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武汉)2024年第1期 第3-20页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确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这一问题的法律漏洞,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债务加入制度。基于当事人约定的追偿权应当区分三方共同订立债务加入合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以及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加入债务而构建相关制度。关于基于当事人约定的追偿权制度构建,该解释采取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定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路径确定,但债务加入行为大多具有担保的功能,且从有利于鼓励第三人积极加入债务出发,应当采取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的路径。对于追偿权的数额及追偿权的限制,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分别依据追偿权性质的不同进行确定。追偿的数额原则上不得超出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范围。
标题注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3&ZD152)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在原债务人不退出债务关系的情形下,第三人加入该债务中,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52条首次在民事基本法的层面对债务加入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终结了立法论层面是否应规定该制度以及如何规定该制度的争论,也为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不过,债务加入人在实际履行债务后,其对原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民法典》第552条对此并未明文规定。为了统一裁判规则,2023年5月23日通过并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区分了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分别对第三人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和法律效果进行规定。这一规则填补了《民法典》规定的空白,有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权利,从而充分鼓励债务加入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该规则同样留下了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一背景下,本文拟从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正当性及相关问题作出初步的探讨。
二、确认追偿权完善了《民法典》的债务加入制度
“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①《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债务加入规则,但是债务加入人在实际履行债务后对原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其是否属于法律漏洞?抑或只是法律的有意沉默?笔者认为,《民法典》未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作出规定,应当属于法律漏洞。虽然《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债务加入规则,弥补了合同法留下的缺陷,但是《民法典》并未就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问题作出规定,由此引发理论上的争议。②
按照立法者的观点,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在债务加入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其有权依据连带债务的规则向原债务人追偿。③显然,立法机关认为连带债务的规则可以有效解释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但是笔者认为,连带债务人的内部追偿规则无法有效解释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因为对连带债务而言,在各个债务人内部存在一定的内部责任划分,其无法有效解释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为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只能向其他债务人就超过份额的部分进行追偿,但是不能全部追偿;在认定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无法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而原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却有权依法向债务加入人追偿,这显然违背了公平观念。④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民法典》第552条虽然规定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并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内部责任划分,并可以依据连带债务的规则确定追偿权。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在某些情形下所规定的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主要是强调各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⑤对此需要特别规定。例如,依据《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在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仍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因此,此种连带责任主要是指保证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保证人与债务人内部的连带责任。⑥但是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民法典》第552条并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不能从该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中解释出债务加入人是否对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以及有权在何种份额内追偿的问题。还要看到,从近几年的交易实践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大量的债务加入其实具有担保的功能,其与担保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全额追偿的情形下,依据连带债务的规则认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并不合理。⑦
由此可见,《民法典》第552条虽然规定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但是关于债务加入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并未明文规定,构成法律漏洞。这就迫切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为填补法律漏洞,《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就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第1款首先确认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追偿权的效力,同时规定:“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这就确认了在缺乏约定追偿权时,债务加入人也享有追偿权,从而就为填补法律漏洞、解决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了曾长期困扰理论与司法实务的难题,统一了裁判规则,⑧笔者认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确认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确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有利于鼓励债务加入行为,提升当事人加入债务的积极性。一方面由于市场上存在大量具有担保功能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目的是帮助债务人获得融资,加入的债务人越多,债权也就越安全。⑨而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缺失也会使得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条件更为严苛。如果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那么第三人有可能承担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收益,这就无法激励潜在的市场主体加入债务、实现债务加入的制度目标。另一方面,在非金钱债务中,承认第三人在加入债务之后的追偿权,能促进债权的最终实现。例如,在建设工程开发项目中,在债务人因资力一时不足或其他因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若允许第三方加入债务,则有利于债务人履行该项债务。因此,通过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行使有利于鼓励债务加入行为,从而实现债权。⑩
其次,确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有利于鼓励交易和降低融资成本。一方面,从交易实践看,债务加入与担保具有相似性,大多数债务加入行为具有为原债务人增信的功能,是一种便利和可靠的增信手段,债务人为了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债务加入等增信手段和措施来降低自身的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11)另一方面,在许多情形下,第三人对债务加入有利害关系,原债务本身可能附加担保或者抗辩等,此时可以通过赋予债务加入人追偿权,以维持原债权债务关系来保留其上的担保,从而有利于债务加入人,减少其不能受偿的风险。(12)此外,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进行债务加入等增信承诺,往往是创造商业机会进而促成交易的过程。并且,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加入中,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因债务加入而更加优化。因此,肯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以鼓励债务加入行为,可以为债务人提供更为便利的增信手段,降低债务人获取融资的成本,促成交易的开展。(13)
