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党政领导干部实际出资又参与经营、管理,所获取的利润不应认定为受贿,而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党政领导干部未实际出资但参与管理经营从而获取利润的,属于受贿行为,其中应将出资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经营利润认定为受贿行为产生的孳息,但党政领导干部确实参与了经营管理,可在孳息的认定上适当扣减其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党政领导干部有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管理经营从而获取利润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罪,但对于其中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旱涝保收”型合作投资,且所获“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利润”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可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