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民法院( 2012)巧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8日晚上八时许,巧家县金塘乡煤炭村花山八社三组组长施进某召集村民在小地名叫“水井”的地点开会讨论灌溉用水的事情,在开会讨论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和施进某为用水的事情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施文某前去劝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甩出去,打伤了施文某。施文某因右额叶硬膜外血肿,于2012年6月19日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案发次日(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巧家县公安局金塘派出所反映,与他人发生打架,派出所工作人员叫其医了来解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施文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某妻子代王某赔偿了施文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000元。被害人施文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从宽处理。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某案件发生后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回家等待通知,能否认定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巧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甩出去,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案发次日即到公安机关反映与他人打架,派出所工作人员叫其私了来解决,且一直在家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某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系村民之间因灌溉用水引发,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巧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构成自首。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对其制作笔录,不具备自首要求的形式要件。并且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直至被抓获,均未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不具有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另一种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就到了公安机关说明与他人发生打架,具备自首的主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备自首要求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发生在较为偏远的山区,被告人在纠纷发生后首先想到的是寻求公力救济,到公安机关说明自己与他人打架,要求解决,具备自首的主动性,应当给予肯定;公安机关末作处理,被告人王某回到家中,并未外出或逃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要件,成立自首。被告人王某法律知识欠缺、思维局限,之后一直待在家中,没有再次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不能因此否定其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事实。另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处理该案执法不主动,工作不到位,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是导致被告人王某投案后未归案的根本原因,不能由被告人王某承担未归案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