最后,确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有利于化解交易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在实践中,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增信手段被广泛应用于供应链金融领域。(14)在这一交易模式中,供应链中的关键企业往往作为债务加入人为其上下游企业提供信用支持。第三方作为外部增信措施的提供者,可能与融资方之间存在控股、实际控制、战略投资或合作经营等关联关系。(15)此时,如果不承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那么关键企业将由于缺乏追偿权而导致其没有加入债务的动力,如果债务加入行为不断减少,那么将导致供应链金融链条难以维系,不仅会导致供应链金融链条断裂,而且将不利于维护金融安全。(16)
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虽然债务加入人在加入债务关系后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是在履行自身的债务,但并不能由此简单否定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毕竟债务加入人确实是代替原债务人作出了履行,而且可能自始并未获得相应的对价,一概否定其追偿权未必妥当。
三、基于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制度构造
由于追偿权本质上是私权,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追偿权作出约定,即在债务加入发生时,如果当事人确实就追偿权以及追偿的时间、数额等作出了规定,那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由第三人按照约定享有追偿权。(17)《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明确承认了基于当事人意思的债务加入人追偿权。鉴于债务加入的基础关系不同,对当事人就约定产生的追偿权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一)三方共同订立债务加入合同
债权人、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共同订立的债务加入合同,不仅表明债务加入人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而且还表明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愿。(18)同时,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处于相同的债务人地位,此时认定其形成了意定连带债务关系当属应有之义,三方共同订立债务加入合同时的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是最清晰、最明确产生追偿权的情形。(19)但是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追偿权而没有约定追偿权的范围,那么此时是否允许债务加入人全额追偿?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理由有二:(1)在当事人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当事人有约定允许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的意思;(2)债务加入人本不属于债务人,其加入债务主要是为了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不是真正要成为债务人、实际负担债务。即便当事人没有就追偿的范围作出约定,也应当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将其解释为允许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
在当事人就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减轻或者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那么由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关系,因此债务加入人的债务也应当相应地减轻或者免除。(20)在债权人减轻原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的债务虽然会相应地减轻,但其仍应当对减轻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在承担了债务后,其也有权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可见,债权人减轻原债务人的债务,只是对债务加入人的债务产生影响,而不会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行使条件等产生影响。
(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
债务加入人加入债的关系通常是基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对此,《民法典》第552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可以形成债务加入关系。严格地说,一旦当事人达成了债务加入协议,那么只要通知债权人,债务加入就可发生效力。(21)因此,在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就追偿权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并不需要通知债权人,因为其主要调整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也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对此是否知情并不重要。(22)由此,在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就追偿权的行使达成协议时,无须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在当事人未就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作出约定时,虽然债务加入人可以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但是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债务人也可以与债务加入人约定,债务加入人仅能在一定份额内向原债务人追偿,该约定也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行使的期限、方式等内容。(23)
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加入债的关系,可能存在如下两种情形:(1)基于委托合同。在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是受原债务人的委托而加入债的关系的,如果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那么债务加入人可以基于该约定向原债务人追偿;同时,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数额、追偿的方式等。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追偿权,那么债务加入人也应当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因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的关系通常没有获得对价,是无偿加入债的关系的,在其未放弃对原债务人追偿权的情形下,应当承认其追偿权。(2)基于赠与合同。在债务加入人基于赠与合同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立了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债务加入人无偿加入债务关系,其加入债务关系并不以获得对价为目的,这也意味着债务加入人放弃了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关系、实际履行债务等都是其履行赠与合同的方式。这是因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确立追偿权,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订立赠与合同则表明债务加入人已经通过事先约定抛弃了追偿权,如果承认其对原债务人仍然享有追偿权,那么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24)
(三)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
依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该条对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这一债务加入方式作出了规定。此种债务加入方式与前述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关系的情形不同,其理论基础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即在此种情形下,原债务人处于类似利益第三人的地位。(25)《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利益第三人合同虽然对第三人有利,但也要考虑第三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以进一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6)笔者认为,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在类推适用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则时,也需要区分如下两种情形:
1.原债务人接受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
