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鑫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关键词:刑事 信用卡信息 营利为目的
【裁判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非法转卖给他人,且数量巨大,应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5)柘刑初字第164号(2015年10月30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商刑终字第219号(2015年12月31日)
【基本案情】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 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邵鑫将在网上搜索、窃取、收买、非法获取的300多条外国公民信用卡信息卖给邵磊。邵磊将从邵鑫手里非法获得300多条外国公民信用卡信息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卖给他人。
2. 2014年5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邵鑫将从网上非法获得的80条外国公民信用卡信息以QQ聊天的方式,通过支付宝交易卖给项千硕,项千硕一共给邵鑫转账52次,共转给邵鑫1412元。
3. 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邵鑫将从网上非法获得的外国公民信用卡信息以QQ聊天的方式,通过支付宝交易给刘贤龙。刘贤龙一共给邵鑫转账72次,共转给邵鑫现金50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 2015)柘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鑫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邵鑫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 2015)商刑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河南省拓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邵鑫违反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卖给他人,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鑫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鑫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邵鑫上诉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原判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邵鑫在近两年的时间内,,经常在网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外国公民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所售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审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和买卖信用卡信息资料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定有待进一步健全,缺乏有力的手段,难以从源头上有效遏制信用卡犯罪行为的蔓延。
本案涉及一个不常用的罪名,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它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该罪名的关键点在于: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以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为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而,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属于伪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客观行为方式包括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三种方式。“窃取”是指行为人以自以为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方法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窥视,也可以是破解;“收买”是指行为人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他人出卖的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是指将通过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让他人。立法并未对非法提供行为的有偿性作出规定,但基于刑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无论行为人以无偿还是有偿的方式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转让的均应认定为转让行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实施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刑法对本罪的构成没有规定情节、数额、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综合案情分析,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多的;(3)窃取、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4)造成其他较重后果的。
本罪的重罪情节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可以认定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该罪的;(2)与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结共同作案的;(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犯罪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为定罪情节“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3倍以上);(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将窃取、收买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自己伪造信用卡的,又会触犯《刑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应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一个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而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3.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从重处罚。
面对信用卡犯罪猖獗的现状,不仅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填补信用卡犯罪在法律规定领域的空白,而且要对日益猖獗的信用卡套现行为给予重拳打击。通过立法、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不断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为我国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不仅如此,还要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而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邵鑫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于不顾,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卖给他人,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