当具体分析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8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第一版,P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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