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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95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3,男,大专文化,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凤台县。2019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7月3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2021年7月2日因取保侯审到期,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2年1月1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于同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2年12月31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于同日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23年6月30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同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肃北公司、李某3、李某1、李某2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2022)甘09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和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甘肃山高吉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肃北蒙古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与肃北县政府就石墨产业园区建设、肃北县境内已灭失矿权、空白矿权区域整装勘查、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精准扶贫方面的《合作协议书》。为了便于在肃北县开展上述业务,2018年10月12日,肃北公司成立,并由被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2共同担任肃北山高公司负责人。
2019年1月底,肃北山高公司向肃北县委、县政府递交了《关于条湖沟、清水沟环境恢复治理的申请》,申请内容包含“施工中可回收地下物体”,2019年1月24日,肃北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份申请。被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2以肃北山高公司已向政府部门递交了对清水沟进行环境恢复治理的申请报告为由,在未取得肃北县国土资源局的同意施工、无采矿手续的情况下,以肃北山高公司的名义委托谭鸣组织施工队,在肃北县党城湾镇清水沟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并在治理过程中采金。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肃北山高公司委托谭鸣组织的施工队在清水沟非法开采砂金9595克,经提炼获得黄金5070克,非法获利131617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1缴纳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李某3缴纳违法所得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2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因犯强奸罪,于2023年4月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9年4月30日,肃北县农牧民金山报案称在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湾镇马场村黑大板东南2公里处清水沟有人非法采矿,2019年5月1日,肃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经查,清水沟附近确实有人采矿,随后对相关责任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位于肃北县清水沟上游河道内,从上至下有三个采矿作业区。1号作业区以西是民工居住帐篷,呈“凹”字形分布,帐篷以南有大型柴油发电机正在运行,居住区以东500米为清水沟河道采矿作业区,作业区内土方平整,均有挖掘平整痕迹,距挖掘现场以南为作业平台,以南有大型洗金设备,设备入料口处有铲车、挖机和翻斗车,洗金设备处于停止运行状态;2号作业区位于1号作业区以北约3公里,居住区路口有一台大型挖掘机,河道以西有民工居住帐篷,呈“”字形排列两行,帐篷以北有大型柴油发电机正在运行,帐篷以南200米处有大型矿山设备;3号工作区域位于2号工作区西北方向约2.5公里,民工居住帐篷位于河道以西200米呈“上”字排列,居住帐篷以北500米处停放翻斗车、油罐车辆,150米处有一山丘,翻过山丘有挖机两台、翻斗车四辆,均停止运行。车辆以东40米河沿旁有油储油罐两个(一个铁质储油罐,一个特殊塑料储油罐),帐篷以南260米处沿河边有大型洗金设备,呈停止运行状态,河道内有蓝色油桶数个。
3.证人阮某手机截图,证明五次提炼金子的克数及所卖金额。
4.证人阮某提供的谭鸣施工队的销货清单,证明阮某将提炼金沙所得金额1355446元用于矿山设备维修和日常生活物资的开销明细。
5.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会议纪要,证明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山高吉泰矿业有限公司就合作区域内土地复垦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达成合作协议。
6.肃北公司合作协议,证明山东铭顺矿业有限公司、江苏绿拓矿业有限公司、宝鸡嘉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收购山高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山东铭顺矿业有限公司代表为于希明、李某2,江苏绿拓矿业有限公司代表为李某3,宝鸡嘉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为李某1、王占波。
7.环境应急检测报告,证明肃北县党城湾镇马场村清水沟砂金采场在采金的过程中,没有对该范围内的土壤及地表水造成污染。
8.关于条湖沟、清水沟恢复治理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肃北县自然资源局会议纪要,证明肃北县自然资源局未批准肃北县山高生态资源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申请,后该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河道治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入清水沟,肃北县公安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对现场进行执法巡查,遗留人员设备正在进行恢复治理。
9.清水沟作业区工地人员名单,证明实地施工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
10.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行为告知书、现场询问笔录,证明肃北县联合执法组对肃北县山高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河道治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入清水沟,对李某3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后,执法组人员对现场施工人员对相关事项进行询问。
