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2005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一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海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发现妻子丁某1与被害人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马某使用丁某1微信将马某某骗到宁夏××镇的家中,胁迫马某某写下10万元欠条,并迫使马某某取款1.83万元交付马某。
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对丁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要挟他人钱财,既遂1.83万元,未遂8.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敲诈勒索他人8.17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马某已退回敲诈勒索的赃款,并获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另被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可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发现妻子丁某1与被害人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马某使用丁某1微信将马某某骗至宁夏××镇的家中,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胁迫被害人马某某写下10万元欠条,后迫使马某某先行取款1.83万元交付马某。同日7时5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报案,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将赃款1.83万元退回公安机关,马某某对丁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附照片5张);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书写照片及取款记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马某某与其妻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要报警为由,强行索取他人钱财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敲诈勒索他人8.17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马某已退回敲诈勒索的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海慧关于被告人马某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依法或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赃款一万八千三百元,退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清梅
审 判 员 陈祥伟
人民陪审员 石学芳
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