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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研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评析

2025-03-06 21:03 次阅读

王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执笔起草人


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研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评析

文|王丹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内容提要:处理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应当以平衡保护个人权益和婚姻家庭团体利益为基本理念,关注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团体性特征,既要引导婚姻当事人注重对家庭的付出,又要防止借短暂婚姻不劳而获大额财物的投机行为,真正实现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如无特别约定,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将该房屋的出资来源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分割。


关键词:婚姻家庭编   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   婚后

父母   购房


文 章 目 录


一、规范梳理


二、裁判思路分析


三、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检视


(一)“约定”的具体内容及主体


(二)出资性质的认定规则


(三)赠与的标的物应当如何认定


(四)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认定标准


日常生活中,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出资购置房屋的情形非常普遍,这既是中国传统家庭财产代际传承的方式,又是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祝福和物质支持,同时,更有“养儿防老”,保障父母自身晚年生活的预先安排,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父母出资的情形也十分复杂,可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第一,从出资目的来看,既有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一方的情形,又有父母以出资借贷给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情形;第二,从出资数额来看,既有为购房全额出资的情形,又有为购房部分出资的情形;第三,从出资时间来看,既有在子女婚前出资购房的情形,又有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情形;第四,从出资者来看,既有单方父母出资的情形,又有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形;等等。然而,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明确出资性质以及具体内容。一旦子女离婚,双方利益即产生激烈冲突。如何审理好相关案件,实现父母权益与配偶一方权益的平衡保护,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司法政策也一直在探寻更好的解决方式。鉴于此,本文聚焦实务中相对复杂且争议较大的问题,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中心,探讨争议的现实表象和深层理论问题,以期为理论和实务工作者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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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作出了规定,即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源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没有改变。这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但是,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下,基于中国人含蓄的情感表达方式以及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需要,在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时,往往没有明确的赠与合同,也很少会明确只给自己子女一方,导致实践中法律“除外条款”虚置,而这又往往不是父母的本意,尤其是在子女离婚的情况下。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解释,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对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归属认定的细化。该条规定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出资究竟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司法解释颁布后,在审判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上述规定也日益显露出一些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大多数情况下,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很少明确表示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一方面是因为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很少甚至不愿设想将来子女离婚的可能;另一方面,即便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已经考虑了上述可能,一般也不会明确表示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以免影响夫妻感情。第二,在没有书面赠与合同的情况下,何谓“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存在难以认定的现实困难。现实情况中,父母在为子女买房出资时,可能曾口头表示是为双方买房,但一旦子女离婚,父母往往会否认该出资为赠与双方,甚至与其子女串通倒签赠与合同或借条。此时,在双方都只有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很难作出正确判断。第三,在出现“闪离”情形时,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系赠与双方,缺乏社会认同。如果仅仅因为短暂的婚姻就让子女的配偶一方分走一方父母大半生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因此,实践中迫切需要有一个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又进一步进行解释,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第1款将“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意思表示客观化,有利于明确裁判规则。适用该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1)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2)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但是,现实生活复杂多样,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即便是父母全额出资,也有基于各种考虑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甚至子女配偶名下的情况,此种将登记与赠与的意思表示挂钩的方法无力解决上述情况。审判实践中,一般推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这与当事人的本意可能不符。此外,在父母出首付、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也通常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在“闪离”的情形时,这种失衡更为凸显。也正因如此推定,导致出资一方父母认为自己利益受损,转而以该出资款项系借款为由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使得问题更为复杂,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202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清理司法解释时,考虑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需要解决的问题相同,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将两条进行整合,同时为避免前期僵化适用带来的诸多问题,解释在条文上作出重大改变,在倡导当事人提前约定的前提下,对该问题的处理仅原则性地转引至《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因该解释未明确具体的裁判规则,理论和实践莫衷一是。有的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删除原规定也是一种态度,即不认可原来的解释规则,即便子女婚后买房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只要不是明确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就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视为赠与双方;也有意见认为,虽然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时,该两种意见争议巨大,但该解释已经实施10年,社会上已经基本认同该规则,因此,仍应按照原来解释的思路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适用原则和考量因素进一步规定,既避免太过于原则,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又基于保护婚姻家庭团体性、伦理性目的,明确规定具体考量因素。在依法保护出资人利益基础上,柔化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刚性规定,使相关规则更符合婚姻家庭实际。其中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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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思路分析


