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月旦法评、人民法院案例库
1、刘某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包村干部从事村民自治工作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03-1-094-002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113刑初732号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 包村干部 村民自治工作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军担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其利用负责某村全面村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取承租村集体土地人员孟某发、杜某玉、承包村内建设工程人员杨某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刘某军担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某村包村干部,其利用负责某村全面村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取承包村内建设工程项目人员杨某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202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军向北京市顺义区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军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该款项及产生的孳息已随案移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军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军接受乡镇党委指派担任包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京0113刑初7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军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全额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军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包村干部系受某一机关指派或委派负责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的干部。从性质上而言,包村干部所从事的工作可以分为村务、公务两类。包村干部在实际开展村民自治事项过程中收受贿赂,无法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亦非从事公务,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2、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实际任职公司与签劳动合同公司不一致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094-003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苏0412刑初1077号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实际任职 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系某集团公司旗下公司,被告人刘某先后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担任某集团公司间接采购部采购经理、高级采购经理、采购总监,被派往某集团公司常州基地工作,负责某集团公司所有关联公司的间接采购业务。2018年2月至2022年6月,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供应商在招投标等方面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622.88万元。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412刑初10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受贿款人民币7622.88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与某集团公司旗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刘某虽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在某集团公司担任间接采购部负责人,在招投标、确定供应商及付款审批方面均有一定职权。刘某在履职过程中,违反职业廉洁性要求,收受供应商贿赂,系典型的权钱交易,且数额高达7000余万元,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予以定罪惩处。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虽然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实际任职公司不一致,但是公司之间存在上下级等关联关系,行为人利用实际任职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刘某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利用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的关联性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094-001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闽0212刑初47号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职务便利 收受财物 关联性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涵在担任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区域拓展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的职务便利,按接收每条卖家开店信息收取人民币100到200元不等的钱款,将未按照公司规定审查的卖家开店信息上传至公司系统内,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刘某涵将大量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的外省卖家开店信息,以不符合区域拓展经理权限的“卖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至公司系统。经查,刘某涵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2.408万元。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闽021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刘某涵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40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涵任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区域拓展经理,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未按照公司规定审查的卖家开店信息上传至公司系统内,将大量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的外省卖家开店信息,以不符合区域拓展经理权限的“卖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至公司系统,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2万余元,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收受财物系基于所任职务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着重审查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关联性。
4、尹某、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可以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入库编号:2024-05-1-094-001
审理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渝碚法刑初字第00010号、(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5号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缓刑考验期 贿赂合意 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起,被告人尹某、李某某分别担任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尹某全面负责公司的开发建设及日常运营管理,李某某负责公司的工程及合同预算。
2012年年初,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北碚区三溪口开发的某高尔夫社区样板区一期2号地块项目需要安装中央空调,斯某瑞公司总经理程某某欲承接该空调工程,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考察斯某瑞公司产品后与被告人尹某商定,同意将该空调工程交予斯某瑞公司承接,作为回报,程某某需支付合同标的30%即140万元好处费,具体由李某某出面向程某某索要。2012年2月,李某某与程某某见面,李某某允诺想办法将该工程确定给斯某瑞公司,并保证付款进度、验收支持,程某某为得到该空调工程及以后能继续承接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表示同意支付140万元好处费,双方同时谈好程某某在拿到某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予以支付。同年2月29日,尹某、李某某通过变相执行招投标的形式,事先确定由斯某瑞公司中标。2012年3月28日,斯某瑞公司顺利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高尔夫社区样板区一期2号地块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 738 900元。2013年年底,李某某与程某某再次见面,程某某以人工费、材料费上涨以及资金困难等为由,要求降低好处费,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好处费为90万元,李某某将此事向尹某汇报,尹某予以同意。之后,程某某答应2014年春节前支付60万元,先付50万元,延后再支付10万元,李某某将此事向尹某汇报,尹某也表示同意。2014年1月26日,程某某安排公司财务将50万元转入李某某提供的事先由尹某指定的署名张某的某安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账户。同日,尹某从其某商银行重庆支行账户转账25万元到李某某妻子名下的某商银行大连分行星海支行账户。
