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昭武,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杨晶,云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昆明 650091)。
原文出处:《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昆明)2024年第1期 第92-107页
复印期刊:《刑事法学》2024年07期
内容提要:股权属于财产性利益,股权并不是抽象的公司财产,股权的财产属性体现为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及股权转让权。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方式体现为对权力的实际行使和支配,股权的占有方式体现为实际行使具有财产属性的股东权利,股东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和登记机关登记行使股东权利并排他性地实现股权的占有。变更股东工商登记的行为是股权的转移占有行为,但只有在公司内部完全排除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才是股权占有转移的完成。
一、问题与思路
完善产权保护,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是近年来法治研究的重点及热点问题,股权系商业社会中的典型产权形式,刑法给予的关注较少,刑法对股权保护的研究甚是不足。然而近些年来司法实务中侵犯他人股权的行为层出不穷,随着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制度中股权保护受到重视,①股权的司法保护再次受到学界关注,刑法作为万法的后盾对股权的保护不能缺位。司法实务中较为典型的侵犯他人股权的行为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中未取得股东同意,伪造股东签名擅自将他人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将该行为分步骤拆解,首先行为人伪造股东签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将股权转让给行为人自己,然后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于登记机关对股东签名仅作形式审查,于是登记机关将他人的股权变更至行为人名下。对上述行为的刑法定性判例及学术态度观点均不统一,存在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盗窃罪、无罪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中多数裁判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侵占股权实质是侵占了股权对应的公司财产权,②但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股权的财产属性是否对应公司的财产,股权是否能认定为公司的财物或者公司管理的财物不无疑问,基于此产生了无罪说。无罪说的观点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按照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处理方式。③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情况下也要看是否符合其他财产犯罪的构成,不能直接得无罪的结论。主张诈骗罪的裁判观点认为行为人骗取工商登记机关信任,通过合法的行政行为,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构成三角诈骗。④但三角诈骗的成立前提是登记机关有处分股权的权限和地位,股权属于股东持有,工商登记机关明显没有该种权限和地位,因此也不构成诈骗罪。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实际上是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将他人占有的股权转移在自己的名下,因而完全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⑤而否定盗窃罪的观点则认为真正的问题在于,能否将所有财产性利益变动的外部形态统归于占有转移,例如未经原权利人同意变更股权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登记。⑥如果认为在真实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其股权变更成自己或者他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一种转移占有行为,那么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罪成立的关键就在于股权的占有及占有转移到底应当如何认定,变更股权登记是否是一种占有转移行为。由于该问题属于公司法与刑法的交叉领域,公司法及刑法学理论都鲜少进行系统研究,但是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层出不穷,争议不断。确定刑法中股权的占有及归属对司法实务中侵犯股权的财产犯罪案件的解决至关重要,要确定股权的占有归属及占有转移标准就离不开对股权这一财产性利益的财产属性的研究,只有认清股权的财产属性的具体体现才能进一步认定股权如何占有及转移。综上,要加强刑法对股权的保护,准确针对侵犯股权的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应当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第一,股权的财产属性是否体现为公司财产权,股权的财产属性具体如何体现;第二,股权通过何种方式占有,股权的占有方式和占有归属如何判断;第三,如何认定股权的占有转移,占有转移的标准是什么。
二、股权的财产属性
《刑法》第九十二条明文规定了股权属于财产,股权具有财产属性。股权属于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其财产属性如何体现是界定股权的占有及转移的基础,也是确定擅自变更他人股权构成何种财产犯罪的关键。
(一)股权属于财产性利益
德国、日本等国刑法的规定严格区分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并未做出该种区分,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已经逐渐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并且被司法判例所广泛接受。财物一般指有体物与无体物,财产性利益指的是狭义财物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性利益,既包括积极性利益(如取得债权),也包括消极性利益(如免除债务),⑦具体来说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它是根据人为的法律或者合同,能够让对方向自己进行或者不进行一定支付的权利。⑧张明楷教授认为成为财产性利益须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⑨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兼具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性质,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资产收益权,非财产性权利是指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但无论哪种权利对于股东而言最终目的在于获得经济利益,⑩股权本质上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称附条件债权,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非附属于股东的根本性权利。(11)享有股权的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向公司请求利润分配,这正是一种要求对方向自己进行一定支付的权利,符合上述财产性利益的界定。股权通过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明确权利归属,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行使,具有管理可能性,股权可以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转移他人,具有转移可能性,同时股权也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价值性。因此,股权系财产性利益,侵犯他人股权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经侵害了财产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可构成财产犯罪。
(二)股权的财产属性的体现
1.股权的财产属性并不体现为公司财产权
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属于股东个人财产。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便拥有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并拥有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法人财产权,这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股东基于出资取得公司股权,股东出资后该部分出资就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而转移为公司所有的公司财产,股东基于出资获得对应的股权,即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述权利均属于股东享有,不属于公司享有。虽然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股权说到底还是归属于特定股东即出资者个人的财产权益,其本质上不是抽象的公司财物。无论股东之间的股权如何进行转移,公司的出资总额、财产总量都不会减少,受到损害的只能是特定股东的出资者权益。(12)然而刑事司法实务中的部分裁判观点却认为,侵害股权系侵害公司对应的财产权,股东股权可以转让,股权具有货币价值,股权表面上看是属于股东个人财产,侵占股权不会改变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但事实上股权的价值除了表决权、经营权等权利之外,更大的价值在于股权对应的属于公司管理支配下的财产。因股东出资后,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由全部股权所形成的整体财产权益归属公司所有,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同样属于公司所有,转移他人股权,剥夺了被转让股权股东的合法股东权益,也就侵害了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13)持相同观点的司法裁判还认为,按现代公司法理论及法律规定,股东个人将财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与股东个人脱离,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管理人员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股份转移到自己或近亲属名下的途径,非法占有了这部分“抽象的”股权所代表的相应比例的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14)上述裁判观点均认为股权代表了对应的公司财产权,侵占股东的股权就是侵占公司财产,所以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转移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种裁判观点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
