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甩叶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被保险人 驾驶员 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在被保险人对外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2014)甬奉商初字第948号(2014年10月9日)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3日,原告王甩叶为其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5月22日,王甩叶将保险车辆借给案外人施平浪使用,当日10时10分许,施平浪驾驶保险车辆与由案外人胡北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北南受伤,葛津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2014年7月14日,经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调解,案外人施平浪赔付第三人28368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了交强险,剩余款项由原告王甩叶代施平浪支付给了第三人。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494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原告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施平浪对第三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王甩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财产直接损毁,原告向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后,被告应当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现实生活中,车辆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非常普遍,甚至还出现了代客泊车和车辆代驾的固定职业,本案中系争保险条款是目前各大保险公司通用的三责险保险责任条款。在该保险条款制约下,是否像保险公司辩称那样,如果车主(被保险人)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对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予赔付呢?要分析这一问题,则需要厘清一个理论问题,即车辆保险是“随人主义”还是“随车主义”。
一、车辆保险的“随人主义”与“随车主义”
“随入主义”是指车险的费率主要不是根据车辆的条件而定,而是根据驾驶该车的人员的自身条件而定。由于驾驶条件受人的年龄、性格、职业等多方面的影响,由不同的人驾驶车辆,车辆的驾驶风险也必然会有差异,故车辆的保费因驾驶人的不同而有区别。相应的理赔标准也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来认定。经济发达国家多采用“随人主义”,如日本的“汽车综合保险”(商业性险种,与强制性车险相对)即采随人主义原则,在特约条款中,如需对标准家庭(4口之家)18岁以上的人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费就明显上涨,因为此时不仅夫妇要使用汽车,孩子在18岁以后只要取得驾驶执照也会驾驶汽车,而18~ 25岁年龄段的人驾驶风险较高。①美国汽车保险就更体现了随人主义的特色。一份标准的保单中,主要包含了责任险、医疗险、无保险驾驶人险、车损险等四大部分。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名下的车辆可以有多部,而非像我国采取的一车一单模式。个人因素在保费中影响较大。保险费与投保项目多少、保额限度、自付额高低以及投保人的年龄、性别、驾驶经验、违规记录、抽烟与否、婚姻状态、居住地点和汽车价值等有直接关系。保险赔付也与个人责任而不是与车辆相关。如保单对于投保人投保后新购买的保单中未记载的车辆或临时驾驶的非保单记载的其他车辆,保险公司对其产生的责任也应予以赔付。②
“随车主义”是指保险费率根据车辆条件而定,出险时也是根据车辆投保情况来确定是否理赔及理赔标准的原则。这一理论认为,车辆的风险主要与车辆的状况有关,保费费率基本上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等基准系数确定,基本不考虑驾驶人的个人情况差异。赔付也是根据车辆对外产生的责任而定。我国汽车保险行业目前采用的是随车主义的模式,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1)我国三责险保险费率主要根据车辆型号、购置费用及车辆用途等因素确定。虽然将上一年车辆违章记录、出险情况作为加收保费的原因,但也是以保险车辆为单位,而不考虑违章或出险时的实际驾驶人是否为被保险人;(2)保险合同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明确保险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保险车辆存在且有价值的基础上,无车辆则无保险。(3)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在对被保险人方权利进行限制时并不仅仅局限于被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而是以“保险机动车”为单位,只要保险车辆还有其他保险存在,保险人义务即发生免除。
随人主义的优势是根据不同驾驶人的特定情况确定保险关系,精细化程度较高,但需要建立较完善的个人信息体系。我国汽车保险业起步较晚,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相应的汽车保险条款更为简单和粗陋。随车主义的优势是根据车辆情况确定保险费率,计算标准一目了然,虽然保费厘定精细化程度不高,但投保费率相对较高。
二、随车主义投保与随人主义理赔的冲突根源
根据上文分析的随人主义与随车主义的区别,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根源即在于:本案车辆保险合同采用了随车主义原则,投保人投保的是车辆的风险,涵盖了被保险人指定的合法驾驶员驾驶车辆所产生的风险,针对的是保险车辆产生的责任,原告也是基于此种认识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其投保车辆产生的责任进行赔付。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适用随人主义原则,针对的是驾驶员的责任,因本案中驾驶员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对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可免予赔付。导致这一悖论的原因是由于我国汽车保险条款没有跟上立法的变化而导致。
保险合同往往约定将“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为赔偿依据,赔偿金额体现了交通事故侵权的对外责任,在具体交通事故中,并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确定,而系由侵权法律法规所确定。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经历了立法的变迁,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关于责任的认定,该条款采用了“机动车一方”一词,实际解决的是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外部的侵权责任认定,而未涉及机动车一方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一般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来判断责任主体。运行支配即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利,这种支配既包括具体、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运行利益即从车辆运行中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车辆运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里感情因素而发生的利益,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判断,在责任承担上,实际驾驶人与车主对外对因交通事故受侵害的第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连带责任,使车主与实际驾驶人对外赔偿责任范围一致,故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保险人对车辆借用后发生有责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保险责任。
而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法条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分离情况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分配问题,规定了此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从连带责任变为过错责任。对此立法理由认为: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在所有人已经丧失占有的情况下,再科以其难以实现的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义务,显然与危险控制理论相悖。
根据上述分析,系争保险责任条款制定的法律背景是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原意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就是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即适用“随车主义”原则。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范围有所缩减。而保险公司常机械理解保险条款,并进而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拒赔,导致三责险的理赔采用了我国保险体系尚未引入的“随人主义”。这就使三责险条款产生下列逻辑矛盾:从系争保险责任条款文义分析,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两个前提:一是保险车辆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二是赔偿范围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如果上述两点需同时具备,那么在保险车辆出借的情况下,如果借用人为合法驾驶员,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无责,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不是被保险人亲自驾驶车辆,无论实际驾驶人是否合法,保险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将“被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写入条款也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三、本案应采用“随车主义”原则进行赔付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分歧根源在于保险条款滞后于《侵权责任法》,随车主义投保与随人主义理赔的冲突导致争议的产生。《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衡平车辆所有人、借用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着眼于减免保险人责任、弱化保险补救功能的目的。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在车辆保险条款滞后的情况下,法官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合同解释等手段,在个案中实现公正。(1)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从字面上看,本案系争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但根据上文分析,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已经发生变化,保险人若仍依据原有保险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并对保险车辆出借后的风险不予承保,则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免责。基于诚信原则,如果保险人仍欲沿用原有三责险保险条款,首先应对由保险责任条款引起的保险责任范围限缩(即免除相应责任)进行提示和特别说明,其次应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相应降低保险费)。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则免责内容不发生合同效力。(2)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
本案中三责险条款制定的法律基础发生变化后,导致条款字面意义与真实含义及合同体系发生了背离,故双方产生了理解分歧。此时法官应考量保险合同缔约时的本意,通过文意、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可得出在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结论。这一解释更符合三责险保险合同的根本性质,也更符合机动车保险所固有的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