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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团队: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认定

2025-06-02 17:34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因女儿张某与女婿邹某的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在邹某及其父母邹某海、杨某某不期而至案发房屋并发生争执时,持剔骨刀连续捅刺三人胸腹部要害部位,致邹某、杨某某当场死亡,邹某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案发后张某某主动通知他人报警并滞留现场,被认定为自首。二审期间,张某系张某某之女,邹某之妻,以其本人及年幼女儿邹某某案发时仅2岁名义出具谅解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据此改判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被害人邹某海、杨某某的近亲属邹某龙等六人强烈申诉,认为谅解不成立且量刑过轻。四川省高院再审认为:张某作为张某某女儿和邹某妻子的双重身份,其谅解意愿受复杂亲情关系影响;邹某某系无行为能力的幼儿,无法表达真实意愿;而直接遭受丧亲之痛的三名被害人邹某、邹某海、杨某某的近亲属均明确拒绝谅解并要求严惩。故二审认定“被害人亲属谅解”并据此从轻量刑显属不当。再审改判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该判决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案的核心裁判要旨在于, 对于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必须严格审查其是否出于真实意愿;当近亲属为多人时,必须着重考量谅解方的代表性,尤其要关注直接被害人的核心近亲属态度,不能以单方或身份存疑的近亲属谅解替代全体意见。(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入库编号:2024-16-1-177-002

二、法理分析:谅解的“真意”与“代表性”是量刑的生命线

从法律视角看,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死刑案件量刑中具有重要影响,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复社会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但谅解绝非一纸简单的文书,其法律效力建立在两个不可动摇的基石之上:真实意愿与充分代表性。本案再审改判,正是对这两项核心法律要件的重申与捍卫。

其一,“真实意愿”是谅解的合法性根基。 刑法意义上的谅解,要求谅解主体在意志自由、认知清晰的状态下,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充分了解,发自内心地减轻或放弃对被告人的愤恨与追责诉求。本案中,张某作为出具谅解书的主体,其身份具有不可调和的冲突性:她既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亲生女儿,又是被害人邹某的妻子。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她的情感立场天然存在撕裂。一方面承受丧夫之痛,另一方面面对弑亲的父亲,其“谅解”的动机难以剥离复杂的亲情羁绊甚至潜在的家庭压力,其意志的纯粹性、独立性存疑。更为关键的是,张某以其2女儿邹某某名义作出的“谅解”。根据民法原理,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人身权益,包括是否谅解杀害其父亲的凶手,依法应由监护人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审慎行使。邹某某作为直接被害人邹某的女儿,是犯罪后果最深重的承受者之一。张某作为监护人,能否真正代表一个未来将终生承受丧父之痛、且尚无法理解“谅解”为何意的幼儿的真实立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再审判决明确指出邹某某“尚无表达谅解意愿的行为能力”,彻底否定了这份以幼儿名义作出的“谅解”的法律效力,这精准把握了“真实意愿”的本质——它必须是主体自身能理解、能表达、能负责的意志体现。

其二,“充分代表性”是谅解适用于量刑的正当性前提。 在被害人存在多名近亲属的案件中,尤其是灭门惨案,谅解必须具有足够的代表性,不能以部分近亲属,尤其是与被告人存在特殊利害关系的近亲属的态度,覆盖或替代其他直接、核心近亲属的诉求。本案造成邹某、邹某海、杨某某三人死亡的极其严重后果,意味着存在多个独立的被害人近亲属群体。邹某龙等人作为邹某海、杨某某的近亲属,如兄弟姐妹,是两位老年被害人最直接的血缘至亲,他们因犯罪遭受了不可挽回的丧失亲人的巨大痛苦。在张某以个人及女儿名义表示“谅解”的同时,邹某龙等六名近亲属却提出了强烈的申诉,明确要求严惩凶手。这表明,在被害人的近亲属群体内部,对是否谅解被告人存在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分歧。此时,仅凭与被告人血缘关系更近的张某及其无法表态的女儿的“谅解”,显然无法代表全体被害人近亲属,尤其是无法代表邹某海、杨某某的近亲属群体的真实意愿。再审判决敏锐地洞察到这一关键点,指出在此种严重对立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已获被害人亲属谅解”不仅社会难以认同,更违背了法律设置谅解制度的初衷——即通过消弭仇恨、弥合创伤来促进社会关系修复。当核心的近亲属群体仍沉浸在巨大悲痛并坚持要求严惩时,所谓的“谅解”不仅不具有修复功能,反而可能激化矛盾,损害司法公信力。

三、法理延伸:死刑裁量中“谅解”的边界与自首的有限性

本案再审改判死刑,也深刻阐释了死刑裁量中“情节”的权重与界限。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从宽的规定,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这意味着,自首的从宽效力并非绝对,尤其在罪行本身达到“极其严重”程度时,其从宽空间可能被压缩甚至归零。本案中,张某某因家庭矛盾,在极短时间内持利刃连续、坚决地刺戳三名被害人的胸腹要害,致三人死亡,其犯罪动机虽属激情引发,但作案过程反映出坚决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和毫无节制的暴力宣泄。这种“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已触及我国刑法保留死刑的最核心打击范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极端恶性犯罪。此时,自首所体现的认罪悔罪态度、节约司法资源等价值,在犯罪本身造成的无法估量的社会危害和伦理冲击面前,其从宽量刑的力度必然受到严格限制。

更需强调的是,谅解尤其是存疑的谅解不能成为消解罪责的“免死金牌”。 二审将存有重大瑕疵的“谅解”作为关键从轻情节,对张某某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实质上是对谅解的效力做了不当的扩张解释,模糊了“可谅解之罪”与“不可谅解之罪”的界限。再审对此的纠正,旗帜鲜明地宣告:对于有预谋或手段极其残忍、结果特别严重、造成多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犯罪,即使存在自首,若无法获得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的核心被害人近亲属的真诚谅解,死刑立即执行仍是实现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的必要选择。这并非否定谅解制度,而是严格框定了其在极端恶性犯罪中发挥从轻作用的边界,防止其被滥用或扭曲,确保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且“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维护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量刑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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