11.施工日志、动态巡查、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施工人员、车辆详细情况,经执法组多次督查后,2019年5月17日该实地现场仍有偷采砂金的迹象。12.退缴违法所得告知书,证明2019年6月20日肃北县公安局告知李某3、李某1、李某2等3人组织施工队在清水沟非法开采砂金9595克,提炼获得黄金5070克,非法获利1316170元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13.电子数据笔录、照片及出金记录,证明每次采金的详细时间及数量。
14.肃北县山高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等资料,证明企业登记、变更的相关情况。
15.肃北县公安局文件处理单、肃北县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肃北县山高生态资源有限公司在未经审批进行开采沙金的过程中破坏草原,并提供其公司违法行为现场照片。
16.山东高速吉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赴肃北洽谈人员名单、用印申请表、备案申请、该公司同农牧民签署补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2在肃北山高生态资源有限公司的职位及在恢复区域对农牧民造成的影响进行了补偿。
17.对于清水沟非法采矿定性说明,证明肃北县资源环境局两次均未同意肃北县山高生态资源有限公司对清水沟、条湖沟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申请报告,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绕道进入清水沟非法盗采矿产资源。
18.肃北县公安局肃公【2020】03、【2020】06号对清水沟非法采矿定性说明的函,证明要求肃北县自然资源局对①破坏草原的面积;②是否属于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的实行保护型开采的特种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的5类情形进行说明。
19.肃北县自然资源局对清水沟非法采矿案的补充说明函及恢复治理设计方案,证明①肃北山高生态资源有限公司破坏草原面积达到180.9亩;②该企业未办理过草原征用手续;③清水沟矿区不属于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的实行保护型开采的特种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的5类情形。
20.被告人李某3提交与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李某1、李某2对在清水沟恢复治理项目的事情是知情的。
21.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勘查记录,证明对被告人李某3的手机进行扣押,并对手机内数据进行提取勘验。
22.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均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被告人均属于完全刑事责任人及个人信息。
24.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刑终25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25.肃北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关于补充侦查材料的函》的复函,证实被告人所采挖的矿产不属于尾矿。
26.被告人李某3于2023年8月9日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缴纳剩余罚金1万元的汇款明细单据。
二、证人证言(略)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其公司进驻矿点的目的是为了矿山修复和治理为基础,组且事前积极履行了行政申报义务,其行为不属于非法采矿、无主观故意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山高公司与肃北县政府达成的协议,山高公司负责矿山治理工作,并不包含在治理过程中采金,且虽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了施工进场申请,但并未获得政府部门许可,三人未经许可,在国土资源局未下发批复的情况下,授意施工队进场,并进行非法采金,所得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残矿处理不需要办理采矿证、资源回收不属于非法采矿的辩解理由和辩护观点,经查,《甘肃省尾矿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尾矿管理生产经营应当将回采设计报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得进行回采作业,且根据肃北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复函证实,本案所采集的矿产资源并非尾矿,治理过程中资源回收属正当行为,但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是以矿山治理为名行非法开采之实,且山高公司治理的费用有专项资金给付,并非是以治理过程中依靠采集矿产资源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故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对于各辩护人所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中的回收性采矿行为是国家允许的,不同于无证开采行为,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修复过程中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址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规定中明确了“合理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而本案中三被告人所采集的金矿并非修复治理过程中新产生的,也非残渣、废料,而是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矿产品,三人将开采后获取的矿产品用于变卖营利,因此,上述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山高公司与肃北县政府达成合作协议为前提,三被告人在治理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应与其他非法采矿行为区别认定,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不是单位负责人的辩护观点。经查,从调取的山高公司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山高公司由山东铭顺矿业、江苏绿拓矿业、宝鸡嘉昊矿业收购全部股权,三被告人又分别系三家持股公司代表,同时李某1为山高公司总经理,李某3为副总经理,李某2为财务总监,共同主持山高公司日常工作,并以山高公司名义开展肃北县清水沟无主尾矿治理工作,据此,汕高公司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单位犯罪认定,被告人李某2应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对于李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公司雇佣施工队开采金矿的事情不知情的辩解理由和辩护观点,经查,根据本案其他被告人供述,证实李某3、李某1与李某2事前商议过开采事项,结合证人证言,李某2雇佣李杰,让其去肃北山高生态资源有限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配合张某监督施工队洗金子,洗完金子称重并记录克数,同时在施工日志上签字确认,因此,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2对开采金矿事实是知情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肃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2