保护出资父母一方权益和保护子女配偶一方权益均有一定道理,只是所处立场不同而已。此种情况之所以引起巨大争议,实际上是个人主义与婚姻家庭团体主义之间张力持续增大的集中体现。因此,关键不在于技术上如何处理,而在于基本理念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处理此类问题的基本理念应是平衡保护个人权益和婚姻家庭团体利益,不能简单套用财产法规则,而需要考虑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团体性特征。近现代以来,个人权利意识觉醒。“每个人都被视为目的本身而存在。”(康德语)现代以来的私法亦主要以财产的归属与交易为重心,具有高度形式理性化特征。在内容上,财产法即以权利为核心,个人权利在法律上被表达为利益的正当性评价。个人权利不仅是个人正当利益的固定,还是个人追求正当利益的行为自由。相对应地,家庭以夫妻婚姻为核心,以情感关系为基础,具有伦理性和利他性,双方表现的是全方位的人格投入。两者存在巨大的张力。“理性人”作为通常所描述的“民法中的人”的典型形象,大体上等同于财产法上的“经济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家庭法背后并不存在那种“个人主义的自由契约”所构成的人类图像。相反,其被理解为一种超个人主义式的生活图景。在理想中,家庭能够促使家庭成员之间形成温暖和亲密的关系,并为家庭成员提供满足与安全的环境。相比经济团体,夫妻团体内部仍然存在广泛的利他主义。从中国与西方婚姻家庭观念看,也存在很大不同。按照西方个人主义的立法,“家庭首先表现为其成员互相主张的各种权利,其次才是一个整体”。这是支配西方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的思想。但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家庭首先是一个整体,其次才是各个成员。西方将人看成是彼此分离的个体,而中国则是将人看成相互依赖的个体。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家国同体的观念。事实上,即便是西方个人主义的立法,自20世纪末以来,婚姻家庭法应当兼顾个人与社会的双重价值也是人们的共识,限制婚姻家庭领域过度的意思自治,允许国家公权力在某些领域介入家庭生活,保护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平衡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也是当代世界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推进,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城乡家庭的结构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变化。但是,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绝大多数人都生活在家庭之中。”因此,不管是尊重我国家国天下的传统,还是按照世界范围内婚姻法的新的价值取向,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都要考虑家庭的团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典》也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以及“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可见,虽然家庭不是民法上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社会基本细胞,是法律的特别保护对象。维护好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不仅从最终结果上有益于每个人,更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根据基本权利和人权的价值要求,不应承认父权制家庭,但这不意味着仅从个人意志出发对家庭采取契约化的理解。家庭法的当代价值取向更应当是在家庭成员自由的、无强制的交流之中产生一种团体认同。因此,处理相关纠纷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民法典》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基本价值理念,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家庭团体性之间实现平衡。


