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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公务,造成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2025.2.18)

2025-03-03 22:48 次阅读

参考案例:杨某玩忽职守、受贿案

2025-18-1-417-001 / 刑事 / 玩忽职守罪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09.03.09 / (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2.18

裁判要旨

1.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其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原因力”,应当认定其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特别规定的外,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入库编号:2025-18-1-417-001

杨某玩忽职守、受贿案

——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公务,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键词:刑事;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因果关系;择一重罪;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舞某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平路某号。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某和村继续经营舞某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任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某俱乐部的关照,在被告人杨某之妻何晓某经营的川香酒家酒店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某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某俱乐部依规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舞某俱乐部负责人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被告人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依照职责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某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某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被告人杨某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某俱乐部整改,在舞某俱乐部未根本改正的情况下,也没有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
2008年3月,根据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被告人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某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情况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给同乐派出所,但被告人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某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被告人杨某没有履行职责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某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的实况,没有对舞某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某俱乐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规章的规定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且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23时许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其间,2008年8月12日凌晨在舞某俱乐部发生的顾客江某等人被打案件,起因是江某等人在消费完毕乘坐电梯下楼时与同乘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之后,舞某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继而保安员与江某等人发生打斗,导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蓉、赵某高受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已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
另外,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某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某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被取缔的舞某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经查,2008年8月12日凌晨在舞某俱乐部发生的顾客江某等人被打案件:江某等人在消费完毕乘坐电梯下楼时与同乘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之后,舞某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继而保安员与江某等人发生打斗,导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蓉、赵某高受轻微伤。本案应当应予以刑事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既违反了刑法,也不符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杨某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成立,但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起事实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不再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某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贿赂,放松监管,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其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原因力”,应当认定其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特别规定的外,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97条、第399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2009年3月9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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