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于改之,女,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学博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刑法、法域协调研究;邹宏建,男,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财产犯罪研究(上海 200042)。
关键词:他行为可能性/ 不得已/ 行为不法/ 结果不法 other behavioral possibilities/ forced/ the illegality of the act/ the illegality of the result/
原文出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杭州)2023年第5期 第58-70页
内容提要:在否定了传统的“两个当场”标准后,对于如何妥当界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学界与司法实践远未形成共识。从判断视角出发,既往将两罪的界分规则构筑于行为不法或主要构筑于结果不法视角的观点均有待商榷;应当厘清两种视角的不同层次、功能,基于“结果不法导向下的行为不法视角”构建界分规则。在此基础上,应以他行为可能性的有无为标准界分两罪,即从社会通常的一般人观念出发,考察根据行为人的设想,被害人在行为人所实施的强制行为的影响下是否处于一种不得已的状态,进而就丧失财物而言能够于规范层面被评价为无他行为之可能。对此,需要重点判断行为人能否令被害人感受到具有现时性的针对生命或者身体的危险,以及被害人是否因此陷入了不得已的状态。
标题注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法域协调视域下权利滥用行为的刑法评价研究”(22BFX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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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同样是通过侵犯被害人意志自由以获取财物的犯罪,在许多场合中,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存在外观近似性,难以被妥当界分。而这种界分又非常必要,因为无论是从法定刑还是从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来看,两罪都存在显著的刑罚差异: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低刑为管制,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抢劫一次的,可在3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2年内3次敲诈勒索的,则是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就两罪的界分而言,虽然目前的通说观点仍然是“两个当场”标准,即在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是通过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当场夺取财物或者当场使他人交付财物[1],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从该理论来源的正当性、结论的合理性与具体可适用性等角度对“两个当场”进行了相当深刻的反思,指出该标准在逻辑上并不彻底,且由于立足于形式特征,终将流于经验层面的提炼、归纳、总结,难以为两罪的区分提供真正的实质根据[2-3]。
面对“两个当场”所遭受的质疑,“足以压制反抗+‘两个当场’说”尝试从更为实质的角度对“两个当场”加以修正。该说认为,“两个当场”仅为成立抢劫罪的必要条件,还需要判断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4-5]。“被害人意志自由被侵犯程度+‘两个当场’说”则认为,不能只看行为是否符合“两个当场”的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真正原因及其当时的主观意志自由才是界分两罪的关键[6]。譬如,有学者就主张,当场暴力是否为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直接原因力和被害人是否基于当场丧失意志自由而处分财物是界分两罪的重要标准[7]。
也有观点完全放弃了“两个当场”标准。例如,“足以压制反抗说”认为,界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只需要看暴力、威胁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达到了这一程度,即使没有当场取得财物,也构成抢劫罪[8]。“足以压制反抗+被害人意志自由被侵犯程度说”则是主张,除去手段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外,被害人失去财物时意志自由被侵犯的状态,也是区分两罪的另一重要标准[2]。“被害人财产处分自由有无说”则是基于被害人教义学,认为财产处分自由才是界分两罪的关键,抢劫行为彻底消灭了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而敲诈勒索行为则为财产处分自由留有余地[3,9]。立足于罪刑均衡的角度,“人身法益侵犯说”强调只有足以严重侵害或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人身自由,或以此相威胁并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才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10-11]。
另外,虽然“两个当场”标准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背书,①但是,在诸多案件中,为了得出合理的结论,部分审判机关也逐渐倾向于修正形式的“两个当场”标准而予以实质考察。例如,在何某某抢劫案中,“当场”的认定标准被赋予了更为实质的内容,裁判文书称:“‘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12]这种观点更加接近于上文所述的学界中的“足以压制反抗+‘两个当场’说”。又如,在徐某某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以向被害人销售电话卡为由将其约至聊城市火车站附近,进而在其租用的出租车内,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强行通过被害人手机向自己的手机转账人民币1983元,并将被害人的手机强行留下。对手该案,司法实践的判断重心也并非“当场”这种犯罪的外观特征,而在于手段行为的实质危险性,即其更加倾向于“人身法益侵犯说”。②由此,这一符合“两个当场”标准的行为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亦有实务部门人士认为:“当场性对抢劫罪的认定效果更在于暴力手段是否当场实现,而与财物是否当场取得并没有必然联系。”[13]
综上所述,在否定了传统的“两个当场”标准后,对于如何合理界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学界与司法实践远未形成共识。一方面是因为以往的讨论并没有充分关注界分的前提即界分视角问题,立足于不同界分视角所构建的标准自然会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要凝聚共识,首先需要明确界分视角的抉择问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各种学说均存在有待商榷的论证“薄弱”之处,其或是对于抢劫罪的法益侵害存在认识偏差进而导致该罪的适用被过分限制,或是难以为人为拟定的界分标准提供学理层面的实质根据,抑或是无法合理解释所提出的数个标准之间的内在关联,最终难以对司法实践发挥有效的指引作用。故而,为了得出可供司法实践参考且具有理论妥当性、逻辑自洽性的界分标准,有待于在厘清界分视角、系统审视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明确相应的认定标准。
二、批判和确立:界分视角之考察
区分表征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要素,以明确个罪的行为构造及界定不同罪名之间的界限,是当前学界较为常见的研究范式[14-15]。以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相区分的视角对以往的界分标准加以考察,有利于从根本上剖析、比照相关标准,明晰应当确立的界分视角。而从以往的界分标准来看,其大致可以被分为基于行为不法视角所提出的界分标准、主要基于结果不法视角所提出的界分标准和兼顾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界分标准三种。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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