近年来,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丧失制度处理婚姻家庭领域中的部分财产问题。行为基础丧失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诚信原则,即赠与行为发生是以父母期望子女婚姻长久为基础,子女离婚使得父母进行赠与的基础不再存在,此时,如果不能合理期待父母愿意子女的配偶分走一半财产,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对已生效的赠与行为进行调整或解除。理由是:首先,该制度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宗旨,即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如果简单按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即视为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不利于家庭和睦,在婚姻最初即埋下隐患。而行为基础丧失制度有助于婚姻家庭编立法宗旨的实现,体现了实质正义的理念。其次,行为基础丧失制度在我国有实定法依据。《民法典》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基础上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该制度与行为基础丧失制度有着密切的学理渊源,可以作为我国处理相关问题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该制度的理念值得借鉴,“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虽然是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所制定的规则,但已对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在德国家庭法领域,“最新的判例已经转变了态度:无论是非婚共同生活伴侣之间的财产补偿,还是岳父母(公婆)对子女(配偶一方)的给予,均可以将目的落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财产补偿的一种解决思路加以考虑”。因《民法典》第985条未明确规定目的落空的不当得利这一类型,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最相类似的应是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在合同编第533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没有涉及该身份关系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后子女离婚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虽以身份关系为纽带,但更多的是财产性质的争议,因此,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虽看似无偿,但实际上暗含着以子女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与一般赠与合同不同,子女婚姻关系的存续是该法律行为的重要基础。因此,在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规定,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是有特定的原因或基础的。在子女离婚的情况下,该赠与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且不能合理期待父母在该重大变化时仍愿意继续赠与双方,因此,基于诚信原则,应对此予以变更或解除。而且,按照情势变更制度的思路,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时,双方首先可以协商,在协商不成时,还可以根据履行情况等变更合同,而不是一律解除。此种处理方式不采用原来“一刀切”的“刚性”解决方案,而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柔性”且灵活的解决方法,在废止合同之前,允许当事人对合同进行调整。这样既避免了法律直接涉足家庭争议且通过一条规则强行处理所有相关争议的不足,满足社会生活要求法院定分止争的多样化需求,符合处理家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能够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又为当事人在废止合同之前的协商、调整创造了条件。此外,笔者还认为,基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性质,要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对赠与的基础条件进行详细分析。赠与的基础条件是婚姻,但是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孕育子女、子女配偶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离婚过错等事实均属于婚姻维度需要考量的因素,也是引导所有家庭成员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的重要指引方向,因此,在判断赠与基础全部丧失还是部分丧失时需要更精细化的标准,即便一方父母出全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将该房产判归出资方子女一方,但是亦应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当然,如果按此思路,需要考虑诉讼结构问题,即如果允许父母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赠与合同,而离婚诉讼当事人原则上为夫妻双方,这势必导致父母需通过另诉解决,增加当事人诉累。对此,笔者认为,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与自己子女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基于相应理念确定分割原则,即可实现对父母权益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其中“财产的具体情况”,除了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需要考虑发挥物的最大使用效能外,亦需要考量财产的来源情况。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虽然2020年年底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该条规定的精神不违反《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制度目的,仍可参考借鉴。如此,不需要父母再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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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检视


(一)“约定”的具体内容及主体


如前所述,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情况十分复杂,为明晰法律关系,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应引导当事人通过事先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其中既要明确借贷抑或赠与,又要明确赠与一方抑或赠与双方。对于约定的主体,在赠与的情况下,如果单纯从合同法角度考虑,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如果父母想只赠与自己一方子女,似乎不需要配偶一方知晓。但考虑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情况,笔者倾向于认为,《民法典》第1063条第三项中“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时,配偶另一方有知情权。理由:一是此为婚姻家庭伦理性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必然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约定财产制,则适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受赠获得的财产亦不例外。虽然夫妻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确定只归一方”的赠与合同,如果不被配偶另一方知晓,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不相容,损害了配偶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和知情权。二是能够有效阻止父母与自己子女串通、后补证据的情况。实践中,“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技术尚不具备,如果允许父母与自己子女签订赠与合同即可,则父母很容易与自己子女倒签合同,审判实践无从查证。由此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配偶方无从知晓赠与是否存在,也不能从源头对风险进行防范,影响婚姻预期和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二)出资性质的认定规则


