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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公司股权权属的分辨《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14期

2024-09-02 17:42 次阅读

作者:李非易;张懿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股权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其既体现财产性权益,也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点。股权中包含的具有人身权专属性权能的行使,如表决权等,应按照股权登记比例进行,不能当然地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直接各半分割和行使,章程另有规定的自另当别论。至于各自股权上附着的分红权等具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及据此引发的财产性争议,则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在夫妻内部进行分配。


本文共6410字

一、案情[1]


原告:张某。被告:上海丽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玛公司)。第三人:谢某。张某与谢某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4月12日设立丽玛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张某与谢某分别持股90%和10%,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张某担任监事。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2年12月9日,张某通过邮寄和短信方式向谢某发送关于提议召开丽玛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议,谢某未予回复。同年12月15日,张某通过多种方式再向谢某发送关于召开丽玛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提及张某作为丽玛公司持有90%股权的股东及监事,决定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和线上会议码在通知上均有写明。同年12月24日,谢某复函称:对2022年12月30日召开会议的事知晓但不同意。同年12月3。日,张某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丽玛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内容涉及更换丽玛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谢某不再担任丽玛商贸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上职务由黄某担任。该决议下方表决同意股东1人,占全体股东表决权90%,弃权股东1人,占全体股东表决权10%。决议上有张某与黄某签字,另附会议纪要。决议做出后,张某将表决结果告知了谢某。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丽玛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有效。谢某则认为,虽然丽玛公司登记中张某占股90%,谢某占股10%,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丽玛公司的全部股权系双方婚后取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双方实际各享有丽玛公司一半的股权,故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未达到表决权要求,该决议实际未获通过,内容应属无效。


二、审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案涉决议内容属于公司一般事项,需要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为有效。丽玛公司所抗辩的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实质为一人有限公司不受公司法的约束,且股权是各持股50%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丽玛公司作为公司主体当然受公司法的约束,至于股权比例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身份和股权财产权益,股东身份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因为夫妻关系而自然取得,股权比例不应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丽玛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丽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股权登记中,张某和谢某分别持股90%和10%,意味着公司的股权特别是具有人身权专属性的权能,如表决权等,应当按照此种比例进行判断,而非各自50%。至于各自股权上附着的分红等具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及据此引发的财产争议,则由夫妻内部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评析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丽玛公司的股权结构判断问题,是应当以股权登记为依据,认定张某持有丽玛公司90%的股权份额,谢某持有丽玛公司10%的股权份额,还是认定张某和谢某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实质上各享有丽玛公司50%的股权份额。这关乎决议效力的判断,也是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重点。


(一)夫妻公司股权归属之分歧


1. 夫妻公司股权权属的现行法律规定


夫妻公司一般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别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股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能否适用于夫妻公司以夫妻一方名义登记的股权归属问题,现有司法裁判和学说均呈现出了可解释、可探讨的空间。


2. 夫妻公司股权权属的实践分歧


针对以夫妻一方名义登记的股权归名义股东所有还是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审判实践在释法说理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思路。值得指出的是,尽管曾存在不同观点和判决,目前司法实践对于此问题的认识随着理解的深入逐渐趋于统一。


有裁判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如果夫或妻一方需要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则该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2]


也有裁判观点认为,股权属于商法范围内的私权范畴,不直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3]


伴随着对该问题认识的深入,观点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此后有裁判观点进一步指出,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的形式要件。由此可知,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4]


3. 夫妻公司股权权属的理论分歧


学界对夫妻公司股权权属是否应当以夫妻关系的存续为直接判断依据存在分歧,目前存在三种学说,分别为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


肯定说认为,首先,股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包含了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的非财产表征不能否定股权的财产权本质。[5]其次,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登记的夫妻公司股权理论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后以一方名义登记的股权实则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出资所换取的对价,如果另一方因为未登记于工商部门而不享有股权权利,实则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否定说认为,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作为权利束,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仅股东可以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作为商事领域中的投资性权利,股权不应当适用传统权利关系中财产权与人身权二分的体系。公司法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股权归属夫妻共同共有,允许非显名配偶分割一半的股权,此种股权机构的变化会影响公司的人事安排和治理结构,进而妨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6]


