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杨方泉,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洗钱罪/ 提供资金账户/ 化学反应说/ 资金断点说/ 帮助行为正犯说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Providing Capital Account/ Theory of Chemical Reaction/ Theory of Capital Breakpoint/ Theory of Helping the Principal Offender/
原文出处:《法治社会》(广州)2023年第5期 第106-116页
内容提要:洗钱犯罪“提供资金账户”条款的司法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转移犯罪资金才可能被认定为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单纯地提供资金账户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的理论解说如化学反应说、资金断点说等并不妥当;“提供资金账户”应当解释为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洗钱罪的实行行为,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提供资金账户构成洗钱罪,无须同时具备转移或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要件。“提供资金账户”不能解释为“支付结算”,而是“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资金账户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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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几种行为方式中,提供资金账户的司法认定争议最大。一方面,其他几种行为方式,如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行为人一经实施,毫无疑问会被认定为洗钱罪;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虽然提供资金账户是立法者排在首位的洗钱行为方式,但是,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没有转移资金,实践中很难被认定为洗钱罪。另一方面,国际刑法规定的有关惩治洗钱犯罪的七种行为方式中就不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可以说,提供资金账户作为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是我国刑法特有的规定,某种程度上这是我国洗钱罪立法在参考国际经验基础上的创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继续保留这一规定。从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比较的角度来看,如何理解和认定提供资金账户这一中国刑法特有的洗钱行为方式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另外,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只是洗钱犯罪立法体系中的一个罪名,其他洗钱犯罪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转移、隐瞒毒赃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更加频繁,后两种犯罪虽然没有明确将“提供资金账户”规定为犯罪客观行为,但在理论上和司法适用中同样认为其包括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方式①。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除了洗钱罪外,也会涉及这两种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确立了自洗钱的法律框架,对提供资金账户的认定也有重要影响。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司法认定现状
在毒品等犯罪中,很多犯罪分子为了躲避司法机关追查,借用其紧密关系人的第三方支付账号、银行账号来收取毒资等犯罪所得。对于紧密关系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一般不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近几年来,我国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开展“断卡”行动,对于出租、出借、出售资金账户的行为人一般也不认为构成洗钱罪,而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②。从公布的司法案例看,行为人除了提供资金账户外,还要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如转账、取现等,才会被论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仅仅因为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而被论以洗钱罪的案例是极为罕见的。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提供资金账户”为关键词全文搜索2022年全年全国的刑事案例,共搜索到108例,经过审查,剔除3例不合格的案例,共得105例,这些案例中的被告人均实施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但根据不同的情况被认定为不同的犯罪,涉及的罪名主要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判处洗钱罪的10例,占9%;判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90例,③占85%;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6例,占6%。
从这105个案例来看,被告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大部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但是,经过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些案例中的被告人除了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外,还实施了通过资金账户转移资金或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转账、提取现金、协助刷脸、提供密码、提供验证码等,正是这些转移资金的行为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因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被判处洗钱罪的10个案例中,被告人除了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外,同时也存在帮助上游犯罪人转账或取现等行为。与被判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例不同的是,这些案例中的上游犯罪是洗钱罪所规定的七类特定的犯罪类型,其中,受贿罪3例,毒品犯罪3例,集资诈骗罪1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例,信用卡诈骗罪1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1例。在上述100个洗钱犯罪案例(含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被告人之所以被定罪,与其说是因为他们为上游犯罪人提供了资金账户,不如说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转移资金的行为。如果被告人在提供资金账户后,没有实施协助上游犯罪人转移资金的行为,则不太可能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从案例中认定的洗钱行为方式来看,除了提供资金账户外,转移资金或协助转移资金的案例86例,具体行为包括提供刷脸验证、提供验证码、解冻银行账户等;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25例,即取现;其他5例,主要是投资企业、购买理财产品、用于日常开支等。