近年来,父母主张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为借款并诉请自己子女及其配偶或前配偶返还的诉讼增多。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意见认为,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借贷。理由主要包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如果对赠与事实的举证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即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在高房价的今天,对于普通工薪家庭而言,动辄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出资,是父母毕生的积蓄,如果直接认定为赠与,在子女离婚时配偶一方分走一半,对父母实属不公。也有的意见认为,父母出资购房中父母之所以愿意拿出自己的积蓄为子女购房出资主要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是为解决或改善子女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因此,这本质上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赠与。


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能涵括现实生活中所有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形。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在双方对出资行为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应综合其他因素加以分析,以探究当事人出资的真意。


总体而言,认定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弊大于利。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利”无非是为了保护出资父母的财产权益,但存在如下弊端:第一,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基本逻辑是出资来源于父母,应当物归原主,不能损害父母的利益。但是,该做法完全按照一般财产法规则,有违中国传统家事习惯和社会常情常理,忽视了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身份属性。第二,认定为借贷关系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其核心要素,因此,除了款项流动外,借贷合意是必须要证明的事实。并且,其中的借贷合意应当是在款项流转当时的意思表示,而非父母事后的意思。而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出资时,往往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第三,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子女婚姻关系破裂后,出资父母为维护己方利益,后补借条情况普遍,出资父母“名利双收”,既得“里子”,又得“面子”。而子女的配偶则处于随时被负债的境地。长此以往,会降低子女的配偶对婚姻及家庭的信任程度,不敢对家庭过多付出,不利于婚姻家庭安全稳定,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理念不符。第四,有违诚信基本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禁止矛盾行为,破坏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并致其受有损害。出资父母在出资时并未明确为借款,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要求过归还,在子女婚姻关系破裂时否认出资为赠与,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且往往出具与自己子女签订的借条,此种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较为明显。综上,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通过认定借贷法律关系保护出资父母利益,不仅不具有适法性,亦存在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上的偏离,该认定的结果不仅牺牲子女配偶利益,也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与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相悖。


对该问题,笔者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不论是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均不是关于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规则,相关条款只解决在已经认定为赠与的情况下,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问题。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第二,借款的合意是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一方父母起诉自己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前配偶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主张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父母一方,应负有对借款合意和款项支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实践中,款项支付的事实一般比较清楚,关键是能否证明存在借款合意。作为原告的父母一般会提供借条作为书证,该借条上一般有父母和自己子女的签字。对于该证据是否采信,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借条上双方签字的真实性很难否认,但作为书证,不仅要求形式上的真实,还必须要保证内容的真实性。而对内容真实性的判断,要考虑到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中国现实国情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为新家庭启动提供资金支持,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同时,这也是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代际传承方式。父母一般并不要求子女支付相应对价,亦未期待子女他日原物返还。因此,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借贷。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此外,还可以通过考察是否存在借期及利率的约定,是否存在曾向对方主张过借款债权的事实以及是否有还款的事实等,综合判断借条这一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有关事实,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如果结合其他相关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不予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三,要综合平衡双方利益。出资父母的利益实际上代表着个人财产权,而子女配偶一方的利益代表着婚姻家庭的团体性和伦理性,在两种价值目标相冲突时,既要注重保护个人财产权不因婚姻而受损,又不能将个人财产权利绝对化,要贯彻落实宪法关于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基本理念,引导树立良好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从对风险的控制角度看,如果父母本意是借贷的,其完全可以通过事先与子女及其配偶签订借条的方式控制风险,而对于子女配偶一方来讲,其对于该笔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控制能力较弱。不能因房价攀升、“闪婚闪离”现象的出现,就改变基本的婚姻家庭理念。


第四,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有的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对于赠与事实,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借贷事实的证明标准,因此,如果配偶一方对赠与事实举证不能,即应当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对此,笔者认为,该种观点的逻辑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方父母为原告,对民间借贷事实尤其是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的证据为本证;而其子女的配偶一方系防御的一方,所举证据为反证。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因此,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的,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这一事实并不确定即可。至于双方之间究竟系何种法律关系,则由人民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因此,作为被告的子女配偶一方,不需要达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的证明标准,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提供的证据达到足以使父母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