折中说最初由学者于2007年提出。该学说认为,股权有共益权与自益权之分,夫妻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共同的不是对股东权的所有内容,而是对股东权的自益权或称财产权共有。[7]


综上所述,在认定夫妻公司股权权属的过程中,普遍需要考虑股权的性质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内容的影响,进而进行综合判断。由此可知,判断夫妻公司股权权属需要厘清股权的权利属性,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


(二)夫妻公司股权归属之判断


1. 股权的权利属性


以夫妻一方名义登记股权的归属问题,实际反映出的是对股权的权利属性认识上的分歧。在学理上,对股权的性质历来有争议,包括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等。学界通说认为,股权并非物权的客体,也不是债权,而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可以称作投资性权利。[8]股权应由股东独立行使。作为一项综合性的权利,股权既涵盖资产收益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人身属性的权利,性质较为特殊。[9]股权具有双重属性的典型规则是股权代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有权主张投资权益,但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不能享有股东资格。该条的规定意味着名义股东,也即工商登记册所载的股东,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10]股东资格归属于名义股东,而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则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2. 股权权属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协调


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前提,而家庭则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稳定婚姻关系、落实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进而达到社会稳定的效果。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确立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家庭利益以及夫妻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实践中确实存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且此类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然而,虽然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能够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影响股权的权利外观。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价值共有,而非权利共有,该制度具有内向性,是在婚姻关系内部分配财产时所运用的制度,而对外投资和交易等实践并不受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约束。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夫妻公司股权原则上不能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而对半分割,现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间接确认了该规则。例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了股东配偶并不能直接请求分割股权,而是只能分割出资额。


由此过渡到夫妻公司股权属性的辨析,股权具有的人身专属性权能意味着股权不能当然地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直接各半分割。公司是独立法人,不隶属于夫妻任何一方,故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不能用以直接规制公司这样的独立法人。本案的股权登记中,张某和谢某分别持股90%和10%,意味着公司的股权特别是具有人身权专属性的权能,如表决权等,应当按照此种比例进行分割,而非各自50%,章程另有规定的自另当别论。至于各自股权上附着的分红数等具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及据此引发的财产争议,则由夫妻内部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分配。


进言之,设想如果在夫妻公司中只要夫妻二人共同持有股权,不论是何种股权比例,最终均按照夫妻各实际持有50%来确定股权份额,实则是架空了股权比例制度、资本多数决制度以及股东平等原则。若按照夫妻各持有50%来确定股权份额,势必产生大量股权比例呈现出此种状态的公司,这些公司的股东一旦产生分歧,通常情况下难以做出有效决议,属于人为制造了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境的僵局,最终可能引致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滥用。


(三)延伸思考:夫妻公司是否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前述内容讨论的是夫妻公司股权权属上的分辨,主要涉及夫妻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如果把视野继续外展到债权人的视角,该问题还存在值得探讨的空间。丽玛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蕴含着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也就是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进而引发人格否认的问题。


本案中,丽玛公司作为夫妻公司是否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丽玛公司提出,丽玛公司这类夫妻公司本质上系一人公司,虽然丽玛公司表现形式上是两个股东,但是穿透到最终,公司实际上仅存在一个股权持有主体,张某和谢某是该单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实践中,在设立公司时,为避免因设立一人公司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实存在许多夫妻选择二人合计100%持股公司股权,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公司的经营管理常会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具体为夫妻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侵害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夫妻二人100%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就成为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符合上述情况的夫妻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人格否认的问题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11]


夫妻公司是否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对于该问题的回答首先应当从一人公司的定义出发进行判断,可以得出结论,夫妻公司不符合现行法对一人公司的定义。我国现行公司法所称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以股东身份关系的紧密性或权益归属方式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系单一持股主体,进而认定夫妻公司系一人公司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出资来源并不影响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性,故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的差异。夫妻能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则与一人公司存在区别,应依据公司法承担有限责任,不能简单认定这样的二人公司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夫妻公司是否符合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的要求是据以判断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的标准。股东权利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自益权,也有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权。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经营收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夫妻财产的高度合一并不代表夫妻股东的意思必然同一,这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故不能据此得出夫妻公司符合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的要求。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认定为一人公司。[12]


在涉及债权人的法律纠纷中往往涉及公司独立人格的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取决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而非取决于股东人数的多寡及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是应依照公司法规定,以夫妻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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