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 本文系《违约金调整的规则体系——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为切入点》一文的正文,注释从略,全文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原文请参见环球法律评论网站:http://www.globallawreview.org,或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 内容提要:违约金调整规则是违约责任中适用较为普遍的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专门规定了违约金的司法酌减规则,既保持了以往法律适用规则的连续性,又新增、细化了合同主体、交易类型等酌定因素,明确了恶意违约情形下一般不予调整违约金等规则。有关违约金司法酌增的问题则需要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按照逆向思维的逻辑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同时应遵循填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厘清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也有必要协调不同违约形态下违约金调整规则与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适用关系。 关键词:违约金 司法酌减 司法酌增 继续履行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保障,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外在体现之一。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同时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基于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违约金,在司法审判中,法院能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始终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一。这一问题集中地体现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复杂作用和关系。《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承继了《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基本精神,规定了违约金司法酌增和酌减制度,明确了违约金调整的基本程序和主要内容,针对违约金酌增和酌减分别规定了相应条件。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该规定仍需要较为系统的解释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以及理论共识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细化,这一细化,也给司法实践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导参考。本文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为切入点,就违约金调整的基本理念、规则体系、该条文与已有法律规则、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内容之间的关系等多维度问题,就违约金调整规则中的酌减规则和酌增规则进行系统探讨,以期为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积淀更多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