本文认为股权所固有的财产属性并不体现为公司财产权,股权也不是抽象的公司财产,股权的价值也并不对应公司财产的价值,侵占股权的实质并不是侵占公司财产权。首先,公司的财产并不会因为股权的变动有减损,公司财产权与股东财产权相互独立,公司的财产权属于公司,股东只享有管理、决策该部分财产的权利,并对公司的利润享有收益分配权,并不会因为获得股权就获得公司财产权。其次,按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就应当以对应的公司财产数额来确定股权的价值,然而股权价值与公司财产的价值并不对应也不等同。股权的价值受公司负债、发展前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公司拥有较大价值的财产不一定就意味着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较大,如果该公司拥有大量负债,远超公司所拥有的财产,甚至处于破产状态中,其股权可能并不具有价值。又比如公司并没有价值较大的财产,但是公司拥有某项特殊资质,某项先进技术或专利且发展前景良好,可能股东拥有的股权也会具有较大价值。如果股权的财产属性体现为对应的公司财产权,股权价值评估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直接按照对应的公司财产计算即可。最后,公安部经侦局于2005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中将股权视为公司管理的财物。诚然,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该以本单位财物论,属于本单位犯罪对象。但本文认为将股权作为单位管理中的公司财物明显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相悖,通常情况下对股权进行事实上支配和控制的是股东,公司不是股权的管理人也不是股权的持有人,股东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受公司意志的左右。上述2005年6月24日公安部经侦局的意见并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明显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近年来在司法裁判中已经很少引用。
当然也不乏司法裁判支持本文的观点,例如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刑终54号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艾某某未经同意将股东郭某乙、郭某甲持有公司66.6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擅自变更股东股权而导致公司财产减少,股权对应公司财产亦未脱离公司的控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擅自变更股东股权后采取任何手段转移、侵吞、骗取公司财物,获取个人利益,股东出资的财产虽然属于公司所有,但股东依据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公司对所有股东的出资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案的裁判观点中明确了侵占股权并不等于侵占公司财产权,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15)做出相同认定的还有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股权属股东个人权利,不属于公司财产,被告人侵害的股东股权不符合单位财物的本质特征。其侵犯的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16)股权不等同于公司财产权,股权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既不对应也不等同,但是如果持股的股东不是个人而是公司,此时股权就属于该公司财产,也就是说公司也能成为股权的持有人,当公司是股东时,如果侵占的是本单位持有的股权也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本单位的股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持有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由自己取代本单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持有的股权转卖他人。例如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A公司授权自己的工作人员甲代表A公司在B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甲利用职务便利将A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或者转卖他人谋利,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本单位A公司的财产,甲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是公司系实际出资人,让自己的员工担任名义股东的情形,由此员工未经本单位同意转卖本单位持有的股权更易发生。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代上海某公司持有的四川某公司100%股权转让他人,收取他人支付的5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后据为己有,在向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被上海某公司阻止。(17)该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系名义股东,仅是代上海某公司持有四川某公司的股权,但吴某某作为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上海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转让代持的股权,并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据为己有。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公司财产权与股东相应权利于一体的概念,其最核心的部分还是公司财产权,侵犯股权侵犯的是对应的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法院认为财产受到损失的是四川某公司,被告人转让股权利用的是担任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所以受让方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有权利转让四川某公司100%的股权,所以法院认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四川某公司显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转让代持的四川某公司股权,并将股权转让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文不同意上述案例中法院对该案的认定思路,该案中法院的认定思路明显是认为侵犯股权是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但本案中财产受到损失的不是标的公司四川某公司而是其股东上海某公司,因为上海某公司作为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持有的四川某公司的股权却被名义股东吴某某擅自转让给他人,四川某公司的财产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仅仅是股东进行了变更而已,被告人吴某某擅自转移上海某公司的股权并不会侵害四川某公司的财产权,不能由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吴某某系上海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代上海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那被告人吴某某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此时被告人吴某某会给其所在的单位上海某公司造成损失,上海某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持有的四川某公司的股权被擅自转移遭受了财产损失。此时,吴某某利用的职务便利并非是担任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了其作为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所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转移所在单位持有的股权并转卖他人,给所在单位的股权遭受损失,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案例更为直观的说明本文的观点,股权并不对应公司财产权,侵犯股权侵犯的是股东权利,并非侵犯公司财产权,受到损失的也只有股东,公司财产权并未受损。