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如果原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或者在合理期限经过后未明确拒绝的,那么即可认定原债务人存在与债务加入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愿,此时,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应当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27)问题在于,原债务人接受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是否意味着其同时接受了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笔者认为,此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1)在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如果合同包含了债务加入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条款,在债务人对此表示接受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债务人同时接受了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行为以及相关的追偿条款。(2)原债务人明确拒绝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原债务人虽然接受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但如果其明确拒绝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在此情形下,虽然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行为仍然有效,此时将依法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关系,但是债务加入人应当无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因为在原债务人拒绝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情形下,拒绝追偿已经成为债务加入的条件之一,在原债务人拒绝追偿权的情形下,若债务加入人仍然愿意加入债务,则其应当受到该条件的约束,在其实际履行债务后也无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即便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中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的追偿约定对债务人也不能发生效力。因此,一旦债务人事先明确拒绝,该利益第三人合同对债务人就不发生效力,进而可排除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行使。(3)原债务人并未明确拒绝追偿权。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关系时,如果原债务人并未明确拒绝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那么应当认定债务加入人有权依法向原债务人追偿。在此情形下,虽然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并未就追偿权的行使达成合意,但是如前所述,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关系并没有获得相关的对价,应当承认其依法对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即此种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向原债务人追偿,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
2.债务人拒绝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
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的规定,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有权明确拒绝,在类推适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则调整债务加入时,也应当承认原债务人有权拒绝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在债务人拒绝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不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加入合同的效力如何,都不应当认定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关系,也当然不会产生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问题。(28)当然,在债务人拒绝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债务人行使拒绝权仅使得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同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并不导致该债务加入合同溯及既往无效,该债务加入合同仍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效力。进一步而言,在债务加入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保有该给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债务加入人也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还应当看到,在债务人拒绝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主张保有相关的利益,那么第三人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的不适当无因管理制度,在向原债务人获得利益的范围内主张必要费用的返还,因为既然原债务人已经行使拒绝权,就表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所以应通过不适当无因管理制度来解决两者的求偿问题。(29)
四、非基于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制度构造路径
在肯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基础上,学者们对于追偿权的具体制度构造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可以大体分为类推适用方案、不当得利方案、无因管理方案、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方案等。不同方案的选择切实地影响着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和效果。因此,在肯定追偿权的基础上,采取何种方案构建追偿权制度是问题的重点,对于这些存在差异的方案,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
(一)追偿权制度构建的路径选择
1.不当得利路径选择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采取了“不当得利说”作为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应当看到,“不当得利说”有利于解释债务加入人的全额追偿问题,其不仅可以为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提供理论依据,而且可以确定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和份额等问题。但该理论在解释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则确定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债务人获利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当得利以得利人获利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为前提,而是否具有该原因,在给付不当得利中,取决于给付所追求的给付目的是否实现。(30)在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达成约定以加入债务的场合,这一约定的实现本身就构成债务人获得法律上利益的原因。换言之,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负担连带债务,在因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使原债务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的情形下,原债务人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其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并不构成不当得利。(31)即便在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的场合,虽然欠缺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的约定,但是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后,其给付目的也已经获得实现。毕竟此时债务加入人的给付目的在于向债务人授予信用,其可以获得支出费用的补偿。(32)此时,其给付目的也可以实现,同样不存在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这一问题。
第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难以解决债务加入人的追偿问题。从返还范围来看,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债务人虽然原则上应当将债务加入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作为获益进行返还,但在不当得利关系中,遭受损害一方可以请求返还的范围还取决于因果关系、得利人的主观善意(或恶意)等多种因素,其并不当然能够向得利人全额追偿。而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不论是受债务人委托加入债务,还是自愿加入债务,其目的都在于为债务人增信,其在实际承担债务后,都应当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因此,基于不当得利规则认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在确定追偿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三,不当得利规则难以解释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所有情形。不当得利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原因的财产变动的返还问题,而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约定。尤其是在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或者与债权人之间就追偿权已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原债务人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构成不当得利。换言之,在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通过约定加入债务时,该约定可以作为债务人获得法律上利益的原因,因此并不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便在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如果满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那么无因管理也将排除不当得利的适用。因此,将不当得利作为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解释路径,似乎并不具有普遍的解释力。