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矿山治理过程中,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公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不到三十万元的五倍以上,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本案为单位故意犯罪,对被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2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应根据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李某3、李某1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具体事宜,授意施工队进行非法开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2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在明知公司存在非法开采行为的情况下,仍参与其中,不予制止,起次要作用。对于被告人李某3、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李某3、李某1、李某2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并确定各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分别传唤三被告人到案,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考虑到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李某3、李某1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已被其他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且两罪总和刑期超过三年以上,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肃北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违法所得1316170元,已缴纳250000元,剩余1066170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
李某1提出上诉称,一、李某1享有对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利,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知自己没有采矿资格,但为了获取矿产品而持有的心理态度”,也未实施非法开采的行为。1.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过程中存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需要办理采矿权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指控所述矿产资源,是私采丢弃的废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3.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故,本案恢复治理活动不属于采矿行为,采矿队是使用前期私采遗留下来的废弃物,因该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其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4.本案中李某1客观上没有实施“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亦未授权或指派实施第三人实施。二、肃北山高公司并不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一审判决认为肃北山高公司构成非法采矿罪系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清水沟生态恢复治理项目,前期已经取得了当地政府的相关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该申请文件已转办至肃北县自然资源局。在施工队进场前已经取得了政府部门的同意,进场也是为了进行矿山的恢复治理而不是单纯的采金。综上,足以证明肃北山高公司并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其采金行为是在矿山恢复治理项目中的伴随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肃北山高公司组织施工队非法开采砂金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肃北山高公司并不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在《合作协议书》及《会议纪要》政策精神的支持下,肃北山高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和2019年4月17日向肃北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恢复治理申请,肃北山高公司委托谭鸣等施工队修路并作开工准备。肃北山高公司与谭鸣施工队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口头协议,施工人员是由谭鸣独立组织的,肃北山高公司按照施工队实际恢复治理的面积结算工程款。3.李某3、谭鸣及施工队成员胡跃军、陈海燕、马哲、肖体强、罗海滨、阮某等的供述和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谭鸣施工队系由李某3招募和安排进场施工。因此,无论是谭鸣施工队的进场施工,还是肃北山高公司人员的现场管理,李某1均不知情也并未参与。三、本案系行政处罚案件,不应当作为刑事犯罪案件进行处理。因案涉清水沟生态治理项目本身是利于环境保护的项目,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也进行了部分回填工程,并且在被责令停工后公司已经对清水沟采挖的现场进行了恢复,也已经通过了政府部门的验收,没有对环境造成破坏,肃北县自然资源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本案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类案件处理,各当事人不构成刑事犯罪,更不应给李某1以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四、本案李某1存在以下情形,即使构罪也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1.李某1对施工队的采金行为有阻拦行为,该行为表明不同意开采,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存在犯罪违法行为,亦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减轻、从轻处罚。2.李某1在侦查机关积极退赔伍万元,悔罪态度明显,且开采场所已经植被等已做恢复平整,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一审判决同案不同罪,对李某1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未予考虑,处罚过重,显失公平。4.本案中谭鸣施工队系由肃北山高公司委托进行施工,但委托施工的内容仅仅为矿山恢复治理,并不包括开采砂金,谭鸣施工队开采砂金的行为后果不应有肃北山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肃北山高公司及李某1承担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将李某1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任何依据。5.本案所涉是否为矿产资源及破坏或开采的价值未经省级鉴定部门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程序错误。综上,李某1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宣告无罪。