2014年3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来大酒店附近的茶楼见面。程某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交予李某某,李某某清点后离开茶馆,准备驱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枣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尹某因前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09年6月4日被释放。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渝碚法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枣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尹某“宣告缓刑四年”的部分;被告人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李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尹某、李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6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与李某某共谋,由李某某向程某某索要工程好处费,且双方就贿赂金额和给付时间达成合意,该索要的行为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犯意流露,该犯罪行为从李某某索要贿赂款起,到其收受贿赂款止,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犯罪整体,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收受余下的10万元属“警察圈套”的意见,该索贿犯意的提出、商谈数额以及交易的实施均由其本人积极主动实施,并非在警察的引诱下完成,不属于“警察圈套”。鉴于最高司法机关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已作出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尹某、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属于较大,故对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属于巨大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可以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事实组成要素的不同性质,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犯罪构成要件一般指的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一般包括适格的主体、犯意、实施行为以及是否有阻却事由等,犯罪要件齐备后就应认定构成犯罪。而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一些犯罪行为的事实构成要素一般仅影响判断是否属于犯罪特殊形态及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如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否有从轻、减轻情节等,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成立与否的认定。
5、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094-004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闽0111刑初740号、(2022)闽01刑终394号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概括性职权 职务职权 谋利行为 职务行为
基本案情
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系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5年12月成立。被告人林某舟系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兼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被告人林某舟通过行贿人刘某文(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行贿人沈某忠。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舟代表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与某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差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开具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担保,该商票不得转让或贴现。某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某忠(另案处理)为骗取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商票进行转让贴现,通过刘某文(另案处理)联系林某舟,商议要求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换出具可转让的商票。林某舟接受请托,并将出具可转让的商票提报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之后,原本按合同约定开具给某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不可转让商票,变更为可转让商票。其间,行贿人沈某忠于2016年12月29日将60万元佣金转账至行贿人刘某文账户,由刘某文将其中5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林某舟的指定账户。
在行贿人沈某忠将商票贴现的过程中,保理公司需要开展尽调工作。为了让被告人林某舟帮助接待保理公司到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和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做尽调的人员,2017年1月26日,沈某忠将200万元佣金转账至刘某文账户,由刘某文将其中30万元转账至林某舟的指定账户。2017年2月8日,商票转让贴现成功后,沈某忠以贴现款中的400万元作为佣金,转账至刘某文控制使用的账户,刘某文再通过该账户将其中380万元转账至林某舟的指定账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以(2021)闽011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万元。被告人林某舟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闽01刑终3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票变更的提报审批环节是否构成认定被告人林某舟利用职务便利的阻却,以及在公司没有书面职责分工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林某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包村干部系受某一机关指派或委派负责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的干部。从性质上而言,包村干部所从事的工作可以分为村务、公务两类。包村干部在实际开展村民自治事项过程中收受贿赂,无法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亦非从事公务,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所任职务的概括性便利。被告人林某舟作为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及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与其他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洽谈,涉案合同业务及全部具体工作都在林某舟的领导下开展。
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所任职务的具体实质性职权。虽然林某舟仅具备提报申请权,不具有商票变更的审批权、决定权。但林某舟作为该笔合同业务的负责人,其所行使的提报申请职权既是帮助、推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基础,也是基于其职务身份所具有的实质意义上发起性质的经手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形式上一过性或者流程性的工作便利。
再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以公司内部书面职责分工作为认定存在职务便利的必要条件。林某舟根据行贿人请托,在公司接待了前来开展尽调的工作人员,并在行贿人出面沟通后,为票据贴现的书面协议盖上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印章,进而帮助行贿人实现商票贴现利益。因此,尽管没有公司明确的书面职责分工,林某舟作为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及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职权的存在关联性,应依法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综上,林某舟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同时,结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管理实际,为推动商业贿赂犯罪打防并举的目的实现,在缺乏公司职责分工文件或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如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且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6、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依法严惩金融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保障私募基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入库编号:2024-04-1-094-001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刑初108号、109号、112号、113号刑事判决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私募基金 工程承揽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系光某安石(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安石”,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原首席运营官,被告人汪某辉系光某安石开发事业部成本总监、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标采购部负责人,被告人杨某华、肖某,分别系新某大中心项目原总经理、副总经理。
