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2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6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明知哈密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另案处理)签订《白干湖探矿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勘探白干湖金矿相关事宜。2023年7月至8月初,被告人谢某甲私自与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乙商量合作开发白干湖金矿,由谢某甲负责采矿手续办理,由汪某甲、王某乙自行垫资架设设备、招募人员对白干湖金矿进行开采,并按照所采出黄金的不同比例约定不同的利益分配方式。2023年8月初,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乙雇佣不具备焊工资质的工人焊制了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竖井升降设备,做好下井清渣采矿的准备工作。后雇佣不具有井下作业相关资质、绞车司机相关资质的工人从事下井清渣采矿作业。2023年11月3日04时许,工人郭某甲、李某甲、杜某甲乘坐罐笼升至井口时,因被告人王某甲打盹未及时关停绞车,导致连接罐笼的钢缆被绞车持续上拉的力量崩断,致使郭某甲、李某甲、杜某甲三人随罐笼下坠至井底150米处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因头颅整体变形,完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度脑组织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郭某甲因头颅骨折变形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甲因头颅整体变形,完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度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与三名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协议,向被害人郭某甲家属赔偿130万元、向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赔偿86万元、向被害人杜某甲家属赔偿80万元,并得到三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汪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于2023年11月3日,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接案,确认张某某为主办、马某为协办民警。四名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关于被害人杜某甲、李某甲、郭某甲三人死亡的调查意见及死亡证明证实,死者头颅整体变形,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度颅脑组织损伤而死亡,可排除他杀。
4.哈密市伊州区殡葬管理所火化登记表证实,三名被害人于2023年11月11日在哈密市伊州区殡葬管理所被火化。
5.说明、“11.3事故”赔偿款、补充赔偿协议、工商银行凭证、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哈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筹资向三名被害人家属赔偿,其中向被害人郭某甲家属赔偿130万元、向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赔偿86万元、向被害人杜某甲家属赔偿80万元,得到三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哈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书、白干湖探矿协议、非油气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证实,(1)2023年8月6日,哈密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派汪某甲等人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负责矿山的安全警戒。(2)2023年6月16日哈密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谢某甲(乙方)之间的协议,乙方决定投资白干湖金矿进行深部地质勘探作业,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2020年9月24日,哈密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将白干湖金矿延续采矿及提供的相关材料。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汪某甲2023年8月1日至11月13日通话记录的情况。
8.电子物证检验委托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哈密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受委托提取并恢复被告人谢某甲、汪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手机内数据,刻录光盘。
9.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于2023年11月24日扣押刘某甲HUAWEIMate60Pro手机,于2023年11月19日发还。
