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类案同判规则
2、合同约定不明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4、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5、未经非上市公司机关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关于无效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合同无效,定金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定金条款及定金罚则仍应参照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定金罚则不应适用,应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返还原物(折价补偿)和过错方赔偿损失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但该条限定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下适用,而合同终止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无效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情形。当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欠缺生效要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清理和结算条款同样无效。因此,在合同无效时,以定金条款为结算和清理条款为由,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缺乏法律依据。定金罚则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虽实质上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供的金钱担保,但定金罚则不仅对交纳定金方,对收取定金方同样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即通过定金罚则的适用来约束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较之原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即“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还增加了违约程度的要求即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定金罚则的适用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是当事人约定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条款。而定金实质上是对债权的担保,系从合同。定金合同的效力具有从属性,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亦无效。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定金罚则失去了适用的基础。在合同无效时,不存在对违约行为的评价,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方赔偿损失的处理规则,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收取定金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届至或条件成就时退还定金,逾期退还定金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载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迟延退还定金所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法定孳息,利息与本金之间存在附随性,应在退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其二,即使将迟延退还定金产生的利息认定为损失,收取定金方在约定的退还定金的时间届至或条件成就后仍占有定金,主观上应为故意,对其逾期不退还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其三,有观点认为,如果交付定金方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则其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对此,笔者认为,如前所述,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交付定金方虽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但并不必然丧失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权利,还要审查交付定金方的过错与收取定金方逾期退还定金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仇某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对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但仇某的过错对于某劳务公司逾期退还定金的行为及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因此仇某仍有权主张逾期退还定金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2011年9月底之前开工,若两个月内不能开工,合作意向金无息返还。按照该约定,对于2011年11月底前的利息,双方约定不再计取。但劳务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2011年11月底前退还合作意向金,应在退还合作意向金时一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文章来源】2024年1月4日第07版民商审判·析疑断案02、合同约定不明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建工优先权)是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特殊权利,具有强化建筑工人民生权益保障、激励承包人实施建造行为等功能,是优化建工领域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安排。由于该权利的行使期限是不变期间,因此起算点成为各方当事人的“必争之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建工优先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该条款并未进一步厘定具体情形。由于《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也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并列示了三种具体情形,因此对于能否参照第二十七条认定建工优先权的起算点,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拟从两个条文的规制逻辑出发,探析合同约定不明情形下建工优先权起算点的认定规则。对相似条文背后的立法原理缺乏认识,可能存在不当援引《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裁判风险。实际上,第二十七条与第四十一条“形似”而“神散”。首先,第二十七条意在将利息起算点提前。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第二十七条拟制了三个“应付工程款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不难发现,三个时间节点意在将利息起算点提前,以此为承包人争取更多期限利益,这是因应建工领域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规定。按照行业惯例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工程价款的结算一般要历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发接收证书—申请结算—审核—支付工程款”等多个流程。在结算流程中,承包人主要掌握启动权,而发包人则相当程度享有决定权,大量案例中发包人故意推延审核以达到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因此,为了促使发包人尽快审核、付款,制度设计上便将期限利益分配给承包人一方。 其次,第四十一条需将建工优先权起算点适度延后。与第二十七条不同,第四十一条旨在解决建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若过错在发包人一方,则依然应当作出对承包人有利的推定,但结论却与第二十七条截然不同。具言之,计算利息时,起算点越早利息金额越大,对承包人越有利;而计算建工优先权行使期限时,则是起算点越晚行权越从容,对承包人越有利。建工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适度强化对承包人期限利益的保护,从其行使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废止)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延长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十八个月,也可得到印证。因此,两个条文背后的法理不同,径行援引第二十七条来确定建工优先权的起算点,既于法无据,也于理不合。二、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均不宜作为起算点首先,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不能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点。《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规定,肇始于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根据该条的逻辑,建设工程交付后即处于发包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相当于买受人已经收到合同标的物。此时,发包人已经受益,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因此法律从此时开始向发包人施加支付利息的义务,以督促发包人尽快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建工优先权起算点的认定逻辑恰恰相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一般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此时可以视为交付之日。实践中交付工程后承包人再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并展开沟通催促的情况较为普遍,由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复杂性,沟通过程可能持续较长时间,而鉴于发包人的强势地位,承包人一般在反复沟通无果的情形下才诉诸司法,若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容易导致承包人错过行权时间。