从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6个案例来看,虽然裁判理由一律表述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是,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是提供资金账户,如出售、出租银行卡用于犯罪资金转移2例,提供银行卡用于犯罪资金的接收、中转2例,提供银行卡过账1例,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用于接收犯罪所得资金1例。很明显,在当前的司法适用中,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如果不同时存在转移资金或提取现金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会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明明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行为之一,而且是排在首位的洗钱行为。由此可知,刑法规定的提供资金账户这一洗钱罪客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几乎成为僵尸条款。
二、对现有理论的质疑
为什么单独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洗钱罪呢?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几种理论观点:
(一)化学反应说
洗钱行为的本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通俗地说,洗钱就是将“黑钱”洗白,使之具有表面合法的外观,而传统的赃物犯罪则不具有这一特征④。有学者用“物理反应”和“化学反应”这两个概念来区分传统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所谓“物理反应”是指对犯罪所得的获取、占有和窝藏等行为,没有刻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尤其是没有通过金融系统来转移和转换犯罪所得,截断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的联系;所谓“化学反应”是指对犯罪所得的“漂白”行为,即通过利用金融或类金融系统转移、转换“黑钱”等手段来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⑤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对犯罪所得的财物进行物理空间的转移或隐藏,则属于传统赃物犯罪;如果是用犯罪所得进行投资等行为,使得其性质和来源模糊,则属于洗钱犯罪⑥。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相当于为犯罪所得提供了一个处所,如果仅止于此的话,只能说处于“物理反应”的阶段,还不能说产生了“化学反应”,即没有产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作用,不能成立洗钱罪。
化学反应说正确地抓住了洗钱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本质,指出只有通过金融系统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转换才构成洗钱罪。不过,化学反应说是一种打比方,没有进一步说明洗钱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实际上这种理论并没有实际的内容,只是一种同义反复,相当于什么也没说。按照化学反应说的观点,提供资金账户是利用金融系统来掌控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却不被认为构成洗钱罪,自相矛盾。另外,用“化学反应”与“物理反应”来解释洗钱罪与传统赃物犯罪的关系也不准确,随着我国刑法的修改补充,所谓的传统赃物犯罪均已成为洗钱犯罪体系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其本质都是洗钱犯罪,都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相互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般法,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特别法,后二者也具有交叉关系。物理反应说所指的传统赃物犯罪只是洗钱犯罪的具体行为形态,如窝藏、转移、收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窝藏、转移毒品、毒赃,其本质是洗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洗钱罪中“跨境转移资产”也可能采取传统赃物犯罪形式,如利用运输工具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到境外。可见,不论是传统赃物犯罪行为还是典型的洗钱行为,其本质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性质和来源的洗钱犯罪,用“物理反应”与“化学反应”来区分二者并不准确。
(二)资金断点说
一般认为,洗钱罪是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化成表面上合法的财产或资金。有学者认为,洗钱行为须切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为此,行为人必须造成资金流的断点,因为只有犯罪所得的资金流出现断点,才可能切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上游犯罪的联系,并进而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从而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追查。而所谓资金流的断点是指提供资金账户人或相关的上游犯罪人在取得犯罪所得及收益后,将账户中的资金转账或取现;如果只是利用资金账户收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则未造成资金流的断点⑦。所以,单纯提供资金账户而没有实施后续的把资金账户转移、转换资金的行为,则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作用,不成立洗钱罪。
资金断点说的问题在于适用法律过于机械,没有从实质上解释法律条文。资金断点说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法定构成要件解释成由资金流与上游犯罪行为的距离远近所决定。犯罪所得资金流的第一站不算洗钱,因为没有断点,没有切断资金流与上游犯罪行为的关联性,那么后续的第二站、第三站就造成了断点吗?例如,上游犯罪人第一步利用行为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收取犯罪所得,第二步转账至第三人账户,按照资金断点说,第一步没有造成资金流的断点,不构成洗钱罪,第二步才形成资金流的断点,构成洗钱罪,这样的认定实属荒谬!实际上,资金流之所以称为资金流,就是因为它没有断流,因此,资金断点说并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认为账户上的资金有断点的话,资金流到哪一步才算造成了断点呢?很显然,这样机械地解释刑法条文有失偏颇。实际上,资金断点说是以资金断点为依据来判断洗钱行为给国家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司法追查带来的难度,从而认定行为是否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后果,这种判断思路是出于可操作性的考虑,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其不足也在于认定标准过于机械。
(三)综合判断说
该说认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洗钱罪,具体来说,应从涉案资金的性质是否改变、资金是否可以被溯源追缴以及资金的流转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等方面判断⑧。对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该说没有明确的肯定或否定意见。
