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谢某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5-02-1-071-001 / 刑事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2023.03.31 / (2023)豫1025刑初6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2.19
裁判要旨
1.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行业的人员,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依法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2.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中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谢某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严重食物中毒事故被告人谢某荣系河南省襄城县某庄乡某烤鸭店实际经营人,该店主要销售凉菜、卤煮熟食等即食食品。在开业促销活动中,因低价促销,购买消费者多,售卖窗口没有及时关闭,室内温度过高,导致食物滋生细菌,且有的食材超过保质期。多人在该店购买熟食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其中10人以上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并就医治疗。经河南省某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在当天抽检的40份单品中,11批次凉菜检测出“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17批次“金黄色葡萄球菌”超出标准限值,鸡翅、烤鸭亚硝酸盐严重超标。2022年4月18日,谢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豫10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谢某荣的行为是否构成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一,被告人谢某荣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行业的人员,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依法认定具有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谢某荣长期从事熟食经营,对于所经营食品质量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有基本认知,但被告人没有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造成所销售熟食中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亚硝酸盐等严重超标,故可以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故意。其二,被告人谢某荣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经检验,谢某荣销售的凉菜、熟食中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亚硝酸盐等严重超标,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且,谢某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10人以上食物中毒并就医治疗,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故可认定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要件。综上,被告人谢某荣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根据谢某荣自首、认罪认罚和主动赔偿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行业的人员,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依法认定具有主观故意。2.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中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1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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