10.伊区国土资发【2018】196号《对于哈密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白干湖金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哈密市自然资源局伊州区分局文件【2021】279号“关于哈密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白干湖金矿业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的初审意见”、哈密市自然资源局文件【2021】310号“关于哈密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市白干湖金矿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调查意见”、哈密市国土资源局文件【2018】41号“关于哈密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白干湖金矿业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调查意见”证实,2018年4月18日伊州区国土资源局下文件批复,同意哈密市某矿业公司将位于哈密市伊州区双井子乡,总面积819.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该公司,用途为工业采矿,终止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2021年7月7日同意上报延续申请。2021年10月12日同意延续,建议延续2年,申请报办公厅审查等情况。
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41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成立哈密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白干湖近况11.3事故调查组的复函”证实,2023年1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11.3”事故的调查。
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11.3”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调查报告证实,(1)采矿许可证情况。2008年8月26日,某矿业通过采矿权出让取得白干湖金矿采矿权,有效期至2009年5月;2014年12月、2018年8月,某矿业两次取得采矿许可证延续。2019年8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某矿业分别于2020年12月、2021年7月两次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发现,该矿未在有效期内达到自治区最小生产规模(3万吨/年),决定退件不予办理,并于2023年1月12日出具采矿权申请资料退回通知书(退件)。2019年8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某矿业至今未取得采矿权延续。(2)安全设施设计情况。2010年12月,某矿业委托新疆兴矿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了《哈密市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白干湖金矿采矿工程安全专篇》(以下简称《安全专篇》)。矿山基建时间8个月,服务年限2年。2011年3月21日,原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专篇》审查后,向某矿业出具了非煤项目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审字(2011)010号]。(3)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某矿业取得《安全专篇》审查意见书后,未按期完成建设,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4)非法开采策划实施情况。2023年6月16日,谢某甲个人与某矿业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订《白干湖探矿协议》,由谢某甲负责对白干湖金矿进行勘探工作,勘探出的成果归谢某甲和某矿业共有,谢某甲占比70%,某矿业占比30%,副产矿石也按照该比例分享,副产矿石收入优先用于勘探工作,富余部分按比例分配,合作期限从2023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2023年8月6日,谢某甲以某矿业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派汪某甲、王某乙等人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负责矿山的安全警戒。2023年8月5日至26日,汪某甲、王某乙从机电市场、废品收购站购买卷扬机、电焊机、废旧钢材等设备材料,加工、制作提升设备。8月上旬至9月中旬,汪某甲、王某乙组织工人钟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赵某甲、罗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某矿业矿区内浇筑水泥井架底座、焊接制作井架、吊桶、手推车,搭建彩钢板卷扬机房、安装提升设备。9月6日至9月30日,汪某甲、王某乙组织人员在事故井东南侧20m另一圆井下井清渣,将收集的矿石运至甘肃地质四队柳园办事处化验室化验,未发现品位较高的矿石,放弃对圆井的探矿工作。9月30日至10月10日,汪某甲、王某乙将自制井架从圆井转移至事故方井。10月10日起下井在+987m中段进行清渣作业,期间采挖矿石2吨,并将矿石样品送至甘肃瓜州、柳园进行碾磨、化验,矿石中无黄金含量,便放弃+987m中段。在+966m中段清渣、采集矿石样品化验,发现高品位含金矿石。10月28日,谢某甲与汪某甲、王某乙签订分成协议,约定收益根据出金量分成。10月26日至30日,谢某甲、汪某甲认为单班作业进度慢,计划增加班次,于是找来清渣工郭某甲、信号工蒋某甲、厨师王某丙等人。11月1日,又找来杜某甲、李某甲。汪某甲将工人分为两班作业,其中:白班作业时间为8时至20时,绞车工张某乙,信号工钟某甲,清渣工赵某甲、罗某甲、刘某乙;夜班作业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绞车工王某甲,信号工蒋某甲,清渣工郭某甲、杜某甲、李某甲。(5)事故发生经过。