综合判断说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相统一的角度来论述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是文不对题的,因为提供资金账户属于客观行为,客观行为是否成立不依赖于主观要件,资金流转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目的,与客观行为是否成立不是一回事。另外,综合判断说主张的判断标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所谓资金性质的改变、资金的可追溯性等只是“黑”钱洗“白”的另一种称谓,综合判断说的学者也同时使用“化学反应”“化学特征”的说法来说明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判断标准十分模糊。
三、帮助行为正犯说之提倡
本文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将提供资金账户规定为洗钱罪的客观行为之一,那么,在具备主观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就足以成立洗钱罪。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看,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犯罪目的,属于主观要件,提供资金账户是实行行为,属于客观要件,主观和客观要件相结合,应当认定成立洗钱罪。
国际反洗钱犯罪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包括转移、转换、掩饰、隐瞒、获取、占有和使用等七种方式,对于前四种洗钱行为,缔约国必须在国内法上犯罪化,后三种则不作强制要求。我国刑法运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即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及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除了提供资金账户外,其他行为方式与国际反洗钱犯罪法律一致。很明显,提供资金账户这一洗钱行为方式在国际反洗钱犯罪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不过,国际反洗钱公约中规定的掩饰、隐瞒行为所指向的行为方式十分广泛⑨,可以认为包括提供资金账户这样的行为,因为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洗钱会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效果。一般来说,洗钱是通过金融机构来实施,洗钱犯罪分子不管是将黑钱存入银行,还是利用银行转移、转换犯罪资金,都需要取得资金账户,所以,提供资金账户实际上是洗钱的帮助行为,相当于为犯罪人提供犯罪工具,没有这样的类似于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洗钱通常是无法得逞的。我国刑法将提供资金账户明确规定为洗钱罪的行为之一,即规定为洗钱罪的实行行为,可以认为立法者是将提供资金账户这一洗钱帮助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来处罚。据此,本文认为,我国刑法洗钱罪中的提供资金账户这一条款应当认定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在洗钱犯罪中,取得资金账户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只有取得资金账户才能进行后续的金融操作,才能顺利地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而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标。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提供资金账户”这一客观行为,并且把它规定在最前面,就是考虑到提供资金账户在洗钱犯罪中的极端重要性,行为人只要实行“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无须再实行后续的账户操作,就构成洗钱罪。国际上认为洗钱行为一般包括三个阶段:处置(Placement)、离析(Layering)和归并(Integration)。处置就是对犯罪所得的黑钱进行初步的加工和处理,与合法资产混同起来,如将黑钱存入银行,转化为金融机构存款;离析就是通过各种金融操作来转换黑钱的形式;归并是将清洗过的犯罪收入或资金转移到与犯罪组织或个人无明显联系的合法组织或个人的账户⑩。可见,洗钱的几乎每一个阶段都离不开资金账户,提供资金账户就是为洗钱犯罪提供必不可少的犯罪工具,是洗钱犯罪的源头。正是因为提供资金账户的作用如此重要,将这一原本意义上的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就具有了正当性,甚至可以说,这是打击洗钱犯罪的最有力的手段,我国近年来开展“断卡”行动取得显著成果就证明了这一点。
第二,我国刑法在规定“提供资金账户”这一行为方式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洗钱行为,如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很明显,前四种行为方式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不是相互包容的关系。如果认为“提供资金账户”还包括后续的转移账户资金或取现等行为,那就与“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规定重复,换言之,既然规定了后者,就没有必要规定前者。此外,“跨境转移资产”与“提供资金账户”二者在相当程度上也存在重复。众所周知,刑法应当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解释结论应当以刑法体系本身不矛盾和混乱为前提,如果将提供资金账户解释为不仅包括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还须同时包括操作资金账户转移资金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刑法解释的协调性要求。
第三,有人认为行为人仅仅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还不能认为达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效果,因而不是洗钱行为(11)。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刑法规定。一方面,刑法明确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洗钱的行为之一,任何人只要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即应当认定具备洗钱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另一方面,在行为人具备洗钱罪主观要件的情况下,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为上游犯罪人提供资金账户用于存取涉案资金,应当认定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因为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给上游犯罪人用于存取涉案资金,事实上涉案资金就转移到行为人的资金账户,从法律上讲,这就意味着犯罪所得从上游犯罪人手里转移到行为人手上,此时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被掩饰和隐瞒了起来,为司法机关追查犯罪所得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也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洗钱罪立法的保护法益正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利益。
在我国,以洗钱罪定罪的第一起案件的被告人仅仅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就被判决构成洗钱罪。蔡某泽、蔡某立受毒贩指使以自己名义开立个人账户,并将毒品犯罪所得的赃款存入账户,被分别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零六个月(12)。当然,这是为数极少的案例。