2.股权的财产属性的具体体现
股权的财产属性不对应公司财产权,那股权的财产属性具体如何体现需要结合股权的权利内容研究和分析。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股东权利是兼有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的一种特殊权利。(18)股东权利包含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表决权等。(19)通常认为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是指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本文认为股权转让权也是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因为股东将股权进行转让有权获取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直观体现了股权的财产价值,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实现均有严格的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实现有难度,依赖相应条件的具备,例如股利分配请求权一般情况下需要分配公司盈余的股东会决议,还得扣除法定公积金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只能在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中才能实现,因此股权转让权是实务中对股东最有价值,也最容易“变现”的财产权利。因此股权的财产属性的体现应当是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转让或处分股权获取对价权。确定股权财产属性的具体体现后,才能确定上述权利的支配主体即占有归属,以及上述权利的转移标准,从而界定擅自转移他人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以及到底构成何种财产犯罪。
三、财产犯罪中股权的占有认定
占有是打开财产犯罪区分之门的钥匙,确定股权的占有及占有转移是对擅自变更他人股权行为准确刑法定性的前提,刑法中对占有的认定是认定财产犯罪的关键,要界定擅自转移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财产犯罪及构成何种财产犯罪,离不开对股权的占有认定。理论上对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立占有存在争议,本文将从探讨财产性利益能否成立占有入手,进一步分析股权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方式和占有归属。
(一)刑法中股权的占有方式认定
否定财产性利益成立占有的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是人抽象思维的产物,是一种完全脱离时空的观念上的存在,尽管也被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也可以被人在法律上管理控制,但这只能是一种观念性的管理控制,与作为有体物的事实上的掌握控制有实质的差别,因而不能成为占有的对象。(20)有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占有的对象,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不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当占有对象被延展到财产性利益这些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时,占有的事实控制力的核心含义就被消解了。(21)肯定财产性利益成立占有的观点认为盗窃以行为人将他人占有或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或者享有为前提,(22)应当个别承认财产性利益规范性占有,(23)随着司法实务中越来越多的盗窃财产性利益案例的出现,理论中认可财产性利益成立占有的观点日益占多数。(24)本文认为将占有的概念及形式限定在有体物的占有这一框架内毫无现实意义,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案例,其社会危害性甚至远超盗窃一般财物。占有的本质就是主体对财物的规范性支配。对于无形无体的财产性利益,主体或许无法对其实现直接的物理性实际控制,但可以通过作为制度性事实的各种“工具”实现对财产性利益的规范性支配。(25)不能因为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和财物的占有方式不同而否认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将其排除在盗窃罪之外甚至是财产犯罪之外,而是应当积极探究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方式、占有归属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财物的占有与财产性利益占有的表现形式不同,财产性利益并非不能支配和控制,也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而言,事实上的控制力是指排他性的行使权利。本文将重点分析股权的占有。
股权即股东权利体现为对内和对外两个层面,对内表现为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内部制备股东名册将股东进行登记记载;对外表现为可以进行股权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公司登记机构将股权持有人登记在册进行公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大多是侵害所有权或占有的犯罪,在判断时需以相关民法理论为基础,综合考量刑法的自身特性得出判断结论,由此形成了来源于民法理论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刑法占有理论。(26)本文认为刑法中股权的占有方式体现为对具有财产属性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具体表现为行使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权转让权,事实上行使和支配这些权利的主体就是股权的占有人。股东通过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及工商登记对股东的记载实现对股权的占有。
(二)刑法中股权的占有归属认定
财产性利益的占有通常表现为权利的支配和控制,能够支配、控制权利的就是该种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人,然而由于财产性利益的抽象性,不能像对有体物一样通过物理控制来排除他人的占有,因此部分财产性利益的排他性占有往往通过权利的登记和记载来完成,登记和记载的权利人就是能够实际行使权利之人,该主体就是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人。股权不能像有体物一样采取肩背、手提等物理控制来排除他人的持有,而是采取记载和登记的方式来对外宣示并排除他人的持有,在公司内部,股东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使资产收益权等股东权利,在公司外部,股东凭借登记机关的记载行使对外处分股权等股东权利,取得股东名册或者登记机关记载的主体就有权行使对内和对外的股东权利,也就获得了股权的占有。需要说明的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的记载并非仅仅是宣示性的记载和登记,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可以不受阻碍的行使股权对外转让权,即使工商登记的股东不是真实股东,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也能够受让取得股权,所以取得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就取得了股权对外转让权,此时工商登记的记载更类似于股权的占有凭证,权利人通过该记载凭证作为媒介占有股权。未经股东同意变更股东名册或变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侵犯股权占有的行为。关于股权的占有归属本文将就几种特殊情况做出分析。
1.股权代持中股权占有归属的认定
股权代持是指隐名股东虽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间接享有股东权利,但不在公司登记机关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为公司股东。(27)隐名股东实际承担出资义务,也间接享受股东权利,但却不是登记在册的股东,股东权利通常由名义股东行使,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由双方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谁是股权的所有者,谁是股权的占有者,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在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至关重要。
首先,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股权的所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作为前提,该条款的规定证明公司法认可名义股东转让实际出资人的股权构成无权处分,也说明我国公司法认可名义股东不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实际出资人才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刑法并无判断财物所有权或者财产性利益所有权的规定,刑法判断所有权或者所有者时应当依照民商事法律规范进行,刑法中判断股权的归属也只能依照公司法中的规定做出权利归属判断,认定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归属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股权实际权利人的观点也得到司法实务中裁判观点的支持。(28)
