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在对到期债务申请执行后,执行期间后续债务陆续到期,是否仍应对新到期的债务申请执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分期或一并申请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申请执行,对新到期的债权应另案申请执行。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只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应按照新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应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
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的,应如何处理?
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于金钱给付义务。
4、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
答: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以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可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执行时效中断。
5、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应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6、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作为唯一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即已注销,应如何处理?
答:作为唯一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即已注销,该情况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的情形,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再审程序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明确的义务承受人或可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应当以何种方式结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
8、 法院能否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 答: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法院可以执行。在执行中,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有证房屋向房屋登记机关征求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9、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时,应如何兼顾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 答: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避免侵害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拟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应先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情况,即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等情况。如预售商品房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法院可不予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系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进行虚假备案的,法院可予以查封。商品房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可以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 10、对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法院应如何采取查封措施?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法院在办理预售商品房预查封时,除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预查封有关法律文书之外,还应及时向开发商送达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预售商品房已被法院预查封,擅自向被执行人退款应承担法律责任。 11、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解除合同的,法院能否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 答: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自行解除合同或者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1)如开发商将全部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的,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2)如开发商在收到法院预查封法律文书后,仍擅自将全部购房款退还被执行人,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开发商擅自退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由开发商自行追索;(3)被执行人通过部分自付、部分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如开发商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法院执行的,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4)被执行人通过部分自付、部分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如开发商未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法院,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房产,在变价款中预先支付银行贷款相应款项,并通知开发商。 执行过程中,开发商对预售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审查处理。 12、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中的资金? 答: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购房款。商品房预售资金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相关法律、法规等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依法执行。因此,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持有关监管部门审批手续、生效法律文书等,请求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工程进度款,法院应予支持。 13、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社保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法院冻结、扣划。 14、被查封财产设有抵押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首封法院在对查封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如一拍保留价大于抵押债权数额,流拍后确定的二拍保留价低于抵押债权数额,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二拍保留价低于抵押债权数额,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当地”以及“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该项中的“当地”指被处分房屋所在的市辖区、县、县级市。对于“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认定,法院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及市场行情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16、涉案标的物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该标的物经拍卖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但该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无法补足剩余价款的,法院是否应当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能否以终本方式结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却不能补足差价的,法院不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7、财产分配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论是主债权还是担保债权,均应纳入财产分配范围。 18、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其他债权人又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否支持?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在此之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19、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者实际清偿之日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支付利息至生效之日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支付利息至生效之日还是实际清偿之日,均从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开始计算,截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20、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申请执行案件,追偿的范围除担保人代付的款项外,是否应支持担保人代付款项的利息? 答:担保人申请执行代付款项的利息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合意的,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告知担保人另行起诉。 21、申请执行人主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能否执行该不动产?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不动产,案外人书面认可该不动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否认该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法院不能直接执行。经当事人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确认权属后,法院可执行该不动产。 22、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按期履行义务,是否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23、在民事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所得款项,如同时需协助其他法院执行,应如何确定履行顺序? 答: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所得款项,需协助其他法院执行的,首先应协助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债权的法院执行,然后按照查封法院对不动产的查封先后顺序确定协助履行顺序。如果协助优先债权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执行或预留份额后仍有剩余,则应按照其他法院向执行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其他法院执行。 24、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能否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中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该复函,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如果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工商登记的,仍应视为存续,属于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可以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