11月2日9时至12时,王某甲驾驶装载机进行清渣作业,午饭后更换井口电铃线缆,16时回到宿舍休息。20时继续夜班作业,王某甲操作卷扬机将杜某甲、李某甲、郭某甲送至井底开展清渣作业。11月3日凌晨4时,王某甲在操作卷扬机提升3名清渣工(杜某甲、李某甲、郭某甲)升井过程中,由于疲劳打瞌睡,未及时制动停车,致使吊桶平衡板顶到天轮支架,提升钢丝绳在卷扬机持续牵引力作用下,受力过度绷断,吊桶坠井。5时10分,王某乙、刘某乙、赵某甲下井救人。下井后,发现郭某甲、杜某甲、李某甲有明显外伤且没有了生命体征,随后将死者搬入吊桶。7时10分,三名死者升井。(6)提升设备鉴定情况。①现场使用的JM5型卷扬机为禁止提升人员的设备,并对卷简、电机私自改装。提升设备无限速、过卷、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②井架无相关设计资料,高度不足。吊桶、稳绳装置等提升设备均为自行加工。③钢丝绳与提升容器使用吊钩连接,未采用桃形环连接装置或楔形连接装置。(7)人为破坏事故现场情况。11月3日8时至10时,汪某甲安排王某甲驾驶装载机用矿渣填埋井架西南侧采坑,安排王某乙驾驶装载机将井口信号房推倒,用矿渣掩埋,安排钟某甲使用氧气焊切除卸矿溜槽,并掩埋至东侧矿渣堆。又联系哈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乙(矿山租用挖掘机所有人)分别驾驶两辆皮卡车将矿区的1台空气压缩机、1台切割机、2台电焊机、3台水泵、3个氧气瓶、2个液化气罐以及15千瓦电机等设备转移到某某矿业公司库房存放。11月3日下午,王某乙、王某甲按照汪某甲的电话通知,将三名死者的相关物品搬运到彩钢板房北侧300米山沟里进行焚烧。(8)串供情况。11月3日凌晨5时,汪某甲向谢某甲电话报告事故情况,谢某甲要求“先不要报警,看能否私了”,之后,谢某甲安排汪某甲给王某乙交代“如果有任何部门问事故情况,就说井下修水泵时,罐笼翻落将3人摔死”。15时20分至17时23分,汪某甲多次给王某乙打电话,让王某乙与王某甲统一口径,说“如果有警察询问,就说发生事故时矿上只有6个人,包括汪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以及3名死者。3名工人下井更换水泵时,发生钢丝绳断裂导致坠桶”,同时让王某乙、王某甲两人将手机转账信息、聊天记录等所有记录删除。(9)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造成3人死亡。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T6721)计算,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96万元。(10)事故直接原因。事故直接原因是某矿业非法开展采、探矿作业,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个人,使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自制提升设备、设施,提升机操作人员疲劳作业,吊桶过卷,吊桶与井架撞击,钢丝绳受力过度绷断,发生吊桶坠井事故,造成3人坠井死亡。(11)原因分析。一是操作人员(王某甲)不具备操作提升设备的能力,疲劳作业。二是自制提升设备无正规设计,井架过卷高度不足,提升系统无过卷、过速、防坠等保护功能。三是使用禁止载人的卷扬机,并且私自将卷筒直径由出厂时的330mm改装为600mm,将原15kW电机更换为18.5kW电机,卷扬机速度由0.15m/s提高到0.47m/s。(12)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人员(6人):①谢某甲,非法采矿组织者。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②汪某甲,非法采矿组织者。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③王某乙,非法采矿组织者。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④王某甲,非法采矿参与者、事故当班卷扬机操作工。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⑤刘某甲,群众,某矿业法定代表人。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⑥王某丁,群众,某矿业实际控制人。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3.证人罗某甲、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3年8月汪某甲雇佣罗某甲、赵某甲来到该矿井,9月底开始在井下操作。其没有下井作业的相关操作证。下井时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没有别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开展过安全培训。2023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在白干湖金矿上非法开采矿石时,竖井里开采罐笼钢丝绳绷断,罐笼和郭某甲、杜某甲、李某甲三人掉到矿井地下150米处,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甲将罗某甲等人送到了十三师一个小区内,第二天罗某甲等人坐火车离开哈密。哈密市某矿业的负责人是汪某甲和王某乙,汪某甲负责工人日常生活和工资结算,王某乙负责给工人分配工作,挖到的东西都会给汪某甲拿去检测。分两个组白班和夜班,白班的工作时间是8:30-19:30,夜班工作时间是20:30-7:30,一组一共五人下井底,两个人抽水清渣挖矿石,三个人在上面操作。开采矿石的目的是矿井地下150米处能否找到金矿,开采矿石20吨左右,工资是汪某甲发的,汪某甲给罗某甲转账33,500元、给赵某甲转账34,000元。证人罗某甲、赵某甲分别从不同男性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23年8月底至11月2日期间经常来金矿的谢总(谢某甲)。
14.证人钟某甲证实,2023年8月5日,钟某甲被汪某甲雇佣来到该矿井,其在哈密市废品收购站购买制作井架所需的角铁、钢板、钢管、切割机、电焊机等材料后,于8月8日上矿山开始制作井架的设备。矿山上设备是王某乙指导钟某甲和赵某甲进行切割制作的,也没有进行岗前培训。安装下井设备后,当年9月底开始下井工在井下操作。2023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在白干湖金矿上非法开采矿石时,竖井里开采罐笼钢丝绳绷断,罐笼和郭某甲、杜某甲、李某甲等三人掉到矿井地下150米处当场死亡。汪某甲告诉他,矿山是谢总的,汪某甲是承包,其见过谢总来矿山。开采矿石的目的是150米井地下能否找到金矿,开采矿石20吨左右,挖到的东西汪某甲都会拿去检测,工资是汪某甲发的,给其支付47,500元。
