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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

2025-02-24 18:18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5-18-1-072-001


胡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朱某全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某文等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 受贿罪 行贿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被告人骆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朱某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黎某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贵、刘某清、叶某均、刘某富、张某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并且在加工场所内喷洒“敌百虫”灭杀蚊虫,后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农产品批发市场某固定铺位进行销售,平均每天销售约500公斤。该工厂还聘请了被告人叶某科等人负责运输,聘请了被告人骆某、刘某素等人负责销售。2011年10月17日,执法部门查处了该加工厂,缴获腊肠、腊肉、腊肉半成品、工业用盐、“敌百虫”、亚硝酸钠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农产品批发市场该固定铺位缴获胡某贵等人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抽样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全、曾某中等人收购病、死、残猪后私自屠宰,每月运行20天,并将每天生产出的约500公斤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贵、刘某清等人。

(三)被告人黎某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广东省东莞市某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食安委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负责对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其中包括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被告人余某东于2005年起在东莞市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储加工管理部的主管。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某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某清、胡某贵、余某东等人贿款合计55000元。被告人黎某文在收受贿款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某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前打电话通知余某东或胡某贵,让胡某贵等人做好准备,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导致胡某贵等人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非法利用病、死、残猪猪肉生产“敌百虫”和亚硝酸盐成分严重超标的腊肠、腊肉,销往东莞市及周边城市的食堂和餐馆。

(四)被告人王某昌自2007年起任广东省东莞市某镇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被告人陈某基自2009年2月起任该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二人负责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某昌、陈某基在执法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某清、刘某富等人贿款,其中王某昌、陈某基共同收受贿款13100元,王某昌单独受贿3000元。王某昌、陈某基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某清和刘某富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某昌还多次在参与镇食安委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某清通风报信,让刘某清等人逃避查处。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黎某文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昌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基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余某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等等。宣判后,被告人胡某贵等人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滥用职权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贵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建立腊肠、腊肉加工厂,使用病、死、残猪猪肉作为原料,以工业用盐作为调料,并且在加工场所内喷洒“敌百虫”灭杀蚊虫,所生产的腊肉半成品经检测含有“敌百虫”成分,胡某贵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文作为广东省东莞市某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并兼任食安委副主任等职务,负责对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王某昌、陈某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走私猪肉、私宰猪肉的查处工作,上述人员收受贿赂后,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人员通风报信,使之成功逃避查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2.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44条、第385条、第389条、第408条之一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2012年7月9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2012年8月21日)

(研究室)

入库日期:2025.02.18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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