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郭某某诉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适用问题

2025-02-21 21:30 次阅读

入库编号2023-10-2-139-001

郭某某诉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适用问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为了分散其作为用人单位在船舶工作期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投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某某公司,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因郭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且郭某某不是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的36万元,系某某公司获得其责任保险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代其向郭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故郭某某主张其应获得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对于某某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向郭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再起诉主张某某公司应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法律、司法解释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双重赔偿的适用不应突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雇主责任险视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劳动者。

2.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裁判认可双方之间达成的、未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从而鼓励与引导纠纷当事人积极促成和解、减少诉累。

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中,应当注意避免混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博士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