2.无因管理路径选择
在债务加入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选择加入债务并履行债务时,该行为可能被评价为无因管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采用“等的规定”的表述,不排除“无因管理说”。因此,有一种观点是,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的无因管理中的费用偿还或损失补偿请求权来实现。(33)换言之,《民法典》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可以直接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提供依据。然而笔者认为,这种方案仍然缺乏足够的解释力,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当然成立无因管理。一方面,债务加入行为大多是当事人约定的,就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成立的债务加入行为而言,并不存在“无因”的问题,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尤其应当看到,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本身也是债务人,其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是为原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履行自身的债务,原债务人因此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也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难以成立无因管理。(34)换言之,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旨在清偿自身债务,并不当然产生消灭原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但是因为民法典已经确认了债务加入行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的行为并非没有法定原因,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加入债务,所以其难以成立无因管理。
第二,债务加入行为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冲突。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只有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可能享有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无因管理请求权以“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构成要件,这就要求第三人不仅对债务加入“具有合法利益”,而且要求第三人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利益受损失而加入债务,如此第三人才对债务人享有无因管理请求权。因此,对于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意思的债务加入人而言,不能基于《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的无因管理而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损失补偿请求权。但是对债务加入行为而言,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并不一定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图,在此情形下,债务加入行为也难以成立无因管理。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的规定,无因管理须“符合受益人意思”,形成合法无因管理后,管理人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规定向本人主张“偿还必要费用”,从而找到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如果债务加入行为并不符合受益人的意思(例如,为了重组供应链加入债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那么债务加入就不符合债务人的意思。因此,不论是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的行为,还是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债务之后向原债务人追偿的行为,都可能并不符合原债务人的意愿。在此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979条、第980条的规定,在原债务人不主张享有管理利益时,债务加入人也无权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则向原债务人追偿。
第四,基于无因管理规则难以解释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全额追偿问题。依据《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在成立无因管理的情形下,管理人仅能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所说的“必要费用”应该解释为为了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而不应当包括利息等其他费用。如果依据无因管理规则认定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那么将使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受到限制。因此,无因管理方案在解释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方面的问题上也并不妥当。(35)
3.法定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路径
这种方案尝试从《民法典》第552条的条文表述入手探寻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解释路径。其又可以分为如下两种观点:
一是基于法定连带债务路径认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由于《民法典》第552条明确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是“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产生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36)因此,《民法典》第518条至第520条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定原则上可适用于债务加入,(37)进而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并依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38)《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则可以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提供基础。该观点因与《民法典》第552条的条文表述相吻合而具有较强的论证效力。
然而,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而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债务人的追偿范围以超出应承担范围为限。由此,在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关于追偿问题未作约定时,适用该条的法律效果是,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应当按照相同份额分担债务份额和予以追偿。这是否妥当,值得进一步探究。同时,如果基于连带债务的关系调整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原债务人在承担债务后将有权基于连带债务规则依法向债务加入人追偿,这将不当加重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负担,并进一步降低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债务加入制度功能的发挥。
笔者认为,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法定连带债务,与法定连带债务的内涵存在一定的冲突。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债务分为法定连带债务与意定连带债务,前者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成立,而后者则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39)民法典中所包含的法定连带债务主要是基于共同侵权、民事合伙、共有关系等对外承担连带债务,可以说这些法定连带债务的共同特征在于基于某些特定法政策因素,要求具有特定共同关联关系的主体对外连带承担债务。而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其涉及的是特定的三方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与特殊的法政策考量无涉,纯属该民事主体私人交易领域的事务。另一方面,《民法典》第552条所列举的债务加入方式,并不属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方式形成的债务加入关系,这与《民法典》中已经明确规定的其他法定连带债务关系不同。将债务加入贸然定性为法定连带债务,可能会破坏民法典内部法定连带债务的体系性,也与通行的法定连带债务的基本法理不符,并可能损害债务加入情形下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自治以及原债务人的利益。
还要看到,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应当有权主张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但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债务人在承担债务后,只能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存在明显区别。《民法典》第552条中“连带债务”的表述,所要表达的意思是一旦构成债务加入,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要求履行,也有权要求债务加入人在其意愿承担的范围内履行债务,即在外部关系上,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有对债权人共同履行的义务,任何连带债务人只能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40)但是,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债务加入人有权就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向原债务人提出部分或全部追偿,因此如果简单地认定债务加入将在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成立法定连带债务关系,甚至据此认定原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债务加入人追偿,显然并不合理,也不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利益。
