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14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窦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女,殁年28岁)系男女朋友,二人共同租住于某小区某室。2019年4月8日23时许,二人因口角发生了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范某某用房间内的海绵挤压式拖把击打窦某。窦某因此持住拖把的海绵端进行回击,双方分别持拖把两端连续争抢,在此争抢过程中,塑料保护壳脱落后的拖把圆形中空金属杆刺入了范某某左胸部,致范某某死亡。经鉴定,范某某系被类圆形管状物刺击胸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窦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于2019年4月9日在医院将窦某查获归案。
案件焦点
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窦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整个过程看,范某某对于双方矛盾从言语争吵上升为肢体冲突负有一定的责任,最后也是范某某首先持拖把击打了窦某。整个冲突发生的时间较短、双方各持拖把的一端进行的争抢的行为无法评价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窦某遇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在被害人持拖把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时,采取了积极的争抢行为,在被害人上半身裸露未穿衣物,且男女力量悬殊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争执过程中失去塑料外壳保护的拖把杆在外力作用下扎入身体关键部位会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导致了范某某的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窦某系自首且其亲属对被害方进行了部分赔偿,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同时结合本案情节、后果及赔偿整体情况,对从轻幅度予以从严把握。辩护人提出的普通人无法预见拖把杆会伤人、本案系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案之黑色内裤一个、黑色背心一个,发还被告人窦某;绿色墩布把一个、绿色墩布一个、粉色内裤一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此案系因日常生活冲突偶发的致人死亡案件,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拖把杆是日常生活工具,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人关系,二人当时因为发生争吵拉扯拖把,普通人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本案系意外事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天系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争吵,结合二人之间的前期肢体冲突与伤害行为,及案发时二人身上均有伤的事实,说明后续的伤害行为系故意,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窦某应当预见用力拉拽拖把会造成损害后果而未预见到,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窦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被害人已死亡的前提下,判断本案具体定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客观上的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对于行为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及意志上对于危害后果所持的态度。
1.客观上死亡结果与被告人争抢拖把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的案发过程,因被害人已死亡,现仅有被告人窦某之供述作为判断依据。关于掉落塑料壳的拖把顶端是如何扎入范某某的身体这一关键问题,窦某前期供述称“我们两个来回拉扯,拖把头冲着我、拖把杆冲着她。来回争抢了两三下,最后我没有站稳,她拉了一下拖把杆,我向前一倒,拖把杆一下子扎到她胸口上了。”之后的供述则称“范某某失去重心朝后倒,我被她带着朝前冲了一下”。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窦某多次的供述明显有逐渐推脱、减轻自己责任的变化过程,合议庭在认定事实时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退一步讲,即便如窦某所述,是由于被害一方重心不稳摔倒导致了危害结果,而根据在案相关鉴定表明,“创道深达左心室后壁,创道直径约2厘米,造成范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墩布长120厘米、墩布杆中间靠上部位变形未完全折断”,均可以表明拖把杆顶端金属扎进被害人胸口造成的伤口深度较深,拖把杆变形严重,可见受力较强,据此并结合被告人报警时称“她打我,我打她”及前期关于二人冲突状态的描述可以判断,在双方持拖把杆进行互相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应当为积极争抢的状态,而非单纯的防御,其具有拉拽等过错行为,该行为应当评价为实行行为。摔倒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亦为该实行行为所制造出的危险,且这一介入因素在冲突争执过程中通常是常见的、不异常的,是应当被避免和注意的。在此基础上,合议庭认定范某某的死亡结果与窦某的争抢拖把的实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应对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
本案需要判断窦某是否具有预见死亡结果的义务和预见可能性,即其是否“应当预见”。如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则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意外事件需对行为实施进程中的主观认知是否会超出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范围进行确认。
在被害人醉酒、男女力量悬殊的状态下发生冲突,行为人的积极争抢、用拖把杆击打对方的行为本身都已经对被害人的身体、生命安全产生了现实的、实质性的紧迫危险;同时结合工具的危险性,即拖把柄部顶端的受力面积较小,争执过程中塑料壳脱落暴露出较为锋利的金属端,具有了事实上的危险性是应当被认知的;另外,被害人受伤时上身裸露,拖把柄部顶端对准上半身心脏等关键部位,受力强的金属工具击打、拉拽于脆弱的人体胸腔部位前,此时双方均应当负有避免对方受伤的注意义务,本案属于日常生活经验中应当预见可能会产生伤害结果的行为。结合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其应当认识到该利用拖把与被害人积极发生激烈冲突的行为有产生起码不低于伤害结果的危险可能性,行为人行为当时亦有避免该伤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控制能力,而不能将“没有预见”当作“没有预见可能性”。故认定本案被告人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却未能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3.主观上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所持的态度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当依据客观因素进行判断,从整个过程看,范某某对于双方矛盾从言语争吵上升为肢体冲突负有一定的责任,整个冲突发生的时间较短,除最后范某某心脏部位被刺穿外,双方其他身体机能没有明显受损,前期双方争吵及打架的基础伤害行为没有达到犯伤害罪的程度,也没有超出一般因生活琐事而偶发的冲突范围。就主观罪过内容来说,前期的互相殴打行为系出于发泄愤懑,只是给对方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对方神经受到轻微刺激。被告人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或破坏其身体完整性、损害生理机能的主观故意,前期的基础伤害行为亦不是产生死亡结果的原因,故本案无法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轶凡 孙文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6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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