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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5-04-1-229-001  黄某洪、吕某婷敲诈勒索案

2025-03-03 22:44 次阅读
参考案例:黄某洪、吕某婷敲诈勒索案

2025-04-1-229-001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2024.03.11 / (2024)渝0102刑初72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2.25

裁判要旨

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转载负面信息,再以帮助“删帖”为由,威胁、要挟他人并索取钱财,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所涉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5-04-1-229-001

黄某洪、吕某婷敲诈勒索案

——在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企业负面信息,假借商务合作索要“合作费”“公关费”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敲诈勒索罪;负面信息;假借合作;付费删帖;勒索财物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洪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打传防骗”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广州某信息科技公司等21家民营企业负面信息。后黄某洪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要钱财,或在被害企业联系其删帖时,以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则拒绝删帖且将进一步炒作负面信息相威胁索要“合作费”“公关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6万元(币种下同)。其间,为方便实施敲诈勒索及收取勒索款,黄某洪还申请成立了某文化传媒公司,并以某该公司名义与部分被害企业签订了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被告人吕某婷明知黄某洪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洪收取款项共计12万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4)渝01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吕某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利用网络负面信息威胁索要钱财行为的定性,以及负面信息本身真实与否是否影响行为定性。

其一,利用网络负面信息威胁索要钱财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结合“打传防骗”微信公众号账号截图,发布、转载的涉案负面信息,以及部分企业交涉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洪在发布企业负面信息前即已产生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故而,对黄某洪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利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转载企业负面信息,进而勒索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其二,《网络诽谤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既包括真实信息,也包括虚假信息。换言之,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无论信息真实与否,只要行为人表达索要财物的意思表示,而被害人感受到威胁、要挟,基于被迫交付财物的,即可依法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

其三,被告人黄某洪通过其控制的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害企业签订的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只是掩饰犯罪行为的“幌子”,其收取的“合作费”“公关费”,亦应当计入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基于某文化传媒公司系被告人黄某洪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且设立后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黄某洪、吕某婷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吕某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据犯罪情节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判处黄某洪、吕某婷相应刑罚。

裁判要旨

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转载负面信息,再以帮助“删帖”为由,威胁、要挟他人并索取钱财,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所涉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1条、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6条、第8条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2024年3月11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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