二是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路径。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个债务人分别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得全体债务人的债务都归于消灭。(41)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所负担的连带债务应认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42)关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关系,日本法即经历了从连带债务向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转变。如果将债务加入全部一律作为连带债务,那么可能产生违反当事人预期的不当情形,因此日本学者认为债务加入产生的债务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如果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成立连带债务,那么应视为不真正连带债务。(43)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法理,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原债务人全额追偿。就此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仍然是终局的责任人,即债务加入人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而原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债务加入人追偿;另一方面,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在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其不应当对债务加入人享有追偿权,因为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作为终局意义上的债务承担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对债务加入人不应当享有追偿权。(44)在这一点上,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原债务人应当是终局的责任人。
但是,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这是因为:一方面,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虽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但负担的应当是不同的债务,而且各项债务的发生原因不同,而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是同一债务,难以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另一方面,不真正连带主要基于法定原因产生,而债务加入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成立原因存在一定的出入。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产生原因上就无法概括债务加入行为。
(二)可行的路径: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表明追偿权行使的依据可以经由其他路径来解释,这就保持了开放性,为解释追偿权的路径预留了解释空间。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民法典》第552条并没有承认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可见,就民法典而言,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要重于保证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有关担保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准用担保的规则,以适当减轻债务加入人的负担。这就是“存疑准用担保”的规则。
由于民法典并没有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作出规定,因此也有学者认为不宜通过“存疑准用担保”规则来确立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45)还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46)实践中有人民法院也认为债务加入人可以类推适用保证人的追偿规则对原债务人进行追偿。(47)笔者认为,采用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规则解决债务加入人的追偿问题具有合理性。《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债务加入规则,但是并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对原债务人的追偿规则,构成法律漏洞。由于立法并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可以参照适用保证的规则,因此只能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认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对债务加入关系而言,在当事人没有就追偿权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具体而言,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的主要理由在于:
1.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功能相似
虽然《民法典》第552条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但是债务加入与保证一样,均可为债务的履行起到担保作用,并且两者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虽然在学理上可以将债务加入人基于终局地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之目的的债务加入称为承担型债务加入,将以担保为目的的债务加入称为担保型债务加入,(48)但是一般认为,债务加入行为大多具有担保功能。比较法上也存在类推适用的观点。例如,有德国学者认为,“在追偿个案中,如果个别债务人能请求其他债务人完全补偿,那么该个别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就与保证人相当”,因此保证法上的追偿规则可类推适用。(49)还有德国学者认为,由于连带债务本身具有担保构造,因此担保法的规则亦可类推适用。(50)德国的司法实践也显示,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功能。(51)尽管在德国民法学说中,债务加入与保证仍存在一定的区别,如有的学者认为,债务加入乃是第三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保证则是第三人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实施的法律行为。(52)但是,这一区别不是绝对的。有德国学者认为,第三人也有可能在没有自己的利益的情况下加入债务。(53)因此,在债务加入与保证之间确实存在高度的相似性。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将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增信措施,即担保型债务加入为常态。(54)因此,债务加入具有显著的担保功能。(55)交易实践中,在以担保型债务加入为常态的背景下,如果只允许就履行部分的一半份额享有追偿权,那么可能与债务加入人的预期不符,毕竟债务加入人并没有直接获得来自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或者其他对价补偿,与债权人对待给付距离更远。(56)在“付剑华与远腾集团等股权纠纷案”(57)中,因《投资入股协议书》“包干费用的支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指远腾集团)支付乙方(指付剑华)收购资产启动费用500万元……其余包干费用根据新公司取得的拍卖确认书要求的时间全部支付给乙方”,故人民法院认为远腾集团既未在协议中明确表达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又与远成公司共同实际履行,其主张对案涉债务为一般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该案中,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的目的即在于提供担保。
需要指出的是,债务加入人在加入债务时是以债务人而非保证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反对债务加入人追偿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的重要理由在于,债务加入人对自己承担债务应当有合理的期待。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从实践来看,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其本质上是一种增信方式或者措施,只不过与其他的担保方式不同,债务加入行为需要债务加入人以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的形式实现,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债务加入人有终局地负担债务的意图。
2.有效实现债务加入的规范目的
