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未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底,被告人聂某通过手机QQ认识受害人张某11111(2006年5月27日出生),后二人确立情侣关系。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聂某明知受害人张某11111不满十四周岁,仍在其居住的××区居民房内与受害人张某11111多次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聂某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通过网上认识张某11111(女,2006年5月27日出生)。被告人聂某明知张某11111未满十四周岁,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人聂某居住的××园家中多次与张某11111发生性关系。2019年9月10日,张某11111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聂某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张某1111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聂某已知张某11111不满十四周岁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张某11111的户籍信息及诊断病例,证实张某11111出生于2006年5月27日及身体诊断结果;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聂某的到案经过;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聂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互相指认及证人郑某指认被告人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手机聊天内容;
10.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购药票据,证实被告人在药店购买避孕药的事实;
1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明知被害人张某11111不满十四周岁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该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聂某的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天漫
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
人民陪审员 邱云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泽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