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的范围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其中尤其以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赔付作为焦点问题。实践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刑事法官通常不认为这是什么争议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中明确规定赔偿范围不包括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对于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亦不支持赔偿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另外部分省法院亦出台审理标准,统一审判参考标准,明确要求严格执行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与此同时,而有些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多对此比较困惑,认为为何除了交通肇事类案件以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能包括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另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第1060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指导案例中,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适当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可以包括伤残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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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的分析
1.为何实务中习惯将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外?
2.指导案例对刑诉法司法解释适用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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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总结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中第1060号案例为我们实务中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类案指导,对于交通肇事类案件以及对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达到调解、和解协议的不存在此困惑问题,但如果确系被害人提起伤残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那我们是否可以直接依据该指导案例进行裁判,另外如果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请求,那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是否亦可依据该指导案例,作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欢迎大家对此问题进行留言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