其次,名义股东系刑法中股权的占有人。刑法上认定股权代持中股权占有的归属,需要判断名义股东还是隐名股东事实上实际支配股权。首先,关于对内支配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并未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而是使用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换言之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在公司法终并未得到完全承认,实际出资人如果未得到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还须由名义股东来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且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可见,实际出资人并不能无障碍地控制、支配股权,实际出资人除非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否则须通过名义股东的行为才能行使主要的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仅是股权的间接占有及支配人,刑法上并不认可间接占有,因此实际出资人并非刑法上股权的占有人。其次,关于对外支配权利,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即便未征得实际出资人的同意事实上也可以无障碍的行使股权的转让、出质等处分权利,第三人基于登记机关的公示公信力可与之交易,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股权或者股权的质权等。名义股东不论是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还是对外行使股权转让等权利,即便未得到实际出资人的同意也能独立行使,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名义股东如果违反了其与实际出资人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一般也不受影响,仅是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是刑法中股权的占有人。
最后,名义股东受实际出资人的委托占有股权。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及司法实务中通常采用的观点,代持股关系委托关系,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典型的委托协议,名义股东系受托人,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根据隐名股东的指示代其持有股权并行使相应股东权利,(29)股权属于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管理的财产性利益。
本文将按照上述占有归属的界定分析实务中出现的较有争议但刑法理论界较少关注的情形,第一种是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他人,第二种是实际出资人未经名义股东的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这两种情形属于擅自变更他人股权登记的特殊情形。
针对第一种情形,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将股权擅自转让他人。谢某某在赤峰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40%股权为名义股权,谢某某隐瞒其在该公司仅为名义股东的身份,与杜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杜某,收取了杜某支付的定金。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手段,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案的再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并不明知对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不具有处分权,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朱某与谢某某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对登记于谢某某名下的股份,谢某某并无处分权。杜某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对于朱某对谢某某持有股权的态度已明知,但其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均未主张过自己系被诈骗,亦未以诉讼或自己的行为向谢某某主张过返还定金及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某诈骗杜某依据不足,据此再审法院撤销了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30)该案是典型的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将股权转卖他人的案例,对于名义股东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本文认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并未受到欺诈,也不存在财产损失。首先,作为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登记机关的记载,认为登记主体就是股权持有人,从而善意取得该股权。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凭借对公示公信力的信赖而受让取得股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时为了交易的便捷,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表明谢某某仅是名义股东,第三人有重大过失并未发现,否则并不苛求第三人实质性审查登记主体是否是真实权利人,第三人也未必有审查能力和条件。因此既然法律不苛求第三人对登记主体是否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做出实质审查,就不能认为第三人因为登记主体不是实际权利人而被骗,第三人只要善意无过失的审查出让股权的主体是否为登记主体即可,上述案例中谢某某确实是工商登记的在册股东,所以该种情形下第三人并未受到欺诈。其次,无论在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中,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后也不会主张自己受到欺诈,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也不是因为受到欺诈而处分的财产,而是自己实际取得股权而支付的对价。司法实务中不存在法院支持善意第三人受到欺诈而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因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对价实现了合同目的获得了股权,民法上并不认可第三人受到欺诈且财产遭受了损失。既然民事欺诈都不成立,何谈刑事诈骗的构成?最后,善意第三人不存在财产损失。张明楷教授认为该种情况下第三人依然存在财产损失,因为第三人想要获取的是无任何权利瑕疵的股权,但是获取的却是存在权利瑕疵的股权,如果他知道出让股权的股东系无权处分就不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受让股权,因此第三人存在财产损失。(31)本文认为,认定是否造成财产损失,理论上存在整体财产说、个别财产说。整体财产说认为要对被害人财产的整体状态进行评价,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没有损害就否认诈骗罪的成立。(32)个别财产说又分为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与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形式的个别财产说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财物的交付(丧失)、财产利益的转移(丧失)本身就是财产损失。(33)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认为在诈骗罪中,财产是作为交换手段、目的达到手段而予以保护的,在财产的交换、目的达到有错误的,就能肯定有关法益的错误,就能肯定具有法益侵害性。(34)形式的个别财产说在我国并未被司法实务广泛接受,也很难找到司法判例支持该学说。从我国诈骗罪条文上理解,不应将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但应采取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35)受让股权之人构成善意取得,股权受让人想通过交易获取股权最终也确实获得了股权,该交易目的已经实现,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最终获取的是没有任何权利瑕疵的股权,没有财产损失,名义股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述行为的刑法定性,本文认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应当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侵占自己所占有的他人之物,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必须是基于委托关系。(36)谢某某为名义股东,其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擅自转移股权,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是代实际出资人管理的财产性利益,名义股东将代持的股权转卖他人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该案中遭受损失的是实际出资人,因为实际出资人作为股权的权利人丧失了股权,是财产遭受损失的主体,受让股权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股权并未遭受损失,因为侵占罪属于自诉罪名,实际出资人未提起告诉的情况下,法院并未认定侵占罪成立,最终认定该行为无罪是准确的。
