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徐欣 戴梦依
追加程序中,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书面承诺不得附条件
——北京三中院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
张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张某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孟某及Z公司共同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函:“一、若执行法院能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拍卖案涉股权工作,承诺人均须在拍卖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代被执行人向张某偿还债务。二、若承诺人未按本承诺函履行,本承诺人自愿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接受该院强制执行,承担本承诺函第一条的承诺内容。”2020年6月26日,执行法院通过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成功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案涉股权。后张某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追加承诺人孟某和Z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孟某、Z公司以“承诺函将法院拍卖作为生效条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等规定,有违公序良俗故而无效”为由,辩称不应被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变更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Z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愿代3被执行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清偿承诺的债务。关于复议申请人Z公司在复议程序中主张的相关承诺书无法律效力、附条件未成就等抗辩理由,法院认为,该承诺系Z公司向执行法院作出,无论该承诺包含当事人之间何种实体利益,该承诺都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性质,因此其以承诺中包括“以要求法院限期作出某种执行行为作为履行承诺的要件,没有合法依据”并援引实体法规定主张“将推动法院履职作为兑现承诺所附条件有违公序良俗”之承诺无效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追加变更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承诺代履行,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规则,但第三人的代履行承诺能否附条件值得研究。首先,执行程序本质上是公权力的行使行为,涉及的是执行法院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无权也不得于公权力的行使行为附加条件。其次,执行中的以代为履行承诺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系执行力扩张的法定情形,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最后,如果代履行承诺由第三人随意附条件,再以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履行承诺,那么对于执行效率也会造成阻碍,与追加制度初衷相违背。故本案明确了“追加程序中,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书面承诺不得附条件”这一规则,对此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