此外,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配偶一方抗辩主张系赠与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对此,笔者认为,该种理解值得商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陌生人”之间的交往规则,该解释制定的背景及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因为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但却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来确认这些债权债务的情况并不鲜见。这些案件表象纷繁复杂,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可见,该解释主要解决市场交易中借贷与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交织的问题,这与处理婚姻家庭领域基于情感等因素的转账纠纷存在本质差异。而且,如上所述,处理相关纠纷亦应当以遵循基本的证明规则为前提,即被告作为防御一方,其举证责任仅达到使原告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不需要对其主张的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该条中“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也仅是提供反证的角色,而不要求达到本证的证明标准。因此,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认定配偶一方如果不能达到对赠与事实的证明责任,即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第五,出资性质的认定与双方之间是否负有抚养义务无关。实践中,有的判决以子女已经成年、父母无抚养义务为由,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购房出资并非其法定义务,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对此,笔者认为,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是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购房出资性质是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是否负有抚养义务,并非赠与的前提。要求赠与以负有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为前提,不符合赠与的基本性质。因此,不能简单以无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否认双方存在赠与关系。


第六,不宜将双方关系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将父母的赠与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以“夫妻不离婚”为赠与合同持续有效的条件,当夫妻双方离婚时,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归于无效。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理由是:首先,将“离婚”作为解除条件,有不当限制离婚自由之嫌。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具有合法性,而“不离婚”违反了离婚自由原则,对受赠人的离婚自由进行了不当的限制,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违背善良风俗。其次,按照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逻辑思路分析,如果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是“全有或全无”,过于“刚性”,无法满足婚姻家庭纠纷的复杂性需求。再次,从平衡保护双方利益的角度看,“闪离”的情况下,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由子女的配偶一方获得出资的一半固然不公,在婚姻存续时间较长、配偶一方对家庭付出较多的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时子女的配偶一方不分享任何权益,亦存在利益失衡。最后,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而如果将离婚作为所附解除条件,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提出离婚,即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促成条件成就,而离婚的标准为感情破裂,实践中也很难判断其提出离婚的目的是否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第七,对未支持父母诉请时不同处理模式的评析。实践中,父母一般会提供与自己子女一方签字的借条,而现有鉴定技术尚无法准确鉴定证据形成时间。基于前述关于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规则,判决未支持父母一方的诉讼请求,但处理模式不同:一种是虽然不否认父母与自己子女之间所签借条的真实性,但基于配偶一方未签字的事实,认定借款并非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故仅认定为子女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种则是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整体上否认借贷事实。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后者,主要理由是:首先,如果按照第一种模式,仅判决自己的子女向父母偿还借款,则基于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与子女利益的一致性,该类判决实际上并未达到父母的诉讼目的,无实际意义。其次,第一种模式还面临着逻辑上如何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衔接的问题,即在认定是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还应受到《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检视。根据该款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父母为子女婚后所购房屋,一般均是为了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共同生活居住所用,此时,将该种情况排除在《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的但书条款之外,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综上,采用第二种模式既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绝大多数情况下也符合实际情况。


总之,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有约定的从约定,该约定不仅包括对出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的约定,还包括对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父母起诉子女及其配偶或前配偶主张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应当由父母就其与子女及其配偶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父母一方仅提供其与自己子女签订的借条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事实进行审查,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实际情况,案件处理上应当驳回父母的诉讼请求。当然,该种处理思路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父母出资的情况下更为妥当。因此,对该类纠纷釜底抽薪的解决办法应是回归到离婚纠纷中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来。