针对第二种情形,实际出资人未经名义股东同意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被告人黄某1系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自诉人黄某2系该股权的名义股东即股权代持人,被告人黄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自诉人黄某2的签字,通过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将黄某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人自己名下。自诉人黄某2向法院提起自诉认为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自诉人黄某2仅系该公司名义股东,被告人黄某1作为实际出资人处置该10%股权具有合法性的合理怀疑。二审法院认为自诉人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1具有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无罪,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37)本案中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股权并不对应公司财产权,也不是抽象的公司财物,侵犯股权并不会侵犯本单位的财物,因此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由于按照上文的分析名义股东是股权的占有人,实际出资人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是否会侵犯名义股东的占有构成盗窃罪,本文持否定观点。首先,如果该行为按照《民法典》,《公司法》的规定是被允许的行为,则不应当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按照法秩序统一原理,某个法域中的合法行为,如果在其他法域被认定为不法而受到禁止,国民就会无所适从。(38)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该合同,名义股东有权随时解除委托代持股关系,成为显名股东,虽然《公司法》中规定隐名股东要成为显名股东须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为该案中其余90%股权的持有人就是黄某1,所以黄某1不经黄某2同意解除代持股关系,将自己登记为显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不存在障碍。如果黄某1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将自己登记为公司持股100%股权的股东,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该案中实际出资人未经名义股东的同意将自己显名的行为系民商事法律中被允许的行为,刑法不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其次,实际出资人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名义股东仅仅只是不能代持股而已,并未给名义股东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如果双方之间约定了代持股报酬,名义股东不再代持股后,名义股东面临的仅仅是不能再取得代持股的报酬,但是这并非是名义股东的财产损失,这仅仅是解除委托代持股协议的法定必然后果而已,因此上述情形下名义股东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上述行为没有侵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自然不能构成财产犯罪。综上,实际出资人未经名义股东的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盗窃罪及其他财产犯罪,应属无罪。同理,实际出资人未经名义股东的同意将股权转卖他人的也不构成犯罪,名义股东应当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若实际出资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与名义股东的协议约定,可依法追究民事违约责任即可。
2.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后股权占有归属的认定
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后退出公司。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后,依据退股行为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此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还是原股东,但股权被公司收购后由公司管理,公司收购后的股权能否认定为公司的财物,收购后股权的权利归属和占有归属成为司法实务中的处理难点,也是解决该类案件的关键。
2013年3月,四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持股39%的股东谢某要求退股。该公司支付给谢某195万元,支票存根联载明用途是退还股本金。2013年8月5日,谢某将30%的股权共计150万元转让给股东张某某;将9%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股东田某某。并为此召开股东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8月12日,张某某、田某某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给谢某退股的钱,不是张某某和田某某个人支出,而是由该公司资金支出。该公司有900余万元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张某某、田某某以个人名义担保。2013年8月1日,张某某、田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39)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购买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中检察院认为本案系两被告人用公司的资金支付本应该由个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构成挪用资金罪。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该公司资金购买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尔后又将公司股份转让在自己名下,二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案二审后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案系公司出资回购股东的股权,实则是退股行为。被告人无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两被告人是公司亏损无人接手股权的情况下被动接手股权,股权是较为特殊的财产性利益,既是公司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依据,也是公司股东对外承担债务的载体。在该公司已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分配谢某退股股权实则会导致增加二人对外承担该公司债务相应份额的后果,其分配谢某退股股权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文认为案例中公司支付给谢某的退股款实际是收购谢某股权的收购款,该案中之所以在退股后谢某又与两被告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因为退股并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于是两被告人形式上采取了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已经收购的谢某的股权变更登记转移到自己名下,究其实质是被告人与原股东之间并非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实则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公司回购的股权,只不过为了能够顺利办理工商登记形式上采取了股权转让方式而已。公司回购的股权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财物才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如果公司回购的股权属于本单位的财物,那么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该股权的行为系职务侵占行为。上述案例中公司亏损,如果经过评估股权没有价值或者价值达不到起刑点,则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司法机关直接认定侵占亏损公司的股权无非法占有目的有失偏颇,亏损公司的股权是否具有相应财产价值应当通过评估等手段予以认定。综上,上述案例的关键点在于被公司回购的股权的占有归属问题,到底是否能认定为本单位的财物。
