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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务规则

2024-12-04 23:44 次阅读

刑事法判解 刑事法判解 2024年12月04日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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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24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4627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近年来,随着依法惩治传销犯罪力度不断加大,一些犯罪分子为躲避监管打击,将传销由线下转移至线上,传销名目愈发多样。11月28日,《人民法院报》开设的“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发布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精选咨询答疑”,对本罪中“传销行为”的认定、“骗取财物”的涵义以及犯罪数额的计算等问题进行了解析。人民法院案例库亦有多个案例对本罪的司法适用作出了指引。本期“案选”栏目编辑人民法院案例库和法答网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务规则,供读者参考。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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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活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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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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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类犯罪、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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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犯罪数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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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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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活动的认定



 

(一)“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法答网精选答问
问题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如何认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答疑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界定,并无“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限制,刑法在《禁止传销条例》的基础上对传销行为作了入罪限制。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把握,一般可理解为“传销组织未实际提供商品、服务的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应重点审查“是否不提供商品、服务退货退款政策”“是否要求参加者购买并囤积明显超出其可在合理时间内消费的大量商品、服务”“是否禁止参加者退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普遍流通性”等情形,并基于上述事实基础作综合判断。若提供的所谓“商品、服务”仅仅是传销的“道具商品”,则可判断涉案经济组织实际上并无合法的经营活动,属“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  唐 瑶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二)“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法答网精选答问
问题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部分传销组织是免费注册会员并加入的,加入后再要求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如何认定“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时间节点和参加者身份?
答疑意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对“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判断。特别是在网络传销犯罪中,从形式上看,简单填写资料便可注册成为会员,不仅无需缴纳费用,甚至还能获得一定经济奖励,但这只是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手段,后续“购买商品、服务”的行为才会让参加者真正“获得加入资格”,此时,应当认定该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取加入资格”的构成要件。
对于其中仅注册会员,未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因该“注册会员”并未实际参加到传销组织的传销行为中,实质上并未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不应计入传销组织发展的成员人数中。
咨询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金吕钢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8-001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问题。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要求参与者在网上购买10-300个不等的EOS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按照其自身充值金额获得静态收益,按照其下线充值额、充值人数等获得动态收益。收益的结算方式是EOS币,收益的来源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EOS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且EOS平台本身不具有其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基本是依靠拉人头发展下线来维持平台的运营。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传销行为。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均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符合上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条件。而包括被告人张某林在内的9人,负责或参与平台日常运营、决策,作为该平台的核心成员,应当认定为主犯。最后,传销活动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本案中,EOS平台不具有各被告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能力,主要还是从各传销参与人的投资中获利。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裁判要旨认为:
数行为人成立网络平台后,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不具有行为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从各层级参与人的投资中非法获利,参与者获得收益的结算方式为虚拟货币,收益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的,应当认定为传销。

(三)“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法答网精选答问
问题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有的组织者、领导者虚列层级,该“层级”是否计入传销犯罪的层级中?
答疑意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要求“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对于“层级”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传销犯罪中的层级认定不能仅根据名称、形式进行判断,而需要把握层级认定的核心,即身份、层级关系的认定应当关联计酬或者返利。如有的传销组织虽然设置了负责人、总店长、店长、A级、B级、C级等不同层级,但实际上负责人、总店长、店长之间并不发生返利,均各自负责自己发展的下线,虽然称谓上有所不同,但实际处于同一层级,虚列两个层级,该两个层级不应计入传销组织的实际层级;又如,有的传销人员用自己的身份重复设立多个层级以营造组织假象,实际其用一个身份设立的多个层级并不发生实际返利,亦属虚列层级,应自层级中扣除。
咨询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古丽洁米莱·赛皮丁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黄明刚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涵义


法答网精选答问
问题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骗取财物”是否与诈骗犯罪规定的“诈骗财物”一致,是否包含了“下线认识到被骗”的要求?

