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职、 离任人员监督管理,防止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司发通〔2021〕61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职工作人员,包括聘用制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是指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且在离任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离任包括退休、辞去公职、开除、辞退、调离等。
本规定所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离任人员曾经任职过的所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生分立或合并情形的,分立或合并后存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视为原任职单位。
本规定所称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认证,实际控制律师事务所或者代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从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险管理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离任人员不符合条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申请律师执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以上及相当职级层次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在离任后三年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工作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接受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聘任从事律师职业或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或者以律师身份从事与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本人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采用隐名代理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规定,违规提供法律服务。利用离任前影响力,从事与原审判、检察业务相关的非正常联系活动,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交往牵线搭桥,违规过问干预案件,充当司法捐客。
第四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健全完善人 员信息管理等平台,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进一步健全完善律师管理系统,通过数据互通共享、联动排查,全流程预防法检系统在职、离任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
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利用律师管理系统建立在职、离任人员身份核验预警机制,通过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系统数据对接,实现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比对核验,系统预警在职、离任人员违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违规申请担任律师行为。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利用人员信息管理等平台建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身份核验预警机制,通过与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的系统数据对接,实现对案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身份信息的比对核验,系统预警离任人员违反从业限制规定代理案件行为。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进行律师执业实习登记审核、律师执业许可审核时,发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提出申请的,应当及时书面反馈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进行律师执业实习登记审核、律师执业许可审核时,发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律师协会依规作出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或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律师执业的决定∶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
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已经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除外;
(四)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进行律师执业实习登记审核、律师执业许可审核时,发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品行审核,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一)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辞退的;
(二)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三)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四)曾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现已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五)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上述情形发生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申请律师执业前三年内的,不得准予实习登记或者律师执业。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和行业管理,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人员聘任、收案审查、案件管理等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人员聘任的管理,不得聘任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任何工作。不得聘任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人员在本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律师事务所聘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的,应当提前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备。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办理法律事务的管理,不得纵容、放任或者指派本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新招录、调入人员审查教育制度。经审查发现拟招录对象或调入人员持有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的,应当要求其在入职前自行申请注销执业证书。入职时应当将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以及从业限制、任职回避等规定作为重要教育内容,严格要求签署承诺书。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离任承诺和如实报告制度。拟在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拟从业报告,说明从业去向;应当签署承诺书,就遵守从业限制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秘密、审判秘密等作出承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离任谈话提醒和审核转出制度。在办理离职手续前,应当对拟离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说明离任从业限制规定、释明纪法规定、明确行为界限。
退休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 “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从业报告进行审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人员离任手续时, 应当通过人员信息管理平台,对离任人员的以往奖惩信息进行核验完善,并将提交从业报告、签署承诺书、单位审核意见、相关关系转出等情况信息录入系统,保障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律师管理系统申请核验离任人员身份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律师,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 (四)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更换诉讼代理人、辩 护人,并书面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发现离任人员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协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5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