本文认为,公司回购的股权属于公司管理的财物,属于公司占有。《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收购股东股权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并未禁止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40)否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41)肯定说认为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意味着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受到《公司法》的允许和保护,此时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后股权归属于公司。相反依照否定说公司收购股东股权是违法的,股权不应该归属于公司,股权就不是公司的财产。是否将公司收购的股东股权认定为本单位的财物决定着此时的股权是否是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本文认为,不论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在《公司法》上是合法还是非法,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事实是存在的,股东转让股权给公司后退出了公司,事实上不再支配和管理股权,收购后该部分股权由公司管理,《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参照该条的规定,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应该以本单位财物论,属于本单位犯罪对象。(42)该观点也为司法实务中所采用,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应当以本单位财物论。(43)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营、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就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公司收购的股权属于公司占有的财物,股东或者公司的其他工作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3.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占有归属的认定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死亡后,股权由继承人继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人在没有占有意思,也没有事实上行使支配、控制权时,刑法上并不认可继承人的占有。对于被害人死亡后,第三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当构成何种犯罪存在盗窃罪与侵占罪两种观点,其中认定被害人死亡后其财物的占有归属是定性的关键。例如股东甲死亡后,在股东甲的继承人并不知情也未继承股东甲的股权时,乙伪造股东甲的签字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取而代之行使股东权利,拒不将股权返还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如果认为股东甲死后其股权为脱离占有物,则股东乙构成侵占罪,若认为股东甲死后,其股权还被甲占有,或者其生前占有的延续,则乙构成盗窃罪。主张侵占罪的观点认为盗窃罪难以消解下述疑虑,如果死后短时间内果真存在占有,那么这种占有可以延续至何时,能否划定明确的界限。只要财物的占有没有因被害人的死亡而转移至该场所的管理者,就只能理解为仅成立侵占遗失物等罪。(44)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是指并非出于占有者的意思而脱离占有之物,并且不属于任何人的占有,以及并非处于委托关系而归属于行为人占有之物。(45)股东死亡后无人行使股东权利,无论对内支配权还是对外支配权均是无人管理和支配的状态,死亡股东的股权在继承人未继承管理的情况下属于脱离占有物,公司不是此时股权的管理人,公司无法代替死亡股东或者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行使股权、支配股东权利。此时他人将无人管理和支配的股权通过伪造签章的方式变更至自己名下拒不返还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
四、财产犯罪中股权占有转移的认定
针对实务中常见的伪造股东签名变更股权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并未将无体的财产性利益排除在盗窃罪的对象范围之外。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所规制的是侵犯“财产”罪,而我国《刑法》第92条明文规定,财产也可以包括“股份、股票”等无体的财产性利益在内。既然肯定对无体财产性利益也能构成盗窃罪,从而认定擅自变更他人股权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是妥当的。(46)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进一步肯定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是一种占有转移行为,擅自变更他人股权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47)但也有学者对该种行为构成盗窃罪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对股权登记机关的欺骗行为没有涉及财物或经济利益的转移,如果想要获取股权对应的利益,还需要再实施伪造文件等其他行为,这已经超越了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射程范围。(48)张明楷教授对此认为即使股权只是登记在甲的名义下,也应当承认甲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只要乙不知情,甲不必实施其他行为就会进一步实现这部分股权利益。例如,在按股权比例分取红利时,不需要甲再实施其他行为,公司就会按股权比例将红利分配给甲。(49)也有否定盗窃罪的观点认为“真正的问题在于,能否将所有财产性利益变动的外部形态统归于‘占有转移’,例如未经原权利人同意变更股权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登记”。(50)从上述观点分歧可以看出对擅自变更登记他人股权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盗窃罪,焦点问题在于能否将变更股权登记认定为占有转移的完成,肯定说认为变更公司登记行为是股权占有转移的完成,否定说认为变更登记后没有完成占有转移,还需要再实施其他行为例如伪造文件等行为才能获得股权的支配,在需要介入行为才能获得占有的情况下,股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就不能成为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
占有转移要求被害人丧失占有的同时行为人建立新的占有,在财产性利益可以成立占有的前提下,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转移完成的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转移并非像有体财物那样进行物理转移,而是权利的消灭与再造。(51)本文认为就股权这一财产性利益而言,占有转移也并非权利的消灭和再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部分股权因股东认缴出资而形成,除非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解除股东资格并减资,否则该部分股权并不会无端消灭,仅是股权占有者发生变化即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由原股东行使权利转变为新股东行使权利。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转移完成的条件是被害人丧失权利,行为人取得权利。由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表现为权利的支配和行使,判断权利占有的排他性支配,关键在于占有人是否排他性地占有了要求义务人履行财产义务的请求权,如果能够认定除权利人之外没有任何第三人可以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有效主张,我们就认为权利人排他性地支配了财产权利,因而存在对权利的占有。(52)股权中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是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权转让权,其中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是要求公司履行的义务,股权转让权说到底是处分股权并获取对价的权利,是要求股权受让方履行的义务,上述三种权利都是在具备一定条件下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如果被害人不能够行使上述请求权,只有行为人能够行使,就认为行为人完成了占有转移。何种情形下才能认为被害人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只有行为人能够行使,则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规定来予以判断。
按照《公司法》原理,股权可在不同主体间流转和转移,按照主流观点学说股权变动采双层公示形式,即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为股权变动的权利外观,(53)股权流转的本质是原股东不再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权利转由新股东行使。行为人将工商登记中股东变更为自己,行为人就取得了股权的对外处分权利,善意第三人凭借具有公示公信力的工商登记可以信赖登记者为股权持有人从而受让股权或者接受股权出质。我国股权善意取得第一案的崔某某案即是在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的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54)股东崔某某的所持股权被他人擅自转让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让人符合善意、合理价格、工商登记等要件,因此成立善意取得。真实股东失去了工商登记记载,无法取得善意第三人的信赖,难以再对外处分股权,除非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的记载。股东在公司内部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使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在公司外部凭借工商登记的记载行使股权对外转让权,因此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就获得了股东权利的排他性支配,也就完成了占有转移。但从我国目前公司制度的现状看,虽然《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并未规定不置备股东名册的处罚机制,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法律意义与实际效果不断被弱化和边缘化,股东名册早已经失去了其权利推定效力及对抗效力。在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失去其应有效力的情况下,股东的工商登记记载的功能和效力得到重视和强化,这也是实务中侵犯股权的案例均表现为伪造文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