(三)赠与的标的物应当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是一脉相承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实际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但书条款的再解释。但两条也存在一个重要区别,即赠与的标的物是“出资”还是“不动产”。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也存在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然后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的情况,但绝大多数情况是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父母将款项转账至自己子女一方名下或者直接转账至出卖人名下。如系前一种情况,则认定赠与的标的物为房产自无疑问,但是对于普遍存在的后一种情况,则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出资的目的是明确的,即购买房产,该款项专款专用,因此,赠与的标的物认定为房产更符合各方本意。特别是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下,父母赠与子女的虽然是金钱,但该财产形态已经转化为房产,财产形态的转换不导致权利归属的变化。这也与实践中普遍遵从的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思路一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父母给付的是出资款,子女及其配偶用该款项购买房屋,此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赠与物应为“资”,而非“房”。这两种观点的核心冲突在于论证结论,即房屋权属认定,尤其是在房产大幅增值的情况下,增值收益的归属。主张赠与物为房产的,逻辑推论的结果为房产及增值收益均归父母一方;主张赠与物为金钱的,逻辑推论的结果为房产及增值收益归夫妻双方。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两种观点实质是价值观之争:支持房产及增值收益归父母的,系从保护父母权益角度所进行的考量;支持赠与物为出资的,房产及增值收益归夫妻双方,系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体角度,特别是大多数情况下保障妇女权益的考量。但是,也要看到,房地产的价格有涨有跌,规则的制定应当涵盖所有情况,并秉持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在房价上涨时享有增值收益,而不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采用了“出资”的表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明显不同。其次,出资与购买房产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及内容上,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动机或目的。虽然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子女购房,但转移的标的物仍为金钱。再次,从物权的角度看,在赠与法律关系发生时,房产并未由父母所有,当然谈不上赠与他人。出资仅是购房款的来源,与房产权属认定不能混为一谈。最后,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父母出资购房的本意并非商事投资行为,即便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出资款应已足够,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维护,婚姻共同体和谐稳定的保障,更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在价值位阶上更高。


