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9月,王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借款6万元。
张某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后,王某作为借款人、郑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张某出具借款条、保证书各一份。
其中借款条载明:“今有王某借张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限期2个月……”
保证书载明:“今有郑某自愿为王某担保借款60000元……如此款逾期,我自愿承担全额还款……”
后王某因故去世,2023年11月,张某找到郑某要求其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
载明:“郑某为王某担保借款60000元,已逾期,延期10天,定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0日还款……”
后因该借款迟迟未还,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偿还借款。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郑某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与张某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郑某主张过保证责任,郑某的保证责任已消灭。 郑某所签署的“借款延期协议书”,其内容仅是对原债务人王某还款时间的延期,并没有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也没有对案涉担保事项进行重新约定,亦不满足成立保证合同的要件。 其虽名为“借款延期协议书”,但实际系催收借款的通知书。故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权威观点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本已消灭,但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又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也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此时债权人是否能够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仅仅是债务人的抗辩权。 因此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可以理解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但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保证人仅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有重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解释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实务要点 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案件基本事实可以采取列明争点的方式进行。 例如,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列为案件争点之一,将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列为案件争点之一,而不必采取直接向保证人释明的方式进行。 与保证期间相关的问题是,债务人破产,原本未到期的主债权加速到期,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否随之提前?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据此,债务人破产,原本未到期的主债权加速到期。 既然主债权已经到期,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换言之,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开始起算,与债务人没有破产的情况相比,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确提前了。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表述是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是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就要按照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进行审理,即债权人是否提出了“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 这里应当重点审查“新的保证合同”,而不是原来的保证合同。 我们的理解是,既然是“新的保证合同”,那么债权人一定要清楚明白地告诉保证人,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现在请求保证人对已经经过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换言之,既然是“新的保证合同”,那么要约也应当是新的,而不是原来的保证合同中的要约。 这是审理这类合同的关键。 在此前提下,保证人是否对“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进行了承诺?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实践中,债权人要举证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是相当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