基于上文的分析,股权的占有转移标准能够得以确立,行为人通过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能够排他性地行使股东权利时就完成股权的占有转移。变更工商登记可以排他性地取得股权的对外转让权,因此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转移占有的行为,但不是占有转移行为的完成。司法实务中股权被变更登记后行为人不一定会代替真实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鉴于实务中的情况较为复杂,本文将按照实务中的常见情况分以下几种类型讨论股权占有转移是否完成:
1.仅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未在公司内部取代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由于盗窃罪要求的占有转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在行为人仅变更股权的工商登记至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第三人,但未在公司内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从股权的对外占有来看,行为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记载对外行使股权转让、出质等权利。但从股权的内部占有来看,公司内部仍然是真实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造成该种结果的原因可能存在两种,第一种是行为人擅自变更他人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转卖谋利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行为人擅自变更登记的行为担心被真实股东发现,行为人可能并不会通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变更情况,公司内部仍然将真实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真实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行为人不能也不敢向公司提出盈余分配的主张,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第二种是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未告知真实股东的情形下擅自变更其股权可能只是为了对外融资等办理手续的方便,且变更股权后行为人在公司内部完全认可真实股东的股东身份,真实股东也正常行使其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权利。
针对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已经着手实施了占有转移的行为即变更登记行为,但还未来得及转卖谋利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真实股东在公司内部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行为人仅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未完全排除真实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真实股东对自己的股权并未完全失控,行为人自己也未获得股权的完全控制权,并未达到完成占有转移的标准,此时被查处的应当构成盗窃未遂,此时当股权的价值未达到数额巨大,且也不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节,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针对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变更了股权工商登记也依然在公司内部认可真实股东的股东身份和权利行使,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该种情形可作为股权转让的民事纠纷处理,由真实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要求将行为人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至自己即可。
本文的上述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实务中部分裁判观点的印证,2015年5月,被告人孔某某为了公司办理贷款的手续便利,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伪造签字将刘某1和吕某之子韩某(代吕某持股)的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孔某某、刘某2,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2015年8月16日迎时公司的四名股东制作了《合伙(资)购买曲阜某公司(付某某)土地、房产合资汇总表》,该合资汇总表中被告人某某发仍然认可刘某1和吕某对公司的投资。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以盗窃罪提起公诉。(55)该案的公诉机关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份是公民个人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伪造签名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后,仍然认可其他股东作为股东身份在公司的投资,因此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该案例所反映的情况与上文中论述的第二种情况相同,司法机关并未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司法机关的认定思路是从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着手,但并未否认股权的变更登记是股权的转移占有行为,本文提出股权的占有转移标准一定程度上能被司法实务所接受。
2.既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又实际在公司内部取代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行为人伪造真实股东签字或签章,制作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将真实股东的股权转让给自己,被告人提交真实股东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至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于登记机关仅对签名仅作形式审查,于是登记机关将他人的股权变更至被告人的名下。将股权变更至行为人名下后,如果真实股东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那行为人想要在真实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其在公司内部实际行使股权的可能性较小。但如果行为人本身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真实股东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且存在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行为人可直接在公司内部行使真实股东的股东权利。实务中大部分擅转他人股权的案件均发在后一种情形中,由于真实股东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即使股权被他人侵占股权由他人行使也未必能及时发现。因此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又在公司内部代替真实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较为常见。该种情形下,首先,对外的股东权利行使方面,行为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记载对外行使股权转让、出质等权利,第三人也完全可以凭借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与登记股东进行股权交易,善意取得股权。取得工商登记记载的行为人能够对外支配、处分原属于真实股东的股权,行为人对外已经可以无障碍地左右、支配股权。其次,在公司的内部的股东权利行使方面,行为人在真实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使属于真实股东的表决权、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因此无论是对外还是对内都排除了真实股东的权利行使,建立了新的针对股权的占有,完成了占有转移,该种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盗窃罪既遂。
3.直接将他人股权转卖谋利或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后再转卖他人谋利
该种情形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伪造真实股东的签名,将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给第三人,第二种是先伪造真实股东的签名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再将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山口厚教授也认为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随意将他人的所有物卖给第三人,并让不知情的买主将财物搬走(这属于利用无故意的他人的间接正犯的情形),对此,判例认定成立盗窃罪(参见最决昭和31年[1956年]7月3日刑集10卷7号955页)。这种情形,与行为人自己窃取财物,然后交给第三人的情况,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因而肯定成立盗窃罪。(56)如果受让股权的他人是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该种取得包含在公司内部有权行使股东权利,也包含享有股权对外转让、出质等权利。行为将他人股权转卖谋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因为他人善意取得股权后排除了真实股东对股权的占有,由他人建立起了新的占有,将他人财产转卖他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综上,完成股权的占有转移不仅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还要取代真实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才能排除真实股东对股权的占有建立起行为人对股权的占有。若变更登记后虽未取代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但将股权转卖他人谋利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同样排除了真实股东的权利行使,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盗窃既遂罪。
