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L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被控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L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L某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基于“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切实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被告人L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更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Y某
本案中,被告人L某一直拒不供认自己参加了犯罪, 纵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L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仅仅凭借三方面的证据:一是所谓下线被告人Y某的供述,二是在被告人Y某家缴获的717.68克海洛因,三是在被告人L某所驾白色大CC轿车内查获所谓35万毒资。四、其他证人证言和证言。辩护人认为认为,仅此上述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L某参与了本案所指控的毒品交易。
(一)被告人Y某的口供是孤证,不排除存在减轻罪责而嫁祸于人的合理怀疑
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 判断证据证据规则: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间接证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结合本案,虽然被告人Y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被告人L某处购买毒品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但其供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首先,从毒品包装物类型和颜色来看,被告人Y某在侦查机关2013年8月13日供述中称:大约在下午14:00左右,L某直接到了我家,L某提着红色和绿色塑料袋装着海洛因。被告人Y某在侦查机关2015年5月21日供述中称:颜色是黑色还是红色我记不清了。而S某在侦查机关2013年8月13日供述中称:8月11日中午2点中左右,L某来我家,我看见他手里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S某在侦查机关2013年8月12日供述中称:L某进来以后手里提着白色塑料袋,我当时只看见豆腐干和酸酸乳。由此可见,被告人Y某供述和S某证言在细节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被告人Y某的口供是孤证,不排除存在减轻罪责而嫁祸于人的合理怀疑。
(二) 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装毒品包装袋真实存在
在该案中,该包装袋如存在,应属于本案重要物证。而在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中,办案人员不应当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应当强化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挖掘与运用。据被告人Y某供述,当时交易毒品是在下午14:00分左右,毒品交易地点在被告人Y某家中。从本案破获经过可知,在短短一小时内,公安机关即破获该案。那么。在犯罪现场,公安机关并没有查获该包装袋,且无该包装袋记载。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 判断证据证据规则: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毒品犯罪事实可能有关联的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本案中,公诉机关应承担对此举证责任。
(三)即使涉案装毒品包装袋真实存在 ,公诉机关也不能证明该包装袋中装有毒品
被告人Y某在侦查机关2013年8月13日供述中称:大约在下午14:00左右,L某直接到了我家,L某提着红色和绿色塑料袋装着海洛因。而除了被告人Y某供述外,公诉机关并不能证明涉案包装袋所装东西系毒品。而在在处理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公安机关在被告人Y某家缴获的717.68克海洛因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人L某所售
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Y某家缴获的717.68克海洛因,用以指控被告人L某在2015年8月11日下午向被告人Y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是缴获的717.68克海洛因仅能证明被告人Y某持有或贩卖717.68克海洛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717.68克海洛因就是用于向被告人L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更无法作为独立证据印证被告人Y某于在2015年8月11日下午向购买700克海洛因的供述。缴获的717.68克海洛因仍属单向证明,没有得到被告人L某的供述或者本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四)关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
本案所有的其他证人证言,没有涉及到毒品交易是否存在,克数、金额,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毒品数量均由被告人Y某所作出。因此,这些证人证言也没有达到相互印证的程度,并不能证明被告人L某与被告人Y某实施了毒品交易行为。
二、关于本案所缴获的32万现金性质问题
关于本案侦查机关所缴获的32万现金问题,被告人L某在其供述中称是被告人Y某夫妇向其所借的钱,虽然被告人Y某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这不排除不排除存在减轻罪责而嫁祸于人的合理怀疑。且在侦查阶段,被告人Y某也供称其与被告人L某存在经济往来。
三、本案中关于毒品交易的过程等均存在诸多疑点,公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贩卖毒品除了被告人Y某所作出供述孤证外,,并无其他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一没有现场交易证据,二没有被告人L某的供述,三没有贩卖通讯记录,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人L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是极为严格的,要求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也必须得到合理的排除,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否则,证据就不是确实充分,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存在疑点,依法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而控方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要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性的怀疑。
综上,本案中,关于毒品交易的过程及毒品价格等均存在诸多疑点,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受诬陷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对被告人L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重视并给予考虑采纳!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