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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肢体冲突停止后一方持械报复情形下的正当防卫认定(2025.2.26)

2025-03-01 21:40 次阅读

2025-04-1-179-001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9.28 / (2020)黑05刑终44号 / 其他 / 入库日期:2025.02.26

裁判要旨

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停止后,一方持械报复,危及另一方人身安全,另一方出于防卫目的,致对方人身伤害,且未超出必要限度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

入库编号:2025-04-1-179-001

何某永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肢体冲突停止后一方持械报复情形下的

正当防卫认定

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肢体冲突;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无罪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永在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某超市内要求超市老板将其购买的香瓜退货,正在超市聊天的曹某德替超市老板说话,与何某永发生争吵。曹某德先动手推何某永一下,后与何某永厮打,何某永随手拿起超市门口的拖布追打曹某德,追至隔壁熟食店门口(系由曹某德经营),曹某德转身将何某永推至台阶下,此时双方分开,何某永站在台阶下与超市老板交谈。其间,曹某德进入熟食店拿取菜刀,后追砍何某永。何某永后退过程中用拖布挥挡,致曹某德鼻子轻伤二级。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黑052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永无罪;二、被告人何某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德提出上诉。后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曹某德申请撤回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黑05刑终44号刑事裁定:一、准许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曹某德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何某永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何某永与曹某德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停止厮打后,曹某德手持菜刀追砍何某永,严重威胁到了何某永的人身安全,何某永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用手中的拖布挥挡,致使曹某德鼻子受伤,依法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出必要限度。何某永因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具体阐述如下:

其一,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曹某德先动手推搡何某永,直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何某永脚踹曹某德并持拖布杆追撵曹某德,双方由普通争执演变为双方殴斗。但此时双方殴斗趋于平和、并不激烈状态。被害人曹某德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

其二,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双方停止撕打后,曹某德返回自家商铺,双方殴斗行为已经终止,后曹某德持菜刀冲出商铺追砍何某永,先行实施明显不相当的暴力侵害行为,行为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明显升级,已经严重危及何某永生命安全,曹某德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曹某德持刀冲出店铺直接追砍何某永,直至追砍到马路对面,何某永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停后退并用拖布杆挥打,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意图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其三,曹某德持刀,何某永持拖布,曹某德追砍,何某永后退挥打,防卫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何某永在挥打过程中造成曹某德鼻子受伤(经鉴定轻伤二级)亦不属于造成他人重大损害。何某永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综上,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被害人对冲突升级存在过错,且使用凶器,采取明显不相当暴力,曹某德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行为,何某永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对于曹某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停止后,一方持械报复,危及另一方人身安全,另一方出于防卫目的,致对方人身伤害,且未超出必要限度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34条 

一审: 黑龙江省 饶河县人民法院 (2019)黑0524刑初18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年7月8日)

二审: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黑05刑终44号 刑事裁定(2020年9月28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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