(四)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认定标准


此问题实践中争议最大。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沿袭了原《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精神,即如无约定财产制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在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是赠与双方。不能将赠与的意思表示与不动产登记挂钩。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父母一方出全资,且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更符合父母本意,也有利于保护父母一方的利益。主要理由是:(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虽然已经被清理,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并未明确否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处理思路。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已经施行10年有余,目前法院裁判规则大体统一,社会公众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预期,贸然颠覆该规则会使婚姻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不利于纠纷解决。(2)虽然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主要解决外部关系,但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不动产均可能与家庭相关,尽量保证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一致,亦有利于保护对不动产登记簿产生信赖的善意第三人,维护财产流转秩序稳定。(3)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当不排除通过默示方式作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实际上也是物权变动意思对外表示的过程。而且,物权法已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推定为默示方式表示的赠与意思;除特别情况外,父母出资一方可以自由确定登记在一方名下或者登记在双方名下,各方完全可以提前控制防范风险。(4)父母将大部分积蓄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希望能安度晚年,如果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将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失去部分保障,尤其是在子女婚姻持续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更显得利益失衡。(5)该观点与夫妻债务制度能够协调一致。《民法典》第1064条确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为“共债共签”。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外,原则上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规则的设定是以充分尊重夫妻独立人格、保护个人权益为基本理念。那么,对应地,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也应当优先尊重个人意愿。(6)与赡养权利义务能够协调一致。配偶对另一方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可见,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只能分割出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来履行赡养义务,其无权要求配偶用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时,配偶也不能当然享有。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两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术”,而在于“道”,即现阶段婚姻家庭领域应当倡导何种价值理念。对此,笔者认为,第一,保护父母一方利益代表着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而保护配偶一方利益实质上是对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现阶段,要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对家庭团体的保障力度,深刻认识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要特别关注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对于国家、民族长远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由于家庭观念仍旧根深蒂固地存活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因此在坚持个人的人格独立与自主时,应当在制度安排上注重维护婚姻制度和强化家庭责任,以实现家庭在新时代所担负的传承优秀法律文化、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儿童权利优先、弘扬婚姻家庭主流价值观的社会功能。”夫妻财产法上的个人主义原则应受保障夫妻共同体这一价值的限制。《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保护。可见,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民法典》第1041条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以落实《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在第1043条增加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以在婚姻家庭领域内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在设计具体规则时,应当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建设重要论述精神,贯彻实施《宪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维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其对家庭的认同,鼓励其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并协助另一方更好地赡养父母,因此,从根本上是有利于出资父母一方利益的。家庭关系中的利他行为其实就是一种互利行为——在一方需要的时候进行帮助,在自己需要的时候得到回馈,如果父母只从有利于自己和子女的角度行事,对方也会作出同样的回应。如果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充斥着利己和算计,家庭的亲密关系也将不复存在。父母含饴弄孙、安度晚年的心愿也会成为泡影。此外,也要看到,司法解释除了为裁判提供规则依据,实现个案利益平衡外,还往往具有辐射效应,成为人们的行为规则。“司法解释既然可以作为一种裁决依据,同时它应该可以作为一种行为依据。”在个案中看似维护出资父母财产权益的裁判规则,会因对相应法律后果的预期,导致刚刚进入或即将进入婚姻的当事人心怀芥蒂、各存异心,从而在家庭关系中埋下不和的种子,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第二,应当明确,需要在解释论背景下探讨此问题。《民法典》通过第1062条、第1063条、第1065条确立了我国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一方。而基于中国人含蓄的情感表达方式以及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需要,在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时,往往没有明确的赠与合同,更很少有明确只给自己子女一方,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是赠与夫妻双方。那么,能否将不动产登记情况视为是对赠与的默示表示方式呢?笔者认为,简单将不动产登记视为是双方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方式,弊大于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规则虽然清晰明了,而且登记很多情况下能够间接表达父母的意愿,但未考虑子女配偶一方的利益和情感,有将其视为“外人”之嫌,容易降低其对家庭共同体的认同,伤害夫妻感情,不利于家庭和睦,有违家庭文明建设立法精神。设立相关规则时不应仅仅关注“闪离”的家庭,还要关注另一方已经为家庭作出了重大贡献的情况。而且,司法解释除了解决已发生的社会问题外,还具有通过设定行为预期引导人们行为模式的重要功能。简单将不动产登记视为是双方关于赠与的明确约定,等于引导人们认可,只要“房上有名”即可“高枕无忧”,而不再关注对家庭的付出。这与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宗旨和目的是不相符合的。我们不仅要解决具体的纠纷,还要通过设定规则、释法说理,让人民群众充分理解法律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将法的价值、宗旨、目的体现在群众的日常生活之中,增强群众对法治的信任和对公平正义信念的坚守,增强当事人维护家庭亲情、伦理与道德的自我意识,从而夯实家庭亲情、伦理与道德健康发展的内、外机制。。二是如上所述,家庭情况千差万别,该规则虽然可以解决部分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况,但无法解决基于各种考虑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甚至子女配偶名下的情况,滋生更多民间借贷纠纷,加剧矛盾冲突。如前所述,之所以对父母购房出资性质产生如此大的争议进而导致父母为原告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增多,问题的根源仍在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给子女购房出资款项的归属。简单将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挂钩,不符合实际情况。三是忽视了子女配偶将来协助履行赡养义务的预期。虽然按照《民法典》规定,作为姻亲关系的子女配偶对岳父母或公婆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按照中国传统习俗,儿媳和女婿是作为比较亲密的家庭成员,赡养老人的义务也都需要夫妻双方协力完成,无法清晰界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特别是目前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社会养老因资源有限或与国民观念不符而难以成为主要养老方式,家庭养老更需要夫妻协力。如此泾渭分明的财产分割原则无法激发子女配偶一方协助赡养老人的积极性。四是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之所以更多关注夫妻个体权益,是基于配偶一方与对外交易中的债权人利益对比的结果,在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交易时,是基于其“理性人”的假设,可以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不需要考虑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但是父母给子女买房本质上还是发生在家庭内部,以人伦秩序为基础,有较强的伦理性。因此,不能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价值理念完全照搬到父母给子女买房的情形中。


