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最高检指导案例第35号)]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智能手机使用独立的操作系统、独立的运行空间,可以由用户自行安装软件等程序,并能够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实现无线网络接入,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的情况下,其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