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 非法经营罪 单位犯罪 主观故意 明知
基本案情
2018年开始,为私自印制非法出版物,朱某选(另案处理)与被告单位某包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某包装材料公司的印刷设备 和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朱某选在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关于 印刷业的法律、法规。
朱某选与马某曾协商转让公司事宜,但因资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朱某选未取得授权,私下以某包装材料公司名义承接业务,非法经营的获利未进入某包装材料公司账户,仅向某包装材料公司支付设备和场地租赁费。
马某对朱某选私自印制非法出版物事先不知情,在得知后即出面制止,并 在印刷车间张贴了禁止印刷非法出版物的告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包装材料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向上海市宝 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 13日作出(2019)沪0113刑初261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撤回对被告单位某包装材料公司的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同样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单位非法经营罪 的认定,要求单位不仅在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且应当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主观见之于客观,对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也应当结合客观行为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包装材料公司将厂房和印刷设备租赁给了朱某选,朱某选未经被告单位某包装材料公司授权,私下以某包装材料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印刷非法出版物6万余本,其非法经营的获利未进入某包装材料公司账户,仅向某包装材料公司支付设备和场地租赁费。
某包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虽掌握 某包装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章、银行账户等,但根据同案关系证人续某 梅、张某功等人的证言可以印证,马某对朱某选私自印制非法出版物事先不知情,在得知后出面制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包装材料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明知 和犯罪故意,故不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某包装材 料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单位对他人冒用自 己名义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事先不知情并在知情后及时予以制止,不具有伙同他 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一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3刑初2619号 刑事裁定 (2020年7月13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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