15.证人张某乙证实,2023年7月1日,张某乙被谢某甲介绍去白干湖矿山,2023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王某甲到张某乙宿舍去说三个人掉进井底下,之后他们去矿井进行救援,看见三人都死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不当导致的。
16.证人罗某乙证实,其是汪某甲的妻子,在某矿业白干湖矿上给挖矿的人做饭,期间见过几次谢某甲。听汪某甲说三个人掉入矿井里死了。汪某甲给罗某乙发跟谢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委托书,说是以防后面有用。
17.证人刘某乙证实,2023年8月19日,刘某乙被王某乙介绍来到该矿井工作,主要负责清理矿坑下面的废渣、探矿、开铲车。工作是王某乙安排的,设备和工具是汪某甲提供的。装矿石去做化验的车是汪某甲租的刘某乙的白色长城炮车,汪某甲隔2-3天去柳园化验矿石。2023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其听见有人掉下去了,王某乙安排刘某乙和赵某甲重新固定罐笼,先是刘某乙和赵某甲,后是王某乙下井查看,三人已经死了,之后将三人的尸体放到罐笼里拉了上去。因为罐笼到井架顶部后没有停止,导致罐笼一直处于上升状态,将连接罐笼的主钢丝绳崩断的,当时开绞车的是王某甲,其认为是王某甲打瞌睡导致的。
18.证人蒋某甲证实,2023年10月30日晚上其来到哈密市白干湖矿上工作,11月2日晚上五个人一个班,蒋某甲是井口信号工、二楞子(王某甲)负责开绞车、郭某甲和两个四川人下井。11月3日凌晨4时许,郭某甲在对讲机喊要上来,蒋某甲喊王某甲把罐笼升上来,罐笼上升超过了盖门的高度,罐笼掉下来在右边关闭的盖门上,然后罐笼和人都掉进井里,蒋某甲去叫人,开始下井救援,三人都死亡。
19.证人陈某甲证实,陈某甲是某某矿业看矿人员,老板是谢某甲。2023年11月3日上午,汪某甲等三人开着白色皮卡车来某某矿业库房里放了氧气瓶、电焊机、切割机、电线、手推车、配电柜、电镐、扳手等工具,陈某甲将以上情况给谢总(谢某甲)打电话汇报。
20.证人白某甲证实,白某甲和谢某甲是同事关系,谢某甲是某某矿业公司的总经理,白某甲是该公司选矿厂的厂长。2021年10月左右选矿厂停止选矿。2023年9月份听谢某甲说和哈密市某矿业公司合作准备在矿山上采矿,11月3日上午到谢某甲家里时谢某甲告诉其某矿业公司矿上出事,还给了一些文件,是谢某甲和某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谢某甲和汪某甲之间签订的协议等。2023年8月29日谢某甲给白某甲微信发的视频是某矿业在白干湖金矿的矿洞的视频,是清理矿井的废渣探矿,找金矿矿脉。
21.证人詹某甲证实,詹某甲是哈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名下的白干湖金矿的采矿证在2017年就到期了,一直在延续,还没有办下来。其不知道谢某甲开采白干湖金矿的事情。
22.证人曹某甲证实,曹某甲和谢某甲是朋友关系,2023年9月至10月谢某甲向曹某甲借钱三次,共计32万元,说是要资金周转。
2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8月27日汪某甲在张某丙店里购买采矿所需工具手锯、气泵生面的管子、气阀、小推车等材料时支付825元。
2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8月至10月期间汪某甲在黄某甲商店里购买价值42,380元的采矿所需工具和材料。
25.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8月底汪某甲在叶某甲店里购买89元的材料,10月底购买3*10规格的电缆线,买了150米长,一共是4,420元。
26.证人曾某甲的证言、收据、废旧金属物登记簿证实,2023年8月6日中午1点左右,汪某甲在曾某甲开的“某废品收购站”里购买一些角铁、槽钢和钢板,几根铁管子,这些东西一共重约2378公斤,按照每公斤4.5元钱的价格将这些物品出售给汪某甲,汪某甲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曾某甲支付了10,700元。
27.证人陈某丙证实,2023年10月初汪某甲开着装满矿石的皮卡车来到陈某丙伊州区某乡房子里,用陈某丙家的碾矿石机碾带来的矿石,给陈某丙付了1,000元。
28.证人张某丁、蒋某乙证实,2023年10月6、7日李劲松带着汪某甲来到蒋某乙公司将破碎的矿石试矿样。
29.证人蔡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蔡某甲是甘肃省瓜州县地质四队柳园办事处实验室工作人员,2023年9月21日、22日、10月23日,汪某甲送矿石样本到该实验室做实验,检测成分有没有黄金。
30.证人李某A(被害人李某甲的堂哥)、李某B(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哥哥)、李某C(被害人李某甲的堂哥)、王某A(被害人李某甲的表弟)等人的证言,户口本、残疾人证、证明证实,李某A、李某B、李某C、王某A对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原因没有什么异议。2023年11月4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未婚,父母已去世,无子女,李某B是李某甲的唯一继承人。李某B系肢体四级残疾人。
31.证人郭某A证实,郭某A系被害人郭某甲的儿子,其对被害人郭某甲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
32.证人杜某A以及证明证实,杜某A系被害人杜某甲的哥哥,对被害人杜某甲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台前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杜某甲的父母及配偶已过世,唯一继承人杜保全患有先天性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杜某甲死亡后征得其哥哥杜某A同意后,由杜某A作为杜保全的监护人并处理杜某甲死亡善后赔偿事宜,杜某A收到赔偿款后,由该村委会监督将赔偿款用于杜保全生活、医疗等方面,该款不得挪作他用。