因此,以交付之日作为起算点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期限利益。 其次,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起算点也不妥当。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是考虑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应通过制度设计促使发包人尽快审核结算报告并支付工程价款。然而,在认定建工优先权起算时,不能照搬此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往往会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以求尽快获得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则往往推延审核,此时,如果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点,会出现因发包人的过错而缩短承包人行权期限的情况,对承包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不能作为建工优先权的起算点。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建工优先权起算点的问题,除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两个时间节点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观点迥异的多种判决。有的认为,应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为起算点;有的认为,工程价款的数额明确后才能确定建工优先权的范围,而法院委托鉴定就是为了确定工程造价,因此应从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开始计算;甚至还有认为,应当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起算点。笔者认为,无论工程交付与否、提交竣工结算的时间为何,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应当将起诉之日拟制为起算点。一是因为此时不存在一个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承包人面临如此情形时,一般只得通过起诉的方式索要工程价款。二是因为承包人诉诸司法追索工程价款时,其诉请涵盖了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意思,即承包人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权利。三是考虑到,如若进一步放宽行使期限至确定工程价款的判决生效或其他时间,将导致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有损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不利于打造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四是当事人的起诉时间根据起诉状和法院立案登记表可以清晰查明,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因此,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能够妥善平衡各方利益,是《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可以被建工优先权起算点认定规则吸收的“兼容条款”。【文章来源】2024年01月11日第四版民事审判·问题探讨【基本案情】成某通过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参与房产拍卖,以人民币564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湖南省某市一处房屋,并将全部款项交至法院。执行法官携过户材料前往某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核实买受人成某的购房资格,经过与该中心核实,购买某市房产需具备两个条件之一即可:1、具有该市户籍;2、非该市户籍的需提供最近2年该市社保明细或2年个税证明。经与成某核实,成某现在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且无法提供某市2年社保或个税证明。鉴于成某并无购房资格,法院未向其出具成交裁定书等房屋过户材料。【观点分歧】本案中,关于如何处理后续事宜,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参照悔拍处理,扣除保证金将尾款退还买受人,扣除的保证金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存在悔拍行为和意思表示,应当以竞买人不具备购房资格,撤销拍卖,在查实竞买人并无虚构购房资格或恶意串通情形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及尾款,因撤销拍卖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另诉解决。悔拍一般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买受人在竞拍成功后,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拒不交付尾款的行为;二是买受人以明示或默认、拖延的方式表现其拒绝交付尾款意思表示。 本案中,在房屋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成某及时交付法院尾款,并积极要求法院向其出具成交裁定书等过户材料,并无任何“悔拍”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现。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悔拍,参照“悔拍”结果处理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无购房资格属于法定撤销拍卖事由,故本案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拍卖的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拍卖。《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对撤拍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另诉解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竞买人虚构购房资格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成某无上述违法情形,故可对其行为进行训诫后,将保证金及尾款退还买受人。 【文章来源】2024年1月18日第07版民商审判·析疑断案04、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重庆高院再审判决任某诉雷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要旨】不动产连环交易中,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二手出卖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次买受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次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在次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次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次买受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裁判结果】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雷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证据证明雷某在房屋查封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而且雷某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按法院要求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执行,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客观上无法实现过户,属于非因雷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因此,雷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且足以排除任某的强制执行。遂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任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执行人陈某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行为本身不直接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的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适用前提是不动产已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在陈某名下,雷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债权,不能依据该规定排除强制执行。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雷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高院提起抗诉,重庆高院依法提审。重庆高院再审审理后认为,虽然案涉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情形与本案并无实质区别,本案参照适用该规定可以避免执行异议之诉与关联执行的矛盾冲突,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雷某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不动产连环交易中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二手出卖人)名下的不动产,次买受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但在不动产连环交易中,次买受人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有两方面理由:其一,本案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实质解决的问题具有相似性。参照适用是将法律关于某种事项所作的规定,适用于最相类似的其他事项。参照适用的关键是将拟处理案件的性质揭示出来,对比分析其与被参照适用条款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实质上解决的是一般购房人与申请执行人围绕被执行房屋发生权益冲突时,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购房人予以特殊保护的问题。