余论
侵犯股权的财产犯罪案件不应被刑法遗忘和忽视,准确认定财产犯罪中股权的占有及占有转移行是认定财产犯罪的关键,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实施擅自变更他人股权登记的行为,究其根源在于登记机关对股权变更仅做形式审查,但是如果要求登记机关对每次股权转让均做实质审查无疑不现实。从2019年5月开始,为了防控冒用他人或虚假身份骗取登记注册的行为,全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始实施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股东可以不用现场确认办理变更手续,通过人脸识别,手机短信验证等方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擅自转移他人股权的行为的发生,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不轻易使用,如何通过民事、行政措施有效防控该类行为的发生仍然有研究的必要。
注释:
①2019年1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指出支持民营企业以参股或控股的形式进入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财产。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依法认定财产权属,加强对民营经济主体的股权等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
②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255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254号刑事裁定书,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
③周光权:《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
④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83、97号刑事判决书。
⑤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⑥徐凌波:《置换二维码行为与财产犯罪的成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⑦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六版,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98页。
⑧黎宏:《刑法学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89页。
⑨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年第3期。
⑩朱慈蕴:《公司法原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47页。
(11)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2)周光权:《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
(13)参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254号刑事裁定书。
(14)参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
(15)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刑终54号刑事裁定书。
(16)参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
(17)参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刑终158号刑事裁定书。
(18)朱慈蕴:《公司法原论》,第247页。
(19)朱慈蕴:《公司法原论》,第249页。
(20)刘明祥:《论窃取财产性利益》,《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21)参见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22)参见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
(23)马永强:《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占有的规范化解释进路》,《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
(24)付立庆:《二维码案件中诈骗罪说的质疑与盗窃罪说的论证》,《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郝艳兵:《财产性利益视角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重释》,《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25)李强:《作为规范性支配的占有——以日本的刑事判例为中心》,《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26)郑洋:《数据化财产性利益的刑法占有形式及属性界定》,《北方法学》2022年第5期。
(27)刘俊海:《论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3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70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1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37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书。
(30)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31)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
(32)张明楷:《诈骗犯罪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335页,
(33)张明楷:《诈骗犯罪论》,第339页。
(34)[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二版,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13页。
(35)张明楷:《诈骗犯罪论》,第344页。
(36)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二版,第341页。
(37)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刑终593号刑事裁定书。
(38)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角下的不法原因给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3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再14号刑事判决书。
(4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
(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514页。
(43)参见2019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1辑第235号指导案例。
(44)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七版,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65页。
(45)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七版,第297页。
(46)参见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展开》,《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
(47)参见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48)王莹:《论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盗窃罪行为对象——“介入行为标准说”之提倡》,《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
(49)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
(50)徐凌波:《置换二维码行为与财产犯罪的成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51)马寅翔:《限缩与扩张:财产性利益盗窃与诈骗的界分之道》,《法学》2018年第3期。
(52)黑静洁:《刑法上的占有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113页。
(53)谭津龙:《中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质疑——基于〈公司法解释三〉及其扩大适用》,《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55)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刑终264号刑事裁定书。
(56)[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二版,第2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