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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问题研究】王志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分

2024-12-25 21:41 次阅读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分


文|王志远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目  录


一、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易混点

二、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形式界分:构成要件的分析

三、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实质差异:亚文化本质判断



▐  一、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易混点


黑社会组织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为确保“打准打实”,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满足组织、经济、行为、危害性四大特征。其中,组织特征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规模性、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特征要求通过非法或其他手段获取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组织活动;行为特征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危害性特征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般认为,传销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在现实中,两者外在表现上却有明显趋同。首先,传销犯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要求传销组织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的层级,并采用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因而也呈现一定的组织特征。其次,传销犯罪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社会性危害影响外溢的情况,因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最后,当前黑恶势力更多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实施犯罪,其行为特征可能不只包括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甚至还可以包括“谈判、协商、调解”等非暴力性手段;与之相对,传销组织运作模式已经成为黑恶势力犯罪集团发展组织成员和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方式;此消彼长之下,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界限存在明显的模糊之处。亟须对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进行明确界分。


▐  二、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形式界分:构成要件的分析


尽管在现象层面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基于基本构成要件,大多还是能够对二者作出形式界分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虽然包括“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但以“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为要件,就意味着其犯罪行为必须以暴力为基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犯罪指导意见》)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同时,这种暴力主要面向组织外成员实施,是为确立组织势力侵犯不特定多数人权利的欺压、残害群众的犯罪行为。而传销犯罪并不以暴力手段为基础,部分传销犯罪即便存在非法拘禁、精神控制等行为,也主要针对组织内部成员实施,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特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单纯为牟取不法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也不同于传销犯罪的“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而是要求“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结合《黑恶犯罪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造成区域性控制和行业性垄断、破坏、干扰,甚至对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等公权力机关造成冲击。而传销犯罪则不具备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特征,这是因为,发展成员并收取入门费、人头费即为传销犯罪非法获利的主要模式,其本质是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最后加入组织被骗取财物的成员即为受害者。无论传销组织的规模如何,传销犯罪的危害性往往不会外溢为区域性控制或者行业性重大影响,通常不会插手经济纠纷、破坏生产经营、干扰公权力机关工作秩序、发展成为“称霸一方”的暴力组织。因此,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差异是由各自行为特征和行为模式的不同所决定的。


但是,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之间的鸿沟并非完全不可逾越。通常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之间存在层次性差异,即黑社会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其次是恶势力组织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恶势力组织是存在一定的组织、经济、行为、危害性特征,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组织可以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黑恶犯罪指导意见》指出,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此即有组织犯罪的层次性和渐进性。同理,传销犯罪作为恶性程度更低的有组织犯罪,其完全可能向恶势力组织演化,并最终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例如,一些大型传销公司,为维护传销组织利益鼓动参与者暴力攻击政府,袭击警察,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在具备一定区域内的恶劣影响甚至是“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并且此种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形成延续的前提下,可以认为传销犯罪向恶势力、甚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发生了演化。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演化并不意味着传销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具有相同特征上的层级性差异关系,毋宁说是两种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的事实性转变,相关的黑恶势力犯罪是传销犯罪的外溢。在刑法评价时,并不应当把演化前的传销犯罪行为视为演化后的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与之相对,如果黑恶势力通过传销手段谋取组织所需的经济基础,后者则应当被纳入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范围。


▐  三、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实质差异:亚文化本质判断


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确实存在基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形式差异,但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描述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性。《刑法》第294条第4款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非法控制”“重大影响”等表述均缺乏面向千变万化之司法实践的全面的直接针对性,导致实践中司法认定失据。有鉴于此,亟须回归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提炼传销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实质差异。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存在组织特征说、有组织的暴力特征说、组织行为特征说、非法控制特征说、四个特征整体说等分野。但无论是相对于恶势力组织而言,还是在更为广泛的有组织犯罪范畴内,以解释的周延性为判断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毫无疑问应当是危害性特征或称非法控制特征。在社会现象的视野下进一步观察,黑社会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中反社会性最为严重的犯罪类型,其非法控制特征归根结底表现为黑社会组织对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干扰和破坏;而这种对社会正常运行规律和交往规则的背反源自黑社会帮派亚文化的产生、成型与替代,从而形成黑恶文化主导下的微缩亚社会关系。因此,可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控制特征界定为对合法行为规范的亚文化替代


如此,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黑恶犯罪指导意见》规定“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作为符合危害性特征的典型例证。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并不以犯罪行为直接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侵害为已足,而是黑社会组织在一定区域内长期盘踞,群众的合法利益不断受到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并且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黑社会亚文化已经逐步取代正常的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使一定区域内的群众生活在具有非法控制特征的微缩亚社会时,才构成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而在文件规定的危害性特征的其他例证中,也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亚文化替代了一定行业内的生产经营规则、党和国家机关的工作规则、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运行规则,这种黑社会亚文化对现有秩序的破坏和替代,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所在。


据此,可以基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亚文化替代的本质判断,对传销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作出实质区分。如果传销犯罪仅限于对非法经济利益的追求,以推销商品等为名吸引新的成员加入,不断发展层级和成员数量,收取人头费以骗取财物,则并不会产生亚文化替代意义上的非法控制。正常而言,传销本身只是作为一种不被法律允许的商业模式而在一定程度上扰乱市场秩序,不会对社会、政治、经济规则造成破坏或替代,不会在一定区域内产生新的社会运行规则。然而,一旦传销组织朝向黑恶势力组织化发展,逐步产生了黑恶亚文化,开始无视、破坏、替代既有的社会运行规则,就可能演变为恶势力组织犯罪甚至黑社会组织犯罪。因此,非法拘禁型、暴力殴打型、敲诈勒索型传销犯罪本身并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只有当传销组织的危害性外溢影响表现出对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规则的亚文化替代,开始以黑社会亚文化替代社会、经济、政治等领域的正常行为规范和运行规则时,才能认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责任编辑:邓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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