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则,使得债务加入人可以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更有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利益,这有利于鼓励第三人积极加入债务,有利于实现债务加入的制度目标。依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且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换言之,债务人是终局的责任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债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应当无权向保证人追偿。(58)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果适用连带债务规则调整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当事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相互追偿,而且当事人的追偿份额也将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将不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利益。由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比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重,因此若当然地判定其不享有追偿权则可能导致价值失衡的结果;并且,如果不承认债务加入人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那么在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债务加入人因代债务人进行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将难以获得有效救济。(59)而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将赋予债务加入人单方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且此种追偿在范围上是全额追偿,这将更有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因此,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将原债务人界定为终局的责任人,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与连带债务相比,这显然更有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利益。
3.原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抗辩权相似
在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时,原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与保证人所享有的控辩权也具有相似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原债务人可以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债务加入人提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700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也意味着,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将产生法定的债权移转的效力,即保证人将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据此,《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因此,保证人在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也应当有权向其主张其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60)这一规则同样可适用于债务加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就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01条规定的结果。可见,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与保证人的追偿权在规范构造上具有相似性,这也为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问题的关键在于从属性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债务加入行为欠缺从属性,因此不能类推适用保证的规则。(61)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具有从属性。而债务加入中债务人直接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由其自身负担债务,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并无从属性。(62)应当承认,从属性的缺失使得债务加入与保证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认为,这种差异不是实质性的,不足以否定债务加入类推适用保证规则的可能性。这是因为:一方面,类推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两个法律制度之间具有法律评价重心上的相似性,(63)在判断债务加入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保证规则这一问题时,法律评价的重心应当在于担保功能以及为提供担保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机制,而不是所谓担保的从属性。《有关担保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此处实际上是将债务加入行为界定为一种担保方式,强调的是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因此债务加入与保证具有法律评价重心上的相似性。另一方面,从属性并非所有担保方式的必备要件,(64)尽管债务加入欠缺从属性,但是也不影响债务加入类推适用保证规则。
当然,虽然类推适用保证规则是可行的路径,但只是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而非保证的所有规则。保证制度特有的一些规则,如保证期间规则、保证人抗辩规则、共同保证的追偿权规则、保证从属性规则等,无法适用于债务加入。(65)
五、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具体行使
(一)追偿数额的确定
债务加入人追偿的数额取决于其追偿的基础。如前所述,关于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学理上存在不当得利路径、无因管理路径、连带债务路径等不同主张。债务加入人追偿的基础不同,其追偿的范围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如果认定债务加入人基于不当得利规则向原债务人追偿,那么其追偿的范围应当受到不当得利规则的调整,具体追偿范围还可能受到当事人主观善意(或恶意)的影响。而如果认定债务加入人基于连带债务规则向原债务人追偿,那么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在内部关系上就将存在一定的责任比例分担问题,在此情形下,债务加入人也仅能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债务人追偿,而无法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笔者认为,应当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认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而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全额追偿。(66)据此,债务加入人在实际履行债务后,也应当有权在其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
同时,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数额还受到当事人约定的影响。虽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允许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全额追偿,但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也允许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加入人追偿的范围、条件、数额、支付的时间等。如果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已经就内部份额作了约定,那么,债务加入人只要履行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就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67)如果当事人对此作出了约定,那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此种约定主要是在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以及债务加入人、原债务人以及债权人之间达成。如果该约定是在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达成的,那么原则上对原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该约定有损原债务人的利益,那么不能对其产生效力。(68)
追偿的数额原则上不得超出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范围。这就是说,债务加入人的追偿范围并不是以原债务的范围予以确定,而是以债务加入人实际承担的数额为准。(69)因为毕竟在追偿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只能就其实际承担的债务部分向原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在此范围之外行使追偿权。债务加入人追偿的具体数额又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主要债务加入人实际承担了相关的债务,都应当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
(二)追偿权行使的限制和排除
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虽然原则上对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追偿权、原债务人拒绝追偿等情形下,应当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甚至予以排除,具体而言,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限制和排除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当事人约定排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
在意定的债务加入中,意定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功能、具有为他人清偿债务的性质,意定的债务加入人可能是基于委托合同而进行债务加入,(70)甚至债务加入人可能具有赠与的意思。因此,尽管具有共同承担债务意愿的债务加入会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是在意定的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不存在共同关系,(71)即并非所有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都具有共同关系。(72)因此,此时仍然是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的约定优先于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规则。(73)据此,债务加入人完全可以与原债务人约定,在内部关系上,债务加入人对债务全部负责,(74)从而可以排除追偿权的适用,或者通过约定份额的方式实现对追偿权的限制。