33.证人刘某甲证实,刘某甲通过王某丁认识谢某甲,刘某甲担任某矿业的法人后,公司股东一致决定将矿卖掉,但是找不到合适买家,谢某甲找到王某丁想要介入白干湖金矿的项目,王某丁让刘某甲跟谢某甲谈一下。后来刘某甲就和谢某甲签订了一份《白干湖探矿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分成。风险勘探包括往地下打钻,做地质测绘,编录,地质报告编写,提取小样,做物探和化探等工作。谢某甲没有资质,因此不能完成风险勘探等工作,他只能出资聘请有资质的勘探公司来做。白干湖金矿在2012年就停产了,采矿许可证2017年就到期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手续未能办下来。2023年6月16日签订协议后,7月初谢某甲说要派工人到矿上看守矿山,让工人修缮一下矿区的房屋用于居住,刘某甲就同意了。到了8月份,谢某甲说想把斜井下面的水抽一下看一下矿坑里面的情况,刘某甲同意。后来谢某甲说想要把矿坑里面的废矿石清理一下,刘某甲没有同意,之后就再也没有说过清理废石的事情。谢某甲在矿山安排了人员,让刘某甲出一份委托书,刘某甲出两个看守人的工资,就写了一份委托汪某甲等人做开工前准备工作并看护矿山安全的委托书。某矿业其他股东不知道上述情况。刘某甲没有去看过矿山,也不知道谢某甲安排进入矿坑进行抽水检查作业的人是否有资质。2023年11月3日刘某甲从王某丁处得知矿山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
3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哈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原法人王某丁于2022年召开股东大会将该公司的法人过户给刘某甲,该公司由刘某甲管理。2023年谢某甲找王某丁说开发白干湖金矿抽水看看矿脉,王某丁同意并告诉刘某甲,让刘某甲跟谢某甲商量。王某丁称其对刘某甲和谢某甲签署探矿协议的事情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应急管理局给王某丁打电话,说其矿山死人了,之后王某丁让刘某甲核实,刘某甲说是谢某甲找的在矿山上干活的人造成事故,那时才知道刘某甲和谢某甲签署协议的事情。王某丁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丁与刘某甲探讨开发矿井勘探事宜,王某丁知道采矿的事情。
35.被告人谢某甲供述称,2022年11月,谢某甲通过某矿业原法人王某丁认识刘某甲,因为王某丁欠了谢某甲200万元和刘某甲300万元,他们就想着怎么把欠款要回来。在征得王某丁和其他股东的同意后,刘某甲成为了法人。2023年6月,刘某甲告诉谢某甲某矿业的采矿证即将办理完毕,让谢某甲先将矿区的前期建设再完善一下,等采矿证办下来后试着经营,进行勘探。2023年6月16日谢某甲和某矿业代表刘某甲签署了一份《白干湖探矿协议》。采矿证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下来。协议签署完毕之后谢某甲便开始计划着对惠成矿区进行前期建设。刚好这段时间有个四川籍名叫汪某甲的男子经常找谢某甲。2023年8月6日,谢某甲与汪某甲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汪某甲对某矿业矿区进行开工前的建设以及准备工作。汪某甲于2023年8月7日开始带领四五个人在矿区进行开工前的准备,包括采矿坑的回填,井下抽水、生活区和办公区彩板房的修复。谢某甲去过三次矿山,汪某甲主要在负责,其余时间如果有什么事情,汪某甲打电话和谢某甲沟通。2023年11月3日早上8点左右,汪某甲给谢某甲打电话说钢丝绳断了,罐笼里面坐了三个人掉到井底了。下午4点左右汪某甲到达哈密市,汪某甲说写个委托协议,在协议上写明是谢某甲委托他干活的,谢某甲就起草写了一个委托书,后来他们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某矿业没有得到政府的复工复产的许可,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谢某甲和汪某甲等人都没有勘探资质。汪某甲他们的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标准。下井作业是谢某甲和刘某甲商量决定的,谢某甲之所以同意汪某甲等人下井作业是因为抱有侥幸心理,想在入冬之前尽快把金矿的矿道、积水、废渣清理干净,方便后续的勘探设计。汪某甲带人清理废渣和抽水作业是汪某甲自己投入资金、人力、物力,汪某甲先后三次向谢某甲借款32万元。谢某甲不清楚汪某甲他们寻找矿脉的事情。
36.被告人汪某甲供述称,2023年8月6日,谢某甲和汪某甲、王某乙签订《白干湖金矿开采协议》,开采证没有办理,所以该协议名义上对上矿山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协议规定,汪某甲和王某乙对矿上房屋进行检修、矿坑进行回填、安装矿山设备。实际上谢某甲、汪某甲、王某乙商定对矿坑井进行清渣,清完渣后采矿。之后汪某甲、王某乙找临时工开始安装井架、修房子,7天后王某乙叫了王某甲。他们对矿进行抽水,边下井边清渣。2023年11月3日凌晨,郭某甲、杜某甲、李某甲下井清理废渣时王某甲开绞车,绞车到口径时没有停止,罐笼就一直往上拉,钢丝绳绷断后,罐笼和三人一起掉进150米井地下,三人都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甲第一时间联系了谢某甲,并询问是否报警,谢某甲让汪某甲先不要报警,看能不能私了,汪某甲到谢某甲家中商量如何解决这个事情,之后二人决定去公安机关自首,二人互相对好口供,由汪某甲将这件事情扛下来,谢某甲负责汪某甲妻儿的生活费用,谢某甲给了汪某甲1万元。在公安局门口,谢某甲让汪某甲给王某乙说好郭某甲、杜某甲、李某甲是因为在井下修水泵时罐笼翻了后他们三人掉下去死亡的,千万不要将罐笼钢丝断掉的事情说出来,也不要将王某乙牵连进来。因为没有公司的采矿证、安全许可证等一系列手续,所以没有对矿山上的工人进行岗前安全培训、购买保险等。按照规定,他们所使用的井架、罐笼等设备都不达标。
