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窃取他人财物的
罪数分析
文|姚万勤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目 录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的性质
二、起意窃取他人财物成立数额型盗窃罪的罪数分析
三、起意窃取他人财物不成立数额型盗窃罪的罪数分析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5条明确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逐渐成为一种常见且多发的犯罪,但是由于我国国情以及邻里文化较为特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适用较少。随着个人权益保护观的日益兴起,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住宅安宁权的保护,因此司法机关近些年来也加大了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打击力度。然而,现行《刑法》对此罪规定得较为简略,在理解与把握上均存在困难,特别是伴随着侵入住宅后又临时起意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该如何认定,分析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进一步具象化,本文将具体针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该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的性质
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所谓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虽然本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章节中,但是目前通说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住宅的安宁权。根据该定义不难看出,非法侵入住宅罪包含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无正当理由或者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志进入住宅的行为;二是虽然有正当理由,但是在住宅内成员要求其离开时拒不离开的行为。
那么非法侵入住宅后,是否就意味着该行为既遂?这对于后续起意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较为关键。关于这一点,目前在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继续犯,行为人从侵入时起到退出时止,对住宅安宁侵害处于继续状态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行为犯,也即行为人的身体进入住宅中,包括某些情况下的进入院落,就构成既遂。如前所论,非法侵入住宅罪包含两种基本行为类型,类型不同,犯罪形态也便存在差异。首先,就“无正当理由或者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志进入住宅的行为”类型而言,应当属于行为犯。也即行为人的身体进入住宅的那时起,便意味着侵入的行为已经完成便构成既遂。其次,就“住宅内成员要求其离开拒不离开的为”类型而言,应当属于继续犯。也即在住宅成员要求其离开之前,侵入住宅的状态就一直处于持续之中。
一旦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窃取他人财物,就非法侵入住宅而言,无论属于上述的任何行为类型,也即意味着该侵入住宅行为已经处于既遂的状态。那么在既遂状态下,临时起意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属于另起犯意的行为。因为根据刑法通说的见解,所谓另起犯意,一般是指在前一行为结束后,行为人又另起一犯罪故意并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另起犯意与犯意转化虽然都是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但是两者在犯意的个数和性质、其行为过程是否出现间断以及所侵犯对象的性质和个数等方面存在本质性差别。此外,就两者涉及的罪数也存在明显的不同,犯意转化在犯罪形态上所对应的是转化犯,属于实质一罪的范畴;而另起犯意在犯罪形态上所对应的是实质数罪,但是在裁量时不可一概而论,有的可能数罪并罚,有的可能出现从一罪即结合犯的情况,也有的可能出现想象竞合犯的情况。由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类型较多,因此究竟如何确定罪数,还需要结合盗窃罪具体类型及其成立要件进行具体的分析。
▐ 二、起意窃取他人财物成立数额型盗窃罪的罪数分析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因此,目前《刑法》中的盗窃罪可以被区分为数额型盗窃和其他行为类型的盗窃。 就数额型盗窃罪而言,不仅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要实施盗窃的行为,还要求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本罪中的“数额较大”是作为数额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即数额型盗窃罪只有满足了数额较大的要求,才成立盗窃罪,否则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那么结合盗窃行为发生地来看,如果该行为人非法侵入住宅后,无论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侵入,还是有正当理由、在他人要求其退出拒不退出的情形下,另起盗窃的犯意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都意味着该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两个侵害行为,且侵犯了两个彼此独立的法益,在主观上也存在两个犯罪故意,那么对这种情形认定为数罪较为妥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即可。 ▐ 三、起意窃取他人财物不成立数额型盗窃罪的罪数分析 成为问题的是,行为人在侵入住宅后,另起犯意盗窃的财物并未到达“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该如何处断。换言之,就非法侵入住宅罪而言,其在客观上的“入户”行为,能否应用到“入户盗窃”的类型之中。 何谓“入户盗窃”,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对“户”的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以及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进行了明确,对“入户”的目的性并没有明确进行限定。这点恰恰与“入户抢劫”的规定不同,“入户抢劫”除了需要满足“户”的场所特征与功能特征之外,还需要满足“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也即进入他人户内需以实施抢劫为目的,且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也要发生在户内。显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也是强调进入住宅的非法性,在这点上与“入户盗窃”的非法性要求,虽然在具体内容上有所差别,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特别的限定解释,那么也便意味着两者可以相互借用。 然而,众所周知,在定罪的过程中,一个情节一旦被使用过一次,就应当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即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同一事实或犯罪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或处罚。坚持这一原则的目的就是要避免对行为人造成不公正对待。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窃取数额不大财物的行为而言,“非法入户”这一情节不仅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要件,也成了“入户盗窃”的要件,对此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进行处罚,也即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区分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非法侵入住宅后另起犯意窃取财物,按照前述理解便可得出妥当的结论。然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是作为侵犯财产罪的手段行为。这与侵入住宅后另起犯意实施盗窃行为明显不同。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牵连犯。虽然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但是与其他犯罪之间存在高度的紧密关联性,因此也可以理解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在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手段行为——非法侵入住宅罪论罪处刑。(责任编辑:邓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