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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收单上签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2024-11-28 22:56 次阅读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王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借款6万元。


张某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后,王某作为借款人、郑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张某出具借款条、保证书各一份。


其中借款条载明:“今有王某借张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限期2个月……”


保证书载明:“今有郑某自愿为王某担保借款60000元……如此款逾期,我自愿承担全额还款……”


后王某因故去世,2023年11月,张某找到郑某要求其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


载明:“郑某为王某担保借款60000元,已逾期,延期10天,定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0日还款……”


后因该借款迟迟未还,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偿还借款。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郑某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与张某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郑某主张过保证责任,郑某的保证责任已消灭。


郑某所签署的“借款延期协议书”,其内容仅是对原债务人王某还款时间的延期,并没有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也没有对案涉担保事项进行重新约定,亦不满足成立保证合同的要件。


其虽名为“借款延期协议书”,但实际系催收借款的通知书。故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山东兰陵法院案例


权威观点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本已消灭,但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又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也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此时债权人是否能够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仅仅是债务人的抗辩权。


因此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可以理解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但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保证人仅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有重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解释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作者:林文学 杨永清 麻锦亮 吴光荣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实务要点


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案件基本事实可以采取列明争点的方式进行。


例如,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列为案件争点之一,将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列为案件争点之一,而不必采取直接向保证人释明的方式进行。


与保证期间相关的问题是,债务人破产,原本未到期的主债权加速到期,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否随之提前?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据此,债务人破产,原本未到期的主债权加速到期。


既然主债权已经到期,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换言之,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开始起算,与债务人没有破产的情况相比,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确提前了。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表述是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是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就要按照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进行审理,即债权人是否提出了“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


这里应当重点审查“新的保证合同”,而不是原来的保证合同。


我们的理解是,既然是“新的保证合同”,那么债权人一定要清楚明白地告诉保证人,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现在请求保证人对已经经过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换言之,既然是“新的保证合同”,那么要约也应当是新的,而不是原来的保证合同中的要约。


这是审理这类合同的关键。


在此前提下,保证人是否对“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进行了承诺?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实践中,债权人要举证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是相当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
2021年5月 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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