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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付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2024-12-16 21:20 次阅读

公司为雇员投保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责任险后,其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责任保险比例赔付还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付?


案情简介

某木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雇佣的员工投保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责任险,该险种的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明确九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0%。2021年10月18日,某木业公司雇员董某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某木业公司与董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9810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额800000元*九级伤残赔付比例20%)。
某木业公司将保险理赔材料交付给某保险公司后,某保险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付标准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计算,董某月薪为4000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000元。某木业公司遂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适用。某木业公司为员工投保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某木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其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性质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视为该公司享有的财产保险,而工伤保险系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另外,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伤残等级鉴定对照工伤标准,而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式。综上所述,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某保险公司单方面苛责被保险人严格按照该条例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医疗费用、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9810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0000元)。

法官说法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则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某木业公司投保的保险名称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非从业人员的寿命或身体,因此,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依据应为“本保单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某木业公司自愿赔偿雇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万元,并未超过约定的责任限额,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 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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