3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称,2023年7月,王某乙和汪某甲跟谢某甲名义上签白干湖金矿开采前准备工作的协议,实际上雇人进行非法采矿。前期人工费和设备费用由汪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分担,汪某甲负责后勤保障,和谢某甲对接,王某乙负责采矿的所有事情。11月2日王某乙安排郭某甲、杜某甲、李某甲三人下井清理巷道废渣工作,3日凌晨4时许,罐笼掉进150米井里,三人当场死亡。王某甲负责开绞车犯迷糊睡觉导致发生事故。下井人员没有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没有购买保险、没有体检。公司也没有办理采矿证、安全许可证等手续,井架罐笼都是不达标。事故发生后,汪某甲第一时间通知了谢某甲,询问是否报警,谢某甲让汪某甲先不要报警,他告诉汪某甲看先能不能私了,他还给汪某甲说让他把责任担了,他事后给汪某甲一笔钱,同时也会照顾汪某甲的家人,如果警察来调查,不要告诉警察采矿的事情,不然这个矿以后就开采不了了。
3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23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王某甲在某矿业绞车房操作绞车,当时在矿井口负责倒废渣男子让王某甲升绞车,其因前一天上夜班后没有休息,按了绞车启动向上的按钮后就开始打瞌睡了,过了几分钟王某甲听到井口的那个男子吼了一声,其一下就清醒按了绞车的停止按钮,也没有拉绞车的手刹,这时候绞车由于惯性又往上升了十几二十公分到顶了,然后绞车的缆绳就被绞断了,罐笼就直接从矿井上面掉下去了,王某甲赶紧去叫了宿舍的王某乙,汪某甲就安排他们重新架了一个罐笼,并安排王某乙等三个人一起下去到井下去救人,到上午11时左右的时候王某乙他们三个人才把掉到井下的三个人救了上来,当时三个人没有生命体征了。之后汪某甲安排他们把从井下拉上来的废渣用装载机全部清理掉,还安排把之前架设的一些设备给拆了。后来汪某甲让王某甲跟王某乙在矿山上面待着,他开车带着剩下的人回哈密市区,说是去公司商量一下看这个事情能不能私下解决掉,大概到下午14时还是15时的时候,汪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说他准备去报警了,如果有警察去了问起来这个事情,就让他们说是矿井下面有水,抽水泵坏掉了,让他们三人下去换抽水泵去了,结果绞车缆绳断了发生的事故。其没有下井的工作经历和相关资质证书,汪某甲在招收他们时也没有进行过安全生产培训。
39.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伊公物鉴病检字(2023)188号、189号、1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因头颅严重骨折变形导致重度脑组织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杜某甲因头颅整体变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度脑组织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甲因头颅整体变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度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40.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痕迹、证物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死者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23年11月3日,伊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死亡三人的伊州区G30连霍高速沙泉子向东北16.5公里处某矿业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对事故现场矿井、房屋、使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事故现场尸体发现情况详细记录及三名死者照片,并对尸体附近地面实物拍照后进行实物提取。2023年11月6日,王某甲到事故现场进行辨认,辨认采矿时所用的现场的工具、设备,辨认购买采矿所用工具、设备的商店。
41.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发生事故的竖井状况、竖井底部铁皮状况、竖井西侧地面状况、竖井北侧砂石状况、地面石块状况、石块细目、竖井内打捞出铁桶状况、地面铁架及铁架上铁丝状况、废弃井矿状况、地面漏槽状况、漏槽切割状况、漏槽东侧隔壁地面井口状况、软梯状况,发电机房、发电机、卷扬机房及卷扬机电动机状况、砖房及房屋内状况、车牌甘XX**车辆及车辆后备箱状况、彩钢房状况、对讲机、库房及库房内的设备工具(切割机、电缆线、铁丝、射灯、手推车、电镐、锯片、机油桶、气瓶、电池、喷枪、手板等工具)的状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汪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与谢某甲在本起事故中作用一致的意见。经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刘某甲作为某矿业的法人,虽然与被告人谢某甲签订《白干湖探矿协议》,但双方约定找有探矿资质的勘探公司进行探矿,刘某甲向汪某甲、王某乙等人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也只限于对矿山进行看守,防止有人到矿区捡石头和盗采等。其没有去过矿山,对汪某甲等人下井作业的情况并不知情,事故的发生与刘某甲没有直接的关系。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甲未实质性参与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意见。经查,谢某甲是哈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对矿山上使用的设备、人员是否符合标准具有一定的了解。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乙名义上签订白干湖金矿开采前准备工作的协议,实际上是雇人进行非法采矿。被告人谢某甲多次去过矿山,汪某甲也经常向谢某甲汇报工作,谢某甲知道矿山上的实际情况。