而本案执行标的也为房屋,案件的核心在于判断房屋次买受人与申请执行人分别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何者更值得给予特殊保护。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为此,在规则的适用上可以参照。至于第二十八条关于“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条件限制,系因执行异议程序侧重于对权利的形式审查,该条件的设置是便于从权利外观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从而高效推进执行,而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之诉虽参照适用该规定,但登记条件并不是考虑二者相似性的构成要件。再者,被执行人已向开发商付清房款,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实质上是将案涉房屋视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种情况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无实质区别。 其二,本案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符合司法一致性。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虽然两者分别隶属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但二者相互关联。在专门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正是基于两者关联性和共通性的考虑。如果以案涉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为由,认定本案不宜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而在执行中又将案涉房屋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推进执行,将造成同一财产从权利外观角度否认属于被执行人,但又从实际执行角度承认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的矛盾,司法裁判的内在法理与逻辑难以统一。综上分析,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明确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还需就本案次买受人雷某是否符合前述规定作出认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条文主旨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具体包括四个条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次买受人雷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房屋被查封之前,且该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有效,符合第一个要件;次买受人提交的天然气供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符合第二个要件;次买受人已按约定支付房款,并将房屋尾款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交付执行,符合第三个要件;次买受人购房时,开发商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次买受人无法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属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符合第四个要件。因此,本案次买受人雷某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 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核心是判断权利人对执行标的各自享有的权利性质,从而确定权利保护的优先性。本案中,次买受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但该权利并非当然能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还需在判断双方权利性质的基础上,确定何者权利更值得保护。申请执行人任某申请执行的权利基础是一般金钱债权,次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也取得了要求被执行人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从权利属性上讲,次买受人的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但次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其基于合同的一般请求权已转化为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虽不属于物权,但已具备物权占有、使用等实质性要素,次买受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和效力已超过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更值得予以保护。【本案案号】(2020)渝0154民初6142号,(2021)渝02民终1957号,(2023)渝民再275号【文章来源】2024年01月25日第07版案例精选05、未经非上市公司机关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北京金融法院判决某管理公司诉某基金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非上市公司签订的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担保合同,可以从案涉交易背景、公司股东和董事对担保合同的起草签订履行过程的知晓及参与程度、担保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认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断该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为保证合同。某基金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对外为某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某基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担保行为。某管理公司明知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未尽审查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担保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某管理公司应当知道存在越权担保行为。现某基金公司对越权担保行为不予追认,故认定《差额补足协议》无效。遂判决,驳回某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审理后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相关条款具备保证合同从属性、单务性、无偿性、补充性的特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签订虽然缺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且不存在无须决议的担保情形,但该协议系在某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直接参与下起草、修订、签署和履行,公司董事会亦知晓并默许该协议的履行,且协议的签订不损害某基金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某基金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符合该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越权担保行为,具有保证合同性质的《差额补足协议》有效。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基金公司向某管理公司支付年度收益差额补足款及部分合理维权费用。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具有保证合同性质的《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因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当然无效,某基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其行为的意思表示,需要经过法定或章程的约定程序,由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作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知悉,从而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该条之所以规定了无须决议的担保例外情形,是考虑到:担保为业的公司不属于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调整范围;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的担保合同,说明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达到了法定的比例,应视为公司已同意该对外担保事项。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公司机关决议的存在是证明对外担保行为系公司及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直接书面证据,但非上市公司在无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并不会导致对外担保行为当然无效。即使不存在无须决议的担保情形,法院亦应当进一步对公司作出担保行为时的真实性意思表示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可从案涉交易背景、公司股东和董事对担保合同的起草签订履行过程的知晓及参与程度、担保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认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该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系某基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保证人某基金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系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次,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会全体成员均对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明确知悉,且全程直接参与了协议的起草、修订、签署和履行过程。