第四,帮助行为正犯说可以避免前面几种理论的弊端。无论是化学反应说还是资金断点说,或者是综合判断说,对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洗钱罪,都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化学反应说已不符合当前我国刑法洗钱犯罪立法体系的要求,其本身的含义也模棱两可;资金断点说没有提出如何判断断点的合理标准,所得结论要么过于武断,要么过于随意;综合判断说根据资金账户的用途来认定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是本末倒置,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帮助行为正犯说主张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是正犯行为,即洗钱罪的实行行为,而不是帮助行为,因此,无论上游犯罪人如何使用所提供的资金账户,也不管账户资金如何流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就具备了洗钱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加上主观要件即构成洗钱罪。这样,前述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就可以迎刃而解。
四、提供资金账户的具体认定
对于洗钱犯罪来说,提供资金账户本来是相当于提供犯罪工具的帮助行为,但我国刑法却将之规定为实行行为,这种立法规定对于犯罪主体的限制以及数罪的认定均有重要影响。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内涵
一般认为,提供资金账户是指将自己掌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从所提供的资金账户对象来看,包括两类,一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借记卡、贷记卡、基金等资金账户,另一类是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收付款账号。后一类资金账号也具有收付款功能,且在实践中被广泛用于资金结算,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资金账户。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方式来看,是指将所掌握的资金账户全部交由他人使用,比较常见的是行为人出租、出借、出售包含资金账号、身份证信息、电话卡、网上银行密码等全部资料,行为人失去资金账户的控制权;也可以是只提供资金账户的编号为他人使用,本人依然掌握资金账户的使用权。
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提供资金账户是否包括协助上游犯罪人转移资金,如配合提供刷脸、验证码或提取现金等行为。本文案例中被告人大都是被指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转移资金”。所谓“协助转移资金”一般是指在上游犯罪人转账时被告人配合刷脸验证或提供验证码等,这些行为往往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同时发生,即实践所谓用银行卡帮他人“过账、跑分”,似乎提供资金账户应当包含协助转移资金的配套作为,属于一个行为。笔者认为,提供资金账户应不包括协助资金转移的行为,而只是单纯地提供资金账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从洗钱罪的步骤来看,上游犯罪人需要他人的资金账户用来接收、转移犯罪资金,他们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接收犯罪资金后,往往还要继续转移、转换犯罪资金,如转移至其他账户或提取现金。不过,使犯罪资金进入资金账户是冼钱的第一阶段即处置,提供资金账户是完成这一步的关键环节,其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这也是我国刑法将提供资金账户规定为洗钱罪的实行行为之原因。所以,被告人提供了资金账户,上游犯罪人使用资金账户接收犯罪资金,即成立洗钱罪。当然,实践中洗钱犯罪人往往同时提供资金账户(包括账户密码)和手机卡,这也可以认定为提供资金账户的洗钱行为。至于上游犯罪人使用资金账户接收犯罪资金后,继续转移资金,则属于洗钱的第二阶段即离析,被告人在此阶段以提供验证码、配合刷脸等方式协助转移犯罪资金,应当认定为独立的“转移犯罪资金”行为。
从犯罪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来看,提供资金账户一般是作为,不管是将自己原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还是为他人开立新的资金账户,都是作为的犯罪。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中进一步加强了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职责与义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上游犯罪人申请开立金融账户,而仍违反规定为其开立金融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提供资金账户”,构成洗钱罪。《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识别客户身份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不得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反洗钱义务为上游犯罪人开立金融账户,无疑是刑法规定的“提供资金账户”行为。
有没有可能洗钱犯罪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提供资金账户呢?有学者认为,随着反洗钱立法的完善和我国金融体制的健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承担更多的反洗钱义务,有关人员有可能承担不作为的洗钱罪责任(13)。笔者也认为不能排除不作为的可能。随着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完善,立法对金融机构施加的反洗钱义务越来越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明确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以及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于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交付结算、限制或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相关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没有依照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重新核验身份、限制或中止有关业务等,就可能构成提供资金账户式的洗钱罪。当然,犯罪人以不作为的形式提供资金账户,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罪,需要审查是否具备保证人义务;从排他性支配理论来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发现的异常账户用于洗钱具有防范的专有职责,可以认为是具有保证人的义务的。
(二)提供资金账户的主体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删除客观行为方式当中的“协助”字眼,确立了上游犯罪人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即所谓的自洗钱。所以,如果上游犯罪人特别是共同犯罪人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接收和转移犯罪资金,是否成立洗钱犯罪不无疑问。换言之,上游犯罪人能否成为提供资金账户式洗钱罪的主体呢?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提供资金账户一般是指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洗钱,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主体不可能解释为上游犯罪人。如果上游犯罪人本人利用自己的资金账户来洗钱,那就是“使用”资金账户,而不是“提供”资金账户。另外,上游犯罪人为自己“提供”资金账户并没有制造更大的风险,因为相关资金账户原本就属于行为人并在行为人控制之下,没有规定自洗钱的必要(14)。因此,提供资金账户属于他洗钱的犯罪行为方式;换言之,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主体是上游犯罪人以外的行为人。
