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xx月x x日出生,原系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科科长。2019 年7月8日被逮捕。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至四十八万;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职社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统筹协调管理职业教育工作、成人教育工作、社会力量办学许可、年检、评估、考核、监督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48000元(具体事实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书中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某职务犯罪既遂,在案发前对外享有债权,归案后其银行卡账户余额30余万元也未用于退赃、缴纳财产刑,直至一审宣判前其未有退赃表现,其亲属亦未能代其积极退赃,故不宜认定其具有认罚情节,对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系出于自愿,或者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确无退赃退赔能力的,不能以此否定“认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的,不应当认定为“认罚”。人民法院对于“认罚”情节的否定,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414号,总第127集。作者:黄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周庆典,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