答疑意见:在传销案件和诈骗案件中,均可能存在欺骗行为,且根据刑法规定,并不是只有诈骗犯罪要求“骗取/诈骗财物”,比如虚假广告罪、骗取贷款罪、串通投标罪等,均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一般以各种“虚构的事实”向被害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达到一定条件后,连本带利还给被害人,让被害人获得高额利息,以吸引被害人投资,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财物,一旦目的达成便结束犯罪。而传销中的“骗”是骗取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利用传销模式非法牟利。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虽然也向参加者许诺高额收益,但参加者收益的来源是基于参加者拉来下线的人数和投资数额,参加者对于其高额收益的来源系下线而非上线是明知的,且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一般参加人员的共同目标是将传销组织持续发展壮大,持续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牟利、返利依据。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和把握传销中的“骗取财物”。只要行为人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的,即应认定为“骗取财物”。至于参加传销人员是否认识到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咨询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薛文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 旭

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入库编号:2024-03-1-168-001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罗某某以承兑虚拟货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将30人以上的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3级以上的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罗某某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也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无实际获利,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经查,罗某某了解传销模式,为获得高额奖励,积极发展新会员,具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罗某某通过发展新会员,获得虚拟币奖励,并在发展一定新会员数量后获得会员等级晋升,从管理团队中获取额外奖励,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是罗某某获得返利的依据;结合罗某某发展团队人员的数量和层级,对其应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惩处,因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罗某某本人投入资金未能收回,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指出:
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相关规定,对其应当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本人投入资金发生损失的,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类犯罪、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关系


(一)与诈骗类犯罪的竞合关系
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3-1-134-001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陈某某、王某某作为传销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明知某龙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有赢利项目,虚构某龙公司即将上市、加盟资金有保障等虚假事实,采用传销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三个月内就要支付加盟费1.5倍的返利及其他补贴等,运作模式显然不具有可持续性,募集所得3亿余元中有716万余元用于运作,1.7亿余元用于返利,截留的1.6亿余元大部分被二人私分,足见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人的行为又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王某某采用传销手段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即集资诈骗罪认定惩处。
李某某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
裁判要旨指出: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还比例、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组织人员参观考察等夸大宣传手段,发展人员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吸引大量会员投资,但在后期拒不兑现给该APP平台兑换提取现金的承诺,且在到案后直至到庭审中拒不交代吸收会员资金去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
(二)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关系
曾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5-1-169-002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上诉人曾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曾某某上诉提出亮某思(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该上诉理由成立。
裁判要旨指出: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如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行为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本案实际上是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理解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并且否认在特别法不能适用时转而适用一般法的合理性。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犯罪数额的计算


法答网精选答问

问题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领导者虚设下线并因此“虚”增传销金额,该“下线”“金额”是否计入传销犯罪中?
答疑意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关于发展下线要求“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发展下线是指发展他人参加,不包括自己和一人注册多个账号的重复注册,也不包括冒用他人身份发展的情形。传销人员虚设下线的行为,并没有给传销组织带来新的人员,其下线人员实际就是行为人本人,不存在骗取行为人以外的人的财产问题,故虚设的下线不应计入传销犯罪发展下线的人数中。关于虚设下线投入的传销资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可见,认定某一组织者、领导者传销数额的标准是“收取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并不包括其本人投入到传销中的资金,其因虚设下线投入传销的资金实际是其自己的资金,故应当在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该资金应当作为传销资金计入其上线的犯罪数额中。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尹士强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8-001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传销活动并非是需要资质的合法经营活动,而是法律完全禁止的行为,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的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指出: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计算传销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入库编号:2024-03-1-168-002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宿某、徐某、张某组织、领导整个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张某梅、王某、杨某仅在各自的分工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徐某所起作用较宿某稍小,被告人杨某、王某、邓某所起作用较张某梅稍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发展人员数量等基本事实以及各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区别量刑。其中,邓某在公司享有6%股份,实际获取股份分红15万元,且所处层级为第二层,积极发展人员,发展下线111406人,从平台非法提现192464.23元;邓某作为获取分红的公司股东,积极发展下线人员,根据其在公司的地位、层级、发展人员数量等,依法认定其为从犯。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指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所起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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