有论者主张,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化整为零,存入自己提供或指定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自洗钱,由此肯定上游犯罪人可以成为提供资金账户式洗钱罪的主体(15)。笔者认为,该论者混淆了提供资金账户和其他洗钱行为方式。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化整为零,存入自己提供的银行账户的行为之所以构成自洗钱,不是因为上游犯罪人为自己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而是由于其行为属于转移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进一步而言,无论上游犯罪人是否将犯罪所得以化整为零的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其行为都构成自洗钱,因为这种行为就是转移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实际上,这就是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的洗钱犯罪的第一个阶段行为即处置;将犯罪所得存入银行使之成为金融机构的存款,是典型的处置。
在共同犯罪中,上游犯罪人也不能成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主体。如上游犯罪人与他人通谋,由他人提供资金账户,上游犯罪人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来收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双方即构成洗钱罪的共同犯罪(16)。实际上,在此种情况下,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存入资金账户,或者转移资金账户中的犯罪所得,其行为性质应为转移犯罪所得,而不是提供资金账户。当然,这种情形下的双方也往往成立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最终如何定罪处罚则是罪数认定的问题。
(三)提供资金账户的罪数认定
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上涉及多个罪名,以“提供资金账户”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最常出现的罪名包括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毒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另外,也会出现其他各种各样的罪名,主要是同案犯即上游犯罪人所涉及的罪名。由此,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在罪数认定上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洗钱类犯罪(包括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掩饰、隐瞒毒赃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竞合;二是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洗钱类犯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在此种情况下,是数罪并罚还是论以一罪,值得研究。
1.洗钱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竞合
首先,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在刑法上是构成洗钱犯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争议。司法机关基于前述的化学反应说和资金断点说,往往对出租、出售或出借资金账户的行为,即对仅仅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而没有后续转账或取款的行为人,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认定为洗钱犯罪;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被认定为洗钱犯罪,一般还要求行为人另有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如转账、取现等。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况,如前述全国第一例洗钱罪的案例,两被告人仅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即被认定为洗钱罪,可见司法认定并不完全统一。另外,在一些犯罪人数较多的案例中,如果被告人之间存在层级的差别,处于上线的被告人会被认定为构成洗钱犯罪,处于下线的被告人却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赵某辉、张某航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赵某辉等五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并组织、介绍刘某等七人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其行为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刘某等七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7)。
显然,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乱象源自理论指导的不明确和不统一。如前所述,按照化学反应说和资金断点说,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洗钱犯罪莫衷一是,司法机关只好各行其是。根据本文的观点,即帮助行为正犯说,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只要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犯罪,这样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乱象。
其次,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在构成洗钱犯罪的同时,也往往被认定为一种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的帮助行为,因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想象的竞合(18)。根据想象的竞合处理原则,对此应当从一重处断;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是从一重处断的意思。一般来说,洗钱犯罪是重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轻罪,应当以洗钱犯罪定罪处罚。如“伍某昶、叶某明、林某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审认定被告人伍某昶、叶某明、林某萍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
笔者认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并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首先,根据前述案例的裁判理由,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被认定为给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但是,提供资金账户并不能解释为“支付结算”。所谓“支付结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包括使用受理终端或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支付结算业务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在收付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可见,支付结算涉及资金的收付,而提供资金账户显然不是资金收付;我们可以说资金账户是支付结算的基本工具,提供资金账户是为支付结算提供工具,是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但提供资金账户无论如何都不属于支付结算的行为。