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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公司与诉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5-05-06 14:55 次阅读

入库编号:2025-10-2-202-001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诉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因海关查验导致集装箱未及时归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支付标准的把握

关键词 民事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 海关查验集装箱使用费超期使用集装箱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进口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由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自美国纽约海运至中国上海,后因海关查验导致该集装箱未能及时归还给被告。此前,原告通过被告代理人向被告缴纳押金,在案涉集装箱归还后,被告出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清单,扣下押金中的人民币64220元(以下币种下同相同)作为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减免,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负有减损义务,完全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的集装箱进行运营,从而降低损失。市场上同类型集装箱的重置价格不超过 30000元/个,但被告却强行扣留原告64220元,扣除集装箱的重置价格,被告应将超额收取的34220元返还原告。

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已足额履行完毕,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被告没有义务返还,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一个新箱重置价格为限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货物装于一个40尺集装箱内自纽约海运至上海,货物运抵上海后,因接受海关查验,原告未能及时归还集装箱。在海关完成查验并提取货物后,原告归还了集装箱。经被告核定,该集装箱最终需收取超期使用费64220元。此前,原告的代理人代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放箱代理人支付案涉集装箱的押金,被告的放箱代理人又将集装箱押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直接从放箱代理人支付的集装箱押金中扣下 64220元作为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对一个40尺集装箱新箱价格以人民币30000元计算均予确认。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沪7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一、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19220元;二、驳回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沪民终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被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方式是扣减原告通过被告的放箱代理人向被告支付的集装箱租用押金。在此种单方扣减押金的支付模式下,不存在针对案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结算协商的过程,不能仅从被告通过扣减租用押金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来倒推得出原告对金额予以确认的结论,不能认为原、被告已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在原告对被告扣减租用押金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通常理解,收货人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集装箱被占用导致承运人用箱周转发生困难,有可能导致承运人购置新的集装箱。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损失至多为新箱购置价格。但与此同时也应当合理考虑另一个因素,即若承运人购置了新箱,收货人在此后的某个时间又归还了旧箱,则承运人将面临集装箱过剩、闲置的困境,难免会额外增加堆存、管理和处置开支。综合以上因素,原则上可以同类新箱市价一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过错程度等个案实际作适当浮动或调整。就本案而言,可酌情确定为一个新箱市价的150%,即 45000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需向原告返还19220元。

裁判要旨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通过直接扣减押金的方式收取收货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收货人已对超期使用费支付金额予以确认。收货人可以主张承运人返还多收取的超期使用费。人民法院在认定收货人应支付的超期使用费时,原则上可以同类新箱市价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适当调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84条、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第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9条第1款)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2019年 10月31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138号民事判决(2020年 5月8日)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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