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强奸罪犯罪嫌疑人H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并于与犯罪嫌疑人H某进行沟通,认为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贵院对H某不起诉。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H某与被害人L某发生性关系,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H某不具有违背女方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双方系自愿行为。该事实不再赘述。
二、H某对于Q某对L某的性意图虽然前期知情,但一直持反对和阻止态度
从在案证据来看,虽然一开始Q某向H某等人流露过对L某的性意图,但H某一直具有不支持并且阻止Q某的行为,具体可见Q某、H某和T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如下供述。
1.H某2022年8月5日第二次讯问笔录:“我记得我和Q某说过我在和女的红火的了,Q某给我打微信语音电话说他也想进来和这个女的红火了,我当时和她说这是我的朋友,又不是小姐,Q某说没事,但是我也没同意。”(证据卷一P65);“Q某到了我房间门口的时候叫我名字了,我就打开门了,我从房间出来的时候我还把门带上了,就怕Q某进去了”(证据卷一P65);“Q某说他想进去和L某商量一下看能不能红火,如果不能他就不红火, 我出来没几分钟就赶快敲门回房间了......我怕Q某强行和L某发生性关系了。”(证据卷一P28)
2.Q某2022年8月5日第一次讯问笔录:“刚打开门,看见H某和T某在门口站着,像是在听我和L某说话,我跟H某要了打火机,H某和T某就往屋里走,我还想跟L某继续聊聊,我就推H某、T某说你们等等进来,H某说你别瞎搞,不行给你叫一个女人,我说没事能出啥事,有我呢,H某、T某也没听我说的,直接进来房间里”(证据卷一P28)
3.T某2022年8月5日第三次讯问笔录:“当时Q某想进去睡某,跟我们说想联系某,看能递搭上不?意思就是要睡她的意思。当时我是先走的,H某站在那,Q某推H某是H某不走,应该是H某不想让Q某进去联系某。”(证据卷一P82);“就是Q某推H某走的时候,Q某说要睡某的时候,H某就跟Q某说你快别了,别出事了”(证据卷一P86)。
从以上三人的供述可以明确看出,H某对Q某表现出来的行为一直是阻止的,其主观上和Q某并没有合意和合谋。
三、H某交付房卡时并不清楚房卡会交与Q某,更不清楚房卡的最终用途
1.H某在与P某争吵过程中无意识将房卡交于T某,同时不清楚T某会将房卡交与Q某
涉案316房间的房卡,H某在与P某争吵时,将房卡交给了T某,H某在笔录中称:我和P某吃完后顺着路边溜达,这时候T某返回了找我要316的房卡((证据一P57));T某说他的手机和车钥匙落在316房间了,T某是否将房卡给别人我不知道(证据一P59);
2号11点左右,L某公司老板给我P某打电话,我在旁边听见,我就去问了Q某,Q某说房卡被他拿走了(证据卷一P60)。Q某供述了其取得房卡时H某的状态及过程:“吃完了P某要走,H某就去追P某,他俩就在饭店门口拉拉扯扯的......我就让T某去找H某要了房卡,将房卡给我。”(证据卷一P29)。T某也多次供述房卡是H某递烟是一起递给他,二人之间并没有就关房卡会让Q某取得有过任何交流。也就是说,房卡最终是由Q某取得,但H某当时与P某拉拉扯扯,交付对象为T某,虽然其具有交付房卡的行为,但其并不清楚房卡的最终流向及用途。
2.Q某与L某发生性关系,在其取得房卡时并没有与H某明示,且是在进入房间后的临时起意
Q某2022年8月5日第一次讯问笔录:“问:你从什么时候开始想要和L某发生性关系?答:就是吃完早点以后,我刚开始是给T某装,后来进房间以后,看见L某没穿内裤,我就有想法了,想和L某发生性关系”(证据卷一P31)。从该供述来看,Q某虽然之前向H某流露了性意图,但一直是在想联系想递搭的前提下,也就是征得L某同意的情况下,而其真正想发生关系的念头是在进入房间后看见L某的状态临时起意,在H某不清楚Q某的主观以及可能发生的行为时无意识将卡交付T某的行为,不应当就Q某的行为承担任何后果。
四、本案公安机关强行分裂和忽略了H某本身反对和阻止的态度,忽视了H某与Q某不具有强奸的合谋,亦未对Q某的行为提供任何支持与帮助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来看,H某从始至终对Q某想与L某发生关系的想法持有反对态度,并在语言和行动上进行了阻止。虽然房卡最终是由Q某取得,但系通过T某传递,传递过程中三人没有关于房卡会交给Q某,或者Q某会和L某发生关系的任何交流,也就是说几人并没有就此事进行过沟通,更没有合谋,H某并未对Q某的行为提供任何帮助,公安起诉意见中明显忽视了以上事实,希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核实。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不构成Q某的共犯,建议贵院依法对H某决定不起诉。
此致
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2022年11 月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