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是一种不确定概念,其中明确列举了两种行为即“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又用“等”字概括其他与前两种明确列举的行为相类似的帮助行为,那么,能否将提供资金账户纳入“等帮助”之中呢?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中的不确定概念,如不真正不作为犯、过失犯、“其他方式”“等”“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需要进行价值补充,以明确其内涵。在对不确定性概念进行价值补充时,司法人员应当遵循社会公共的价值标准,也要符合公认的解释方法,例如对“其他方式”“等”概念要遵循同类解释规则或相当性解释规则。显然,提供资金账户难以认为与“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是同类的行为,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身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是所谓的帮助行为正犯化(20),该罪的设立受到广泛质疑,人们担心其处罚范围过度扩张。为支付结算而提供资金账户是帮助行为的帮助行为,当然不能依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另外,对于“其他方式”“等”不确定概念,一般认为最高司法机关才有权进行价值补充,在其没有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方式将“提供资金账户”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方式之前,只能认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竞合
行为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提供资金账户,构成洗钱犯罪,包括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此同时,此种行为还可能触犯相关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从而发生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竞合。例如,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账号,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提供账号”即提供资金账户。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提供帮助”就包括提供资金账户。上述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是实施上游犯罪的帮助行为,其目的不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是,客观上会产生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效果,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应当认为已构成洗钱犯罪(21)。
对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人来说,其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如果同时构成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的共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成立想象的竞合,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从一重处断。司法实践也正是这样处理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过,对于上游犯罪人来说,如果其同时构成洗钱罪和上游犯罪,则应当数罪并罚。我国刑法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且系洗钱罪的正犯,而不是帮助犯;上游犯罪人利用他人资金账户存取或转移犯罪所得,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人共同构成洗钱罪的正犯。此时,上游犯罪人同时构成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确立的自洗钱法律框架之下,应当以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数罪并罚(22)。
注释: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②蒋蔚:《洗钱罪若干争议问题探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9期,第66页。
③其中有一个案例被告人被判处两个罪,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罪并罚。
④薛文超:《涉毒洗钱犯罪的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7期,第28页。
⑤王新:《盗刷信用卡并转移犯罪所得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6期,第43页。
⑥陈兴良:《协助他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汪照洗钱案为例的分析》,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第42页。
⑦李光林、陶维俊:《提供资金账户式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21年7月23日,第3版。
⑧王键波、宋思佳、徐邦国:《涉走私案件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22期,第17页。
⑨蒋睿:《关于洗钱罪的客观要件的思考和重构》,载《经济视角》2010年第5期,第77页。
⑩崔勇军:《韩国对洗钱犯罪的认知与对策》,载《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21页。
(11)参见前引⑨,蒋睿文,第67页。
(12)王新:《洗钱罪的司法认定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第64页。
(13)吴金锁:《试论洗钱罪的行为表现方式》,载《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第82页。
(14)吴诗昕:《洗钱罪立法修正与适用问题审思——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切入》,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21页。
(15)黎宏:《“自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分析》,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第123页。
(16)参见前引(12),王新文,第66页。
(17)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刑终500号刑事裁定书。
(18)张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教义学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1期,第68页。
(19)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刑终578号刑事裁定书。
(20)黄现清:《正犯化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第85页。
(21)对于洗钱罪中的“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认为是主观目的要件的,也有认为是客观要件的,相关论述参见前引(12),王新文。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明知资金账户是用于收取或转移犯罪所得,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提供资金账户。
(22)陈宏:《“自洗钱”犯罪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6期,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