当事人约定排除债务加入人追偿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明确约定排除追偿权。不论是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还是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债务加入人都可以与原债务人约定排除追偿权,此时,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即无权向原债务人追偿。(75)二是原债务人明确拒绝债务加入人的追偿。如前所述,在债务加入人与原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如果原债务人明确拒绝债务加入人的追偿,那么其将成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的限制性条件之一,在此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在实际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原债务人追偿。
2.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
第三人加入债务对债务人通常是有利的,因为其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但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加入债务也可能损害债务人利益,针对这一情况,《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在确认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同时,也规定了排除追偿权的规则,即债务加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则其无权向原债务人追偿,这就从主客观两方面规定了排除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情形。
从客观方面看,该规定要求债务加入行为会损害债务人利益,所谓“会损害”,是指此种损害并不一定已经现实发生,而可能在将来会发生。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债务人加入债务可能是出于使自己获利而不问原债务人利益的考量,如果不加限制地承认债务加入人享有追偿权,那么可能导致第三人为了不正当的竞争目的擅自介入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在非金钱之债的情况之下,新增一名承担连带责任的新债务人,对于原债务人来说并不一定纯获利益。(76)例如,债务人一时陷入供货紧张状态,而第三人不通知债务人就直接通过加入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货物,从而抢夺了该债务人的供货机会,这甚至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该例中,在债务加入行为可能打破债务人的供应关系时,其对债务人的损害可能在将来发生。又如,在涉及服务合同的情形,履行义务可能会给债务人带来可观的合法利益,债务人可能希望通过履行来持续雇佣熟练的劳动力,债务人有合理的理由愿意继续履行。(77)如果其他服务提供者取代了债务人位置,那么将对后者产生不利影响。在法律上,判断债务加入行为是否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当以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为判断标准,而不能完全以债务人为判断标准。
从主观方面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要求第三人在加入债务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所谓知道,是指第三人主观上明知,即第三人知道其加入债务的行为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所谓应当知道,是指以理性的市场主体为标准,判断第三人知道其债务加入行为会损害债务人利益。司法解释采取主客观两方面判断,主要是为了防止排除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标准过低,导致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被很容易排除,从而可能导致债务加入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在前例中,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的目的旨在打乱原有的供应链,由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供应链关系,那么此种情形将会损害原债务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即便原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只要原债务人能够证明该行为将损害其利益,债务加入人就无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因此,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加入的追偿予以排除。
3.追偿权的行使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通常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通常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已经向债权人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完全实现,此时,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当影响。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也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债务加入人只是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在此情形下,如果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有限,那么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就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78)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应当优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如果不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进行限制,那么其在行使追偿权后,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加入人继续履行债务,这可能增加债务履行的成本。(79)同时,在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时,依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获得完全清偿时,如果允许保证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那么可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不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当受到限制,其顺位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80)《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同样应当适用于债务加入中的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即在原债务人还没清偿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劣后于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
六、结语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规则,填补了《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空白,也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并将为解决相关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该规则并没有终结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解释路径的争论。由于“不当得利说”仍然缺乏必要的解释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采取了开放性表述,表明解释路径仍然有待于依据具体情形而确定。尤其是需要依据债务加入的方式不同来区别对待不同情形下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性质与行使问题。在司法解释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作出规定之后,也需要展开对该条文的解释工作,以保障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准确行使,并妥当处理债务加入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释:
①Hans Hattenhauer,Einführung,in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βischen Staaten von 1794,at 1,21.
②参见刘保玉、梁远高:《民法典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及其规则适用》,《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3页;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第2版,第219~220页。
③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88页。
④参见张定军:《论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⑤参见[德]彼得·温德尔:《多数债务人与债权人》,李佳盈译,《交大法学》2020年第3期。
⑥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94~495页。
⑦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向玗:《债务加入法律实务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总结》,《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第636页;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⑩Vgl.Brox/Walker,Allgemeines Schuldrecht,45.Aufl.,München,2021,§ 35,Rn.3.