第三,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行为有重要的默示基础。在认定为赠与双方的情况下,能否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的规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针对赠与合同所设立的规则是建立在无偿性基础上的,不论赠与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契约内容是无偿的,就认定为赠与。赠与的无偿性使赠与人的利益保护被放在了突出位置,最重要的特征是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被赋予任意撤销权。我国采用的是“契约+非要式+任意撤销权”构建赠与合同的效力模式,赠与人不但有法定撤销权,而且有特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笔者认为,赠与合同之所以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最基本的逻辑在于赠与是无偿的,不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是纯获利益的。但是,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情况下,父母赠与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有着推定或默示的基础,即明确约定以及根据法律推定赠与双方甚或是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的配偶一方的,该赠与是以子女的婚姻稳定存续为前提。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虽然表面上不排除为其子女的配偶一方提供了居住条件的考量,但是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自己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才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本意。因此,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宜直接适用合同编赠与合同的规则,对此交易基础,要特别予以考虑,要注意避免相关规则成为当事人事先预防手段,而应通过事后评价的方式设定行为预期引导人们的行为模式。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一种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另一种是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第一种全额出资的情况,此时房产不管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到一方全额出资,而房产的价值较大,又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此种情况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一方所有,同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付出情况、孕育情况、离婚过错等事实,对另一方补偿。如果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比如8年以上,双方已经孕育子女并协助赡养出资一方父母的,此时可以补偿较多的份额,当然,一般不超过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的一半;但是,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比如3年以下甚至不超过1年,则可以较少补偿甚至不补偿。上述两种处理方式均是以父母出资系赠与双方、所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前提。因此,需要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只是各自份额比例不同。关于分割原则的立法依据为《民法典》第1087条,即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而所谓“财产的具体情况”,不仅要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使用效能和价值增值角度予以考虑,还应特别考虑出资来源情况。此种“软处理”的方式符合婚姻家庭的利他性和伦理性特征,可以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家庭团体性之间实现适当平衡,有助于增进另一方对家庭的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也不违背父母一方的初衷。在婚龄较短的情况下,亦能够保障父母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引导当事人不再过多地关注登记情况,而更多地关注对家庭的付出。


在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基于赠与标的物为出资的思路,则对于该房屋来讲,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父母全额出资情况处理思路相同的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出资来源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但此种情况下,因为出资占比不同,离婚分割房产时最终由哪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则存在很大变量。比如,如果一方父母出20%-30%首付,剩余房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在双方离婚时贷款已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完毕,双方已经生育子女,出资一方存在过错的,则可以判决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由配偶一方按照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予出资一方补偿;与之不同的案情下,一方父母出首付,但是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剩余大部分房屋贷款尚未偿还,则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根据离婚过错、婚姻存续时间、是否孕育子女等因素酌情给予对方补偿。如果是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清理制定过程中将该款删除,主要考虑是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双方出资即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根据《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家庭关系的特殊身份属性,双方父母均出资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因此,删除该款规定,符合婚姻家庭中财产规则的基本精神。在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前提下,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或部分出资情况的处理思路相同,在具体分割比例上,出资来源情况在分割比例上仍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出资比例相差较大,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由其对配偶一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补偿数额;如果出资比例相差不大,则可以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归其中一方,由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对于参考的数额,既要考虑房屋增值的情况,又要考虑房屋贬值的情况,因此,比较公平合理的参考标准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格。对于市场价格的确定,可以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也可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酌定,并非必须进行司法鉴定。


总之,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既要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体利益,既要引导婚姻当事人注重对家庭的付出,保障其付出的回报,又要防止借短暂婚姻不劳而获大额财物的投机行为,真正实现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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