谢某甲作为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不仅应对矿山作业人员的安全情况尽到注意义务,还要对操作人员执业资质情况负直接责任,但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顾及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违法作业,是本次事故的始作俑者。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谢某甲、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自首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与汪某甲虽然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投案前互相串供,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乙作为实际管理人员,与谢某甲一起商量分成、一起购买设备、一起招募人员,虽然分工不同,但是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甲打瞌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谢某甲、汪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四人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汪某甲、王某乙、王某甲虽不认定自首,但其四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乙、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积极向三名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汪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理由是:上诉人谢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上诉人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虽然本案造成了三名被害者死亡,但这一结果也不是上诉人所能预料到且故意造成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复合所致。事后上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上诉人谢某甲积极向三名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共赔偿三名受害者家属296万元,几乎倾家荡产,并取得三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上诉人谢某甲已经六十多岁,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日常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上诉人患有多种慢性疾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上诉人谢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且符合缓刑使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是:其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在检察阶段对事实如实供述,系过失犯罪。希望二审法院改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一份哈密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上诉人谢某甲在2024年10月11日-22日到哈密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腔隙性脑梗死,心律失常等多种疾病。希望法庭能够给予缓刑。
出庭检察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均无影响,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出示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决定书,证明上诉人谢某甲为他人非法加工矿石,2023年6月20日,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
上诉人谢某甲的辩护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原审中就已存在,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重复考虑。本院对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甲作为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原审综合考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涉及矿业生产的活动。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甲打瞌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原审已予以考虑,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谢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汪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谢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上诉人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矿业生产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万军教授法律咨询热线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