2015年11月,光某安石成立,之后设立私募基金“上海晟某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晟某投资”,在基金业协会备案),首某资产、钊某投资分别出资人民币73亿元和人民币21亿元认购晟某投资基金份额成为基金合伙人,光某安石以合伙人身份任晟某投资管理人。募集资金用于收购新某大中心项目全部股权,投资建设大型地铁上盖配套综合体。新某大项目管理团队由光某安石委派,胡某作为光某安石首席运营官对项目工程承揽有最终审批权,杨某华全面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肖某负责项目开发、设计、成本、工程管理等工作,汪某辉负责项目成本合约、结算办理等工作。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利用担任光某安石及新某大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承揽新某大中心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中某公司下属公司经理李某军、韩某喜(二人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贿赂。其中,胡某收受人民币40万元、美元4万元;杨某华收受人民币350万元;肖某收受人民币50万元;汪某辉收受人民币80万元、欧元5万元。胡某同意新某大中心项目的二期、三期及玻璃幕墙建设由中某公司中标,并指示杨某华对中某公司投标事宜予以关照。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均为评标小组成员,杨某华作为评标小组组长,在项目招投标前向李某军等人透露了项目预算、成本以及参与询价的其他投标公司情况。肖某、汪某辉在评标过程中均对中某公司给予了支持。之后,中某公司顺利承揽上述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肖某、汪某辉分别在工程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方面对中某公司给予关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京03刑初108号、109号、112号、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杨某华有期徒刑四年,汪某辉有期徒刑三年,胡某、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办理涉私募基金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结合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特点准确把握犯罪主体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项目行使重要决策权和管理权,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范围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和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至投资项目开展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利用对投资项目的决策权、管理权等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作为光某安石首席运营官,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对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投标具有决策权,被告人杨某华、肖某、汪某辉作为受光某安石委派执行新某大中心项目建设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对工程招投标和建设有具体管理的职权,四人收受钱款,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项目投标和后续工程建设结算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体经济和重大项目是大型私募基金的重点投资领域,工程建设领域特别是大型基础设施综合项目,关系城市发展和群众利益,其工程涉及面广、资金密集、时间周期长、利益环节多,在项目招标、工程承揽、资金结算等方面易形成“围猎”与被“围猎”的利益链,一旦发生腐败犯罪将严重破坏市场竞争规则和私募基金发展前景,侵害投资人利益,甚至可能危害工程质量引发安全事故。本案属于典型的大型私募基金投资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犯罪,无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对私募基金投资发展均产生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全额追缴违法获利,具有重大警示震慑作用,充分彰显对金融领域商业贿赂“零容忍”的坚定态度。
7、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可认定构成自首
入库编号:2023-03-1-094-003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115刑初723号、(2022)京02刑终322号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自首 民营企业 内控部门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贸易公司自营产品采销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工贸公司、某科技公司在商品销售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总经理谢某芸(另案处理)以“推广费”“返点”等名义给予的71.285万元。张某在接受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主动交待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京0115刑初7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三十三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二、追缴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已退缴),依法没收。宣判后,张某以一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京02刑终32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接到匿名邮件举报张某受贿,后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张某谈话,张某知道受贿事发主动接受谈话;谈话前,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明确告知张某“有权利和自由选择在任何时候终止和离开谈话”,张某未离开,主动如实交待了详细的受贿事实;次日,张某接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电话前往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张某公司已报案,张某在原地等待,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的前后行为应作出整体评价,反映出其在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定要件。一审未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故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民营企业员工主动接受单位谈话并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8、付某受贿案
——劳务派遣员工在公务中收受贿赂的,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
入库编号:2023-03-1-404-035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辽0411刑初58号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劳务派遣 单位性质 从事公务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2年,被告人付某在担任某市某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某某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人员耿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的请托,明知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带领客户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系伪造的,仍予以审核通过,为他人办理房屋过户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25万元;付某接受张某甲、张某乙、褚某某、刘某、周某某请托,为该5人带领的客户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提供插队、“挂件”等帮助,非法收受张某甲等5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6万元。案发后,付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辽041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有误。付某身为某市某某事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期间,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又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系怀孕的妇女,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单位的性质,二是是否在单位中从事公务。而对于行为人是否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正式员工,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虽属劳务派遣的非正式事业单位员工,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9、丁某康受贿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404-007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法收受财物 “拉统方”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等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分别收受医药销售代表许某、张某球,以及电脑设备供应商吴某兵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并向上述人员提供医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及其他便利。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某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
2.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至4月间,收受浙江某某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某球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
3.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人吴某兵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
2011年5月23日,丁某康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有关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丁某康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丁某康退出赃款5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判决:以被告人丁某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丁某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丁某康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某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某康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某康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某康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某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据此,撤销原判,改判丁某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即受贿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