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1上诉理由一致。
李某2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并没有阐明李某2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判决李某2有罪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是否需要当地自然资源局的同意及批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清水沟施工项目是矿山环境治理项目而不是采矿项目,肃北山高公司向肃北区政府及肃北区自然资源局进行申请备案的是清水沟生态恢复治理项目而不是申请采矿许可,涉案项目的进场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三、原审判决将肃北山高公司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为无证开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属于刑法上的类推,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关于在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中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相关国家规定尚未明确,在本案中要求肃北山高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是不切合实际的。四、原审法院认为肃北山高公司在主观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属认定事实错误。清水沟生态恢复治理项目,前期已经取得了当地政府的相关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当地政府也将相关申请文件转办至肃北自然资源局。五、李某2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判决认定李某2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在明知公司授意施工队进行尾矿开采行为,不予制止而参与其中,与李某3、李某1共同担任单位负责人,并实施了单位犯罪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2无罪。
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2上诉理由一致。
肃北山高公司辩称,一、各被告人前期已就案涉矿山的环境治理等项目与肃北县政府多次进行协商、沟通,并获得了政府同意、支持,而且肃北县政府在合作项目中也占有一定股份。肃北山高公司先后三次向肃北县政府递交了《关于条湖沟、清水沟环境恢复治理的申请》,两次向肃北县自然资源局递交了《关于条湖沟、清水沟环境恢复治理的申请》《环境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同时向肃北县国土局递交了《关于清水沟生态恢复治理施工进场设备及人员备案申请》,申请政府部门审批治理方案以及批准开工。但是,肃北县自然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答复肃北山高公司。若肃北县自然资源局在接到申请后能正视此事,及时给出答复,不论答复结果是否批准,本案都将不会发生。肃北县自然资源局不依法行政,逾期不予批复,客观上造成了被告单位的误解,认为《批复》只是时间问题,最终肯定会获得批准。对于地方政府不依法作为引发的后果不应由行政相对人独立承担。二、肃北山高公司擅自开工的行为虽涉嫌违法,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矿山环境治理,行为目的具有正当性,并且其客观上所实施的非法采矿行为系因其主观上的过失所造成的,客观上也不属于无证开采和破坏性开采。三、对矿山环境进行治理系对关停矿、无主矿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属于公益性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对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时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四、肃北山高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再未实施矿山环境治理行为。综上所述,基于上述种种原因,从中央政法委、两高出台的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的相关政策、精神考虑,结合国家环境治理政策,对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认定。
李某3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李某2、李某3、肃北山高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肃北山高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肃北山高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判处刑罚。
关于李某1、李某2、肃北山高公司提出不属于非法采矿、无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肃北山高公司向肃北县政府递交了《关于条湖沟、清水沟环境恢复治理的申请》,申请书内容包含“施工中可回收地下物体”,肃北县政府后将肃北山高公司递交的前述申请批转给了肃北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在肃北县自然资源局未作出批复期间,安排谭鸣施工队进场,进行地下物体回收,非法采金,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李某1为肃北山高公司总经理,李某3为副总经理,李某2为财务总监,共同主持山高公司日常工作,并以肃北山高公司名义开展肃北县清水沟无主尾矿治理工作,肃北山高公司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1、李某2、李某3应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定。
针对李某3、李某1、李某2在单位犯罪中应承担责任认定的问题。因本案为单位犯罪,李某3、李某1、李某2应根据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根据李某3、李某1、李某2的供述,谭鸣、张某、刘卫刚、曹桂文、李杰的证言,李某3与李某1、李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1、李某2对清水沟环境恢复治理的申请及施工队前期入场事宜均知晓并同意,但对谭鸣施工队入场后采金行为并不知道,且在得知谭鸣施工队架上金槽开始准备洗金时,李某1及时作出制止施工队采金的行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李某1、李某2知晓施工队进场采金,并参与其中。故李某1、李某2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李某3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李某1、李某2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对其刑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上诉人李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四、上诉人李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博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王自和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张 璇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