(11)参见马荣伟:《信托产品非法定类增信措施性质研究》,《财经法学》2017年第2期。
(12)See Nils Jansen & Reinhard Zimmermann eds.,Commentaries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8,pp.2894-2895.
(13)参见朱晓喆:《增信措施担保化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我国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22年第2期。
(14)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3961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刘保玉:《“增信措施”的担保定性及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适用》,《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86~387页。
(17)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3页。
(18)参见肖俊:《债务加入的类型与结构——以民法典第552条为出发点》,《东方法学》2020年第6期。
(19)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3~654页。
(2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1页。
(2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75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第635页。
(23)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3页。
(24)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对此有所误解。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752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0~471页。
(2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8页。
(27)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57页。
(29)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24页。
(30)参见[德]汉斯·约瑟夫·威灵:《德国不当得利法》,薛启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5页。
(3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页。
(32)参见[德]汉斯·约瑟夫·威灵:《德国不当得利法》,薛启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7页。
(33)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24页。
(3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页。
(35)参见刘保玉、梁远高:《民法典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及其规则适用》,《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36)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1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04页。
(37)参见夏昊晗:《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体系化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第2版,第219~220页。
(38)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494页;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第2版,第220页。
(39)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72页。
(40)参见张平华:《意定连带责任的构造与类型》,《法学》2022年第4期。
(41)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4页。
(4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版,第27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第635页。
(43)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09页。
(44)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494页。
(45)参见向玗:《债务加入法律实务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总结》,《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46)参见向玗:《债务加入法律实务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总结》,《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47)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
(48)Vgl.MüKoBGB/Heinemeyer,§ 421,Rn.35.
(49)Vgl.Schulz,Rückgriff und Weitergriff,1907,S.10.
(50)Vgl.Selb,Mehrheiten von Glubigern und Schuldnern,J.C.B Mohr,1984,S.93.
(51)Vgl.MüKoBGB/Heinemeyer,9.Aufl.2022,BGB § 421 Rn.36.
(52)Vgl.Staudinger/Stürner(2020),Vorbem.zu §§ 765,Rn.406.
(53)Vgl.Müko/Heinemeyer,Vorbemerkung (Vor § 414),2019,Rn.21.
(54)参见夏昊晗:《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体系化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5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夏昊晗:《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体系化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56)参见刘刚、季二超:《债务加入类推适用的对象、范围和限度》,《人民司法》2020年第13期。
(5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21号民事裁定书。
(58)参见高圣平:《论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与行使》,《东方法学》2023年第1期。
(59)参见陈兆顺:《论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以〈民法典〉第552条为分析对象》,《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6期。
(60)参见李伟平:《债务加入对保证合同规则的参照适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61)参见李伟平:《债务加入对保证合同规则的参照适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夏昊晗:《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体系化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6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1页。
(6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32~333页。
(6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37页。
(65)参见夏昊晗:《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体系化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66)参见高圣平:《论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与行使》,《东方法学》2023年第1期。
(67)Vgl.Staudinger/Stürner(2020)Vorbemerkung zu §§ 765ff.Rn.417.
(68)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
(69)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6页。
(70)Vgl.MüKoBGB/Heinemeyer,9.Aufl.2022,BGB § 426 Rn.17; BeckOGK/Kreβe,1.3.2023,BGB § 426 Rn.75.4.
(71)Vgl.BeckOGK/Kreβe,1.12.2022,BGB § 421 Rn.36.
(72)Vgl.MüKoBGB/Heinemeyer,9.Aufl.2022,BGB § 426 Rn.4.
(73)Vgl.Staudinger/Stürner(2020)Vorbemerkung zu §§ 765ff.Rn.417.
(74)Vgl.BGH,Urteil vom 14.06.1976-III ZR 105/74,BeckRS 1976,31114667.
(75)参见高圣平:《论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与行使》,《东方法学》2023年第1期。
(76)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57页。
(77)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50~951页。
(78)参见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79)参见李中原:《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的法教义学构建》,《法学家》2022年第2期。
(80)参见王蒙:《论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的双重结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