在起草、修订和签署案涉协议的过程中,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东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代替保证人与担保权人某管理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主导了整个协议的签署进程和修订内容。在履行案涉协议的过程中,相关邮件往来记录显示某基金公司在履行往期年度收益差额补足义务时,系由其控股股东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管理公司发送通知,且同步通知了某基金公司的董事会全体成员。此外,某基金公司在履行往期年度收益差额补足义务后,与其控股股东共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B级份额委托人提起诉讼和仲裁进行追偿,相应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最后,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签订不损害某基金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案涉协议签订时虽然在名义持有股份上看为小股东,但其实质上是某基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实际上的唯一股东),其不仅对案涉协议签署、履行等情况知悉,而且从宏观交易流程的角度来看,其通过案涉交易参股并控制了上市公司,并享有获益。故本案不存在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目的所保护的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系某基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号】(2020)京0102民初24404号,(2022)京74民终100号 【文章来源】2024年01月25日第07版案例精选06、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南京中院判决宏达公司诉马某飞、凯旋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属于侵权行为范畴,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维持公司持续发展,不应仅仅因其融资对象为其亲属或融资利息超过违约利息,即认定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某飞担任宏达公司监事,并且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宏达公司向马某飞的姐姐马某珍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凯旋公司欠款,而马某飞、马某珍系凯旋公司股东,故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发生关联交易。宏达公司之前欠凯旋公司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即使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借款及利息,凯旋公司仅可要求宏达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而马某飞利用关联交易向马某珍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用于归还凯旋公司的欠款,融资成本明显高于因违约归还欠款的利息,给宏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为融资利息减去因违约归还欠款的利息。遂判决,马某飞赔偿宏达公司利息损失。宣判后,马某飞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不违反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且民间融资是否必要,不能仅以融资成本是否高于前次借款违约应支付的利息为判断标准,还应考虑违约造成的公司信誉、运营利益损害等因素,如宏达公司不能向凯旋公司归还欠款,则会对宏达公司的信誉造成损害,公司甚至不能存续,宏达公司的信誉损失及存续利益均非利息差可衡量。再者,凯旋公司和宏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与股东之间亦为相对独立民事主体,宏达公司为归还凯旋公司债务,在无抵押、无担保的情况下通过亲友或股东个人进行融资,即便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亦具有合理性。马某飞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具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以维持公司持续发展,而不能仅因其融资对象为其亲属即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综上,本案不应认定马某飞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某飞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宏达公司利益。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逻辑上,基于关联关系而发生的交易即为关联交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容易在投资、生产经营、股权转让等环节将公司利益转移,损害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公司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随着资本市场的日益活跃,企业上市、并购重组等现象逐渐增多,关联交易成为现代集团公司常用的交易形式,也是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若运用得当,可以降低谈判磋商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同时,因关联交易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容易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提供转移公司利益、侵犯公司财产的便利。如何发现关联交易并识别不公平关联交易,抑制不公平关联交易诱发的利益输送,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是当代公司法面临的重要问题。域外立法上没有全面禁止关联交易的立法例,而是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以避免或减少关联交易带来的负面效应。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并未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 2、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需要行为人在交易过程存在过错。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属于侵权行为范畴,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在关联交易中承担责任需要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审查标准为实质公平原则,核心在于交易是否必要和对价是否公平,此外还需考虑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益、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否符合具体的行业规定等因素。故应综合关联交易是否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开展交易是否会使公司利益减少,以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因素审查认定。民事主体应遵守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放任违约行为产生。本案中,若宏达公司未向凯旋公司还款则会造成自身违约,使公司产生信用和信誉损失,甚至造成公司破产无法继续存续,这些可能的损失或后果均非利息差可衡量。故马某飞作为宏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向他人借款并归还凯旋公司欠款的行为不应认定存在过错。而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马某飞积极为公司融资归还借款正是勤勉尽职的表现,亦符合诚信原则,故不能认定马某飞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 一般情形下,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从程序合法、实质公允两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但是,因为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审查标准为实质公平原则,即使关联交易事前已经得到充分披露且程序正当,只要交易对价不公允,法院依然可能判定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主体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也规定信息披露、程序合法等程序事项不能作为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事由。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并未要求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须经表决程序,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扩大了适用关联交易的公司类型,且将关联交易对象扩大到监事以及董监高的近亲属,还包括上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和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上述人员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且需经决议通过,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强化了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和约束。但上述新增规定主要是针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程序性要求,鉴于程序事项不能解决关联交易的公平性问题,而主要满足公司治理的信息公开性要求,未尽披露义务仅证明关联交易程序存在瑕疵,即使关联交易事前已得到充分披露且程序正当,只要交易不公允,法院依然可以判定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主体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号】(2022)苏0116民初3207号,(2022)苏01民终1497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朱林 张凌【文章来源】2024年01月25日第07版案例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