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H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H某并查阅本案卷宗情况,对本案有了比较细致的了解,现辩护人发表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H某向K某、G某出借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行为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且以上借款纠纷已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及包头市中院审理结案
本案包公青(刑)诉字(2023)180号《起诉意见书》称:“2013年6月14日,K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向H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5分,实际到账95万元(5万元为借款保证金)”。
一、H某向K某借款不存在“砍头息”,未支付5万元系因双方约定了车辆买卖(担保)而实际未发生
二人均认可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而H某实际向K某支付95万元,关于未付的5万元,根据H某2022年4月21日笔录:“问:为何你实际借款95万元,借款协议要写100万元?答:当时K某要给我抵押一辆奥迪车,约定好奥迪车来了再给他剩下的5万元,但他没有开过来,所以就给了95万元。问:你与K某约定的月利息三分如何计算?答:就是按照实际借款的95万元来计算三分的利息”(证据卷一P4—P5)。
K某也就该事实在2021年5月2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H某拿他的中国银行卡给我的中国银行卡转账95万元(扣除5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证据卷一P70)同时在2018年8月2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5日的时候H某向我的账户汇款95万元,扣除的5万元为借款保证金”(证据卷一P115)。
可见,K某两次报案均统一陈述5万元为借款保证金,不认为系砍头息,其保证金的说法与H某抵押车辆的说法一致,而H某的说法有二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署的《二手车买卖协议》(附后)印证,二人在签署借款合同的当天签署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K某将一台长春奥迪车出售给H某,售价为5万元,将该5万元约定在借款100万元的金额中,因后K某未交付车辆故未支付剩余5万元,未支付的5万元并非砍头息。
二、K某向H某约定以及支付的利息,双方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核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H某不存在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
2016年H某就K某及G某尚未偿还的本金5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依法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K某二人从最初约定借款100万元及整个还款过程进行答辩,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K某偿还具体金额进行了核对,最终查明K某所称的按月利率3.5分支付利息无依据。(2015)包青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H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卷三P67—73),后因K某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2016)内02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原判。(证据卷三 P113—P118)。
综上,二人的借款纠纷经包头市青山法院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确认,H某向K某及其妻子G某出借资金,不存在砍头息,亦不存在K某所称的收取高利行为,系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