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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丁某莲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

2025-05-06 17:57 次阅读

本文整理:张万军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226-001

丁某莲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被告人二审期间死亡案件的程序适用

关键词 刑事 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死亡 缺席审理 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莲原系泸州市某学校的举办人。2010513日,丁某莲与陈某民签订《泸州市某学校变更学校举办人(投资人)协议书》,丁某莲自愿将原个人投资举办的泸州市某学校的举办人(投资人)变更为陈某民,由陈某民交纳学校拟建新校区土地费,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078日,陈某民与丁某莲签订《学校承包合同》,陈某民将学校交由丁某莲承包经营,由丁某莲自负盈亏,经营期限从 20107月至20137月。承包期限届满后,丁某莲未向陈某民移交该学校,而继续以该学校校长的名义承包经营该学校至20209月。20107月至2020年,泸州市某学校学费由丁某莲收取和支出。2020年秋季,陈某民接手学校后收取了两名学生的学费人民币1.1万元(币种下同),其余113万余元的当期学费由丁某莲收取。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21日作出(2021)川 0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丁某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丁某莲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丁某莲因病死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23119日作出(2023)川05刑终132号刑事判决,改判丁某莲无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丁某莲与陈某民之间有关泸州市某学校的承包经营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终止。在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丁某莲未将学校的经营权返还陈某民,陈某民也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209月,泸州市某学校实际上仍由丁某莲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丁某莲与陈某民也未就承包经营该学校期间的投入、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推断丁某莲收取2020年秋季学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故认定丁某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百零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本案中,一审认定丁某莲构成职务侵占罪,丁某莲提起上诉后因病死亡,而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裁判要旨

一审宣判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死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缺席审理,依法改判其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297条第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11号 )